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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 告 郭永琳被 告 蔡錫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開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雖列有訴之聲明:「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賴雲水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所簽訂之贈與契約無效。」然並未表明贈與之標的物,致其訴之聲明亦有欠缺。而據原告起訴狀就本件原因事實之敘述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其所欲確認無效之贈與契約標的物,似係「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及同段20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241)」(下稱系爭不動產),果若無訛,原告除應具狀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外,並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陳報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108 年2月13日以108年度補字第343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諭知如不及於前開期間提出鑑價報告以計算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者,亦應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且曉諭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08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限期內補正訴之聲明,亦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