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蓋本隆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被 告 駿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五○一八○七○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雖被告公司之董事機關已不存在,惟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與被告間因董事身分而生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因其董事身分而生之清算人與公司間之訴訟,乃以該公司監察人陳淑芬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董事葉國經請託,借名登記出任該公司董事,嗣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五○一八○七○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股東會乃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選任董事長葉素真為清算人,並向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三四○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呈報為清算人,詎葉素真於同年四月九日死亡,本院乃以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通知伊及葉國經依公司法規定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然伊僅為被告公司掛名董事,且未曾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事務,故於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一三五九、一三六○及一三六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另名法定清算人葉國經、被告公司及監察人陳淑芬,終止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並向本院聲請以一○七年度司聲字第一八五四號裁定准對葉國經為公示送達,伊已於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於國內外報紙刊登上開公示送達公告,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業於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效力發生時終止,是伊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別有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於該公司選任清算人葉素真死亡後,於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另法定清算人葉國經、被告公司及監察人陳淑芬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後,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及自何日起不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五○一八○七○號函、被告公司原選任清算人葉素真除戶戶籍謄本及監察人陳淑芬戶籍謄本、原告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北敦南郵局第一三五九、一三六○及一三六一號存證信函、本院一○七年度司聲字第一八五四號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國內外報紙等件(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頁、第十二頁、第六一頁及第六七頁、第十四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二七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及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書證內容,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