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邱聖豪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聲 請 人 邱燕雪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燕卿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吳聖平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趙城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相對人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參加均駁回。
參加費用由聲請人分別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次按公司股東雖有參與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經濟上之關係,即如甲係乙之一般債權人,於乙丙進行本訴訟中,若乙勝訴而增加積極財產,甲之債權受償可能性因此提高,即僅屬經濟上之關係。同理可證,公司與他人訴訟,股東分紅雖然可能因公司勝訴而增加,但此期待亦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非法律上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邱聖豪略以:伊為原告公司股東,於本訴中,倘原告敗訴將致公司營運受影響、營收衰退,減損聲請人邱聖豪自身股東權益,是其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等語。
㈡、聲請人邱燕雪略以: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伊於該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原告之董事職權,伊為原告公司登記董事及股東,若本件原告敗訴,伊可能遭公司以伊執行董事執務有疏失為由,訴追法律責任;且其身為公司股東,可能因原告敗訴、營運受影響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法聲請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公司之登記董事邱燕雪因遭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禁止其於另案(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96號,現上訴至最高法院)確定前行使原告公司之董事職權,原告即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由股東互推邱燕卿擔任代理董事,詎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原告辦理印鑑變更,並凍結原告帳戶資金,且對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月所開立之支票拒絕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
226 條、第227 條、第59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482萬4,000 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等情,有原告起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8 頁)。
㈡、聲請人固均於108年5月24日之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惟被告業於108年7月9日以民事答辯㈢狀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再聲請人主張渠等就原告股東身分之利益,將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一節,審酌公司與股東究非同一法人格,本件訴訟結果,原告不論勝敗,對聲請人身為公司股東之法律上地位,均不生何等不利益之效果,即聲請人2人身為原告股東,至多僅對本件訴訟結果具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則聲請人邱聖豪、邱燕雪以其等為原告股東為由聲請參加訴訟,自不應准許。
㈢、聲請人邱燕雪另以其為原告公司登記董事為由,主張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然承如前述,本件為原告對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難認聲請人邱燕雪有何未履行董事職務之違失;又本件應審酌之點乃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而不法造成原告損害,與邱燕雪有無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並無直接關聯,則聲請人邱燕雪既不受本訴訟之裁判效力所及,本訴之裁判、執行結果,亦與伊私法上之地位無涉,自難僅憑伊為原告公司登記董事此情,遽認伊就本件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邱燕雪執此為由聲請參加訴訟,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均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