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王奇盈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被 告 曾鈺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宸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予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宸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宸竹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為宸竹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伊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宸竹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以供查閱等情,核屬有限公司股東對於他股東,於其股東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宸竹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15頁),依首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提出宸竹公司自民國106 年公司登記成立後迄交付之日止,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查核等語(本院卷第9 、82頁)。嗣於108 年4 月9 日、同年5 月16日,變更、確認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宸竹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予原告查閱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71、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15日起合資成立宸竹公司,約定由被告擔任唯一董事,伊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迄今。兩造合資後,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宸竹公司之帳冊文件供伊查閱,乃遭被告迭次拒絕,嗣即置之不理。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屬宸竹公司應持有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69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
1 人,最多設3 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而公司法第109 條同日亦修正為(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 項):「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則以:「配合第10
8 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等節。次則,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公司法第48條所明定。依上開條文之文義及修正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僅須非董事之股東,即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為之;而行使之「對象」,乃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即董事。又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屬不執行業務股東得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應屬明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伊為宸竹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為宸竹公司唯一董事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6 年1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356800 號函、宸竹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64至65、77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既為宸竹公司之董事,自屬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原告為宸竹公司非董事之股東,當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1 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宸竹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提出供其查閱之宸竹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範圍,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文件,屬宸竹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規定應編製之財務報表;而如附表3 至5 所示文件,屬宸竹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意旨,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又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文件,屬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規定所定會計憑證;另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文件,則屬宸竹公司於辦理金融交易、申報稅捐時應持有之文件,均為宸竹公司從事商業交易通常所應保有,且屬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性質,則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宸竹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予其查閱,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宸竹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予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年份(民國) │├──┼────────────────┼─────────┤│1 │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含報表附註)│106 年度 │├──┼────────────────┤ ││2 │106 年度損益表(含報表附註) │ │├──┼────────────────┼─────────┤│3 │日記帳 │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1 日止││4 │總分類帳 │ │├──┼────────────────┤ ││5 │財產目錄報告書 │ │├──┼────────────────┤ ││6 │收入傳票 │ │├──┼────────────────┤ ││7 │支出傳票 │ │├──┼────────────────┤ ││8 │轉帳傳票 │ │├──┼────────────────┤ ││9 │宸竹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 │├──┼────────────────┤ ││10 │宸竹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及憑證│ │├──┼────────────────┤ ││11 │薪資清冊 │ │├──┼────────────────┤ ││12 │各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 │ │├──┼────────────────┤ ││13 │宸竹公司所有往來金融機構存摺 │ │├──┼────────────────┼─────────┤│14 │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告書│106 年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