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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陳美華被 告 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准予查閱被告民國101年成立起至107年止歷年內外帳冊(欣銀會計事務所),進貨出貨帳本及被告銀行帳戶所有往來票據等憑證(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法院准予查閱被告101年成立起至107年止歷年內外帳冊(欣銀會計事務所),進貨出貨帳本及被告銀行帳戶所有往來票據等憑證;㈡被告自101年成立起至107年止之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各類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進銷存貨紀錄、各種原始憑證、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變更後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請求財務資料,下合稱系爭文件)交付原告查閱(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係主張其為被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依公司法第48條規定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故起訴請求查閱系爭文件。堪認本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一體性而得於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營運起,財務就不是伊所管,伊也不會作帳,係伊之配偶蔡曜陽過世後才接手,之前均由蔡曜陽處理上開事務。蔡曜陽於103年10月9日過世前,告知原告關於被告公司購買訴外人尚鶴營造、永旭利營造等兩家營造公司,並建築兩間民宿等。於蔡曜陽住院開刀至告別式期間,辦公室保險箱、買賣房地產借名登記存款放印鑑木頭盒遭竊,牆上之書法及雕刻被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永宏及股東易柏安於103年10月16日更改被告公司大小章將被告公司帳戶錢領走一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永宏於103年10月至欣銀會計事務所把外帳帳冊、空白發票領走。原告並未拿走被告公司帳冊,伊代表二房東溫吉成於103年11月告知被告要提前解約,租約至103年11月30日,無奈於103年11月30日當天中午搬家,被告公司股東易柏安在蔡曜陽住院期間,以辦公室為家,正本帳冊已由渠等取走卻嫁禍於原告。於蔡曜陽住院期間,蔡曜陽曾委託伊處理公司業務。於蔡曜陽過世後,伊是以總經理夫人及繼承人名義等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請求法院准予查閱被告101年成立起至107年止歷年內外帳冊(欣銀會計事務所),進貨出貨帳本及被告銀行帳戶所有往來票據等憑證;㈡被告自101年成立起至107年止之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各類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進銷存貨紀錄、各種原始憑證、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交付原告查閱。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另案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40號、105年度偵字第1086號號案件中,均已承認帳冊皆在原告手上。且原告之配偶蔡曜陽先前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掌管公司財務,期間原告雖無職位,但曾協助蔡曜陽跑過銀行,蔡曜陽過世後,原告宣稱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且原告聲請查閱之帳冊,均在原告保管。原告係執行業務之董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文件以供查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參公司法第109條於69年5月9日之立法理由略以:「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爰將第二項刪除。」,因此,立法者賦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查閱權,其主要目的在於增進公司治理,並確實能對公司加以監督,此係因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未綜理公司事務,而公司整體事務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為保護其利益,乃明文規定賦與其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基此,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乃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薄、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查,原告起訴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訴請交付系爭文件等予以查閱之對象係被告公司本身,而非被告公司內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是原告所主張行使監察權之對象,已與上開法條規定之對象不合,故本件原告所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訴請被告將被告公司文件等交付原告查閱,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調閱103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由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給被告公司支票等(本院卷第107頁);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公司申報所得額蔡曜陽2萬4039元、公司記帳蔡曜陽15萬元、易柏安15萬元、朱永宏20萬元;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公司申報所得額蔡曜陽17萬1740元,聲請調閱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所有文件及被告公司內部作帳及外帳會計憑證等(本院卷第107頁);以及原告聲請調閱國稅局中南營業所之被告101年至104年所有帳冊及發票(本院卷第189頁)、永豐銀行竹圍分行之被告所有憑證(本院卷第191頁);以及被告公司和永旭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投標協議書台北市保護處之101年度華江雁鴨自然公園設施環境改善工程(本院卷第21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台北市動物保護處產業保育組黃以憲,證明該工程保證保固金31萬0356元簽收單據如何支付等(本院卷第221頁);以及原告並向中南稽徵所調閱被告公司101年至108年所有申報資料及買賣二聯式及三聯式申購發票紀錄,因向外帳欣銀會計事務所追查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給被告公司兩張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各60萬元,共120萬元,上情經外帳有記帳,公司電腦卻沒有登錄記帳等語(本院卷第249頁);以及原告聲請警專工程款業已匯款至尚鶴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戶(本院卷第259頁);以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雅美、洪淑芬、洪小萍、黃麗娟、王世雄、張榮仁(本院卷第293頁)等調查證據之聲請。惟本件業經判認原告之訴於法不符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認原告此部份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