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江雅玲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盧健毅律師被 告 吳沛玲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吳成睿有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96年間開始交往而結織吳成睿長姊即被告。101年間,吳成睿帶原告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家中拜訪,原告嗣因與吳成睿論及婚嫁,認將與被告結為姻親且共同照顧其父親吳鴻恩,見系爭房屋係老舊公寓,年久失修,家俱亦已損壞,遂於104年2月至105年10月間對系爭房屋進行裝修、購買家電用品並為被告代墊各項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35,542元。
(二)系爭房屋原為吳家母親所有,其過世後由父親吳鴻恩單獨繼承並於102年間將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原告誤以為系爭房屋係吳成睿父親即吳鴻恩所有,而有上述行為,屬意思表示錯誤之贈與,且裝修期間被告均無表示異議,甚至到場監工,詎於裝修完畢後拒不給付代墊費用,可見系爭房屋因原告支出相關裝修費用而有所增益,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自陳其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並購買相關家電用品,係出於對被告父母之孝心,所為給付有法律上原因。又系爭房屋裝修後由原告與其男友吳成睿居住其內,且被告出租該屋予原告時,系爭房屋內尚有多樣家電,機能齊全,並無老舊不堪用之情,現倘原告不再租用,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況原告所舉之裝修項目均屬個人喜好,且為消耗性物品,自104年使用迄今,殘值趨近於零,並不能增益房屋之價值。又原告稱裝修期間為104年3月至105年10月,陳報狀則改稱被告實際取得日期為104年4月,前後時點矛盾。被告否認有取得如附表一至六所列裝修物品,亦否認原證一至五之真正。
(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當初因與前男友論及婚嫁,見前男友之父吳鴻恩生活品質不佳,而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修繕、購買家電用品並支出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項費用(詳如本院卷第99至109頁所示),目的是將這些動產與裝修利益贈與吳鴻恩,惟因不知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非對被告之給付,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情(本院卷第96、116、119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受有利益、被告得利有無法律上原因?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無法添附在系爭房屋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給付內容,其性質可分為「未添附在系爭房屋之部分」與「已添附在系爭房屋與裝修之部分」等二類,前者係現仍可與房屋分離者,其餘項目即屬後者。就無法添附在系爭房屋之部分,原告明確主張該等物品、動產係贈與吳鴻恩,有本院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6頁),堪認吳鴻恩始為該等物品之受贈人,被告並非直接受有利益之人,則該等給付既屬原告對吳鴻恩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縱嗣有吳鴻恩死亡而發生繼承之事實,被告取得相關物品所有權即係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等繼承相關規定之結果,亦有法律上原因,洵可認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吳鴻恩之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致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顯無可取。
(三)已添附在系爭房屋與裝修之部分:
1.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18號、101年度台上第1618號判決要旨參酌)。倘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學說稱之為「強迫得利」,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但實質上違背受益人之意思,難認必具有增益不動產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為兼顧受益人及受損人之利益衡平關係,並參酌學說之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說等見解,本院認不動產所有權人主觀上如不願取得或保有因附合所產生之形式利益時,不動產所有權人本得請求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他人除去所為附合之物,在法律適用上,當應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使不動產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主張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其不願取得或保有因附合所產生形式利益之主觀意思,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
2.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無非以其給付本意在改善吳鴻恩生活品質,如早知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即不為給付等情為據。惟查,被告早於102年7月間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有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119頁),而該所有權登記資料屬公示事項,衡諸原告與吳家關係密切,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至105年10月或104年2至4月間裝修與購置用具時(本院卷第13、99至109頁),不知被告係房屋所有權人云云,誠與常情有違,殊值可疑,其主張並無意對被告為給付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尚難遽信。但縱如原告主張不知房屋係被告所有乙節屬實,本院就原告裝修乙事有無取得被告同意為調查,被告辯稱不曾同意原告進行裝修,系爭房屋原狀已足適居住,原告擅自裝修行為造成破壞,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並無受有利益等語(本院卷第91、121至123頁),復質諸原告有無得到屋主同意才去施工,原告則陳稱僅得吳鴻恩同意,打算直接吳鴻恩幫施工等語,有本院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可見原告確無取得被告同意之情。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其裝修行為曾得被告同意之事實,堪認原告裝修前未得被告同意,且就違反被告意願之事實,有可得而知之過失,所為未經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之強迫得利行為,具有不法性,依上揭說明,被告自得主張該給付有不法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況原告又稱其於105年9月時始知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可見該時點前,原告自己都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遑論被告知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利益中,就未添附在系爭房屋之部分,被告受有利益係基於民法繼承之規定,具有法律上原因,就其餘已添附在系爭房屋與裝修之部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之強迫得利行為,具有不法性,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得拒絕返還,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被告給付,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