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貴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合計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00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因108年訴字第1105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43,337元(計算式:17,335+26,002=43,337),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335元(17,335-6,000=11,335),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