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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楊勝全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被 告 楊勝崴

楊家蒝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勝崴應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一二三分之一(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二分之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告楊家蒝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25日將自己出資購買所有之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515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10000 (即等於0.1515平方公尺)暨其上停車塔之停車位(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面積4.3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123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四弟被告楊家蒝所有,並於100年9月30日借名被告楊家蒝與訴外人彭建彰訂立停車塔之車位互易契約,互換停車塔內之停車位。原告借名被告楊家蒝於102 年8月1日向訴外人徠善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26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2/72(即相當於3.5 平方公尺),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家蒝所有。

原告借名被告楊家蒝於103年6月24日向訴外人郭培德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26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72(即相當於1.75平方公尺),價金為60萬元,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家蒝所有。

㈡前開土地建物雖登記為被告楊家蒝所有,但是相關所有權狀

均由原告持有,實際上均原告管理使用,產生的稅捐,也均由原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均由原告持有(原證七),足證原告與被告楊家蒝確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楊家蒝於鈞院審理時亦自承無誤。原告現已於106年4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被告楊家蒝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原證十二)。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勝崴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告之二弟即被告楊勝崴明知原告將前揭土地、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家蒝名下,被告二人竟於

103 年12月2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原證八),原告在104 年知悉後,即與被告楊勝崴協商塗銷預告登記,嗣於104年7月17日原告與被告楊勝崴訂立協議書,被告楊勝崴需於7 日內塗銷預告登記(原證九),被告楊勝崴卻未履行塗銷預告登記之承諾,歷經多次交涉,原告與被告楊勝崴於105年5月20日在舅舅的見證下,被告楊勝崴承諾於3 日內提交文件給代書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原證十),原告依約定支付50萬元給被告楊勝崴(原證十一),被告楊勝崴仍未履行塗銷預告登記之承諾,原告再於106年4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楊勝崴於文到14日內塗銷預告登記(原證十二),被告楊勝崴反而變本加厲,被告二人共同為不法故意,於106年5月12日將前揭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楊勝崴所有(原證十三、原證十四),原告因此提出告訴,被告二人已經臺北地檢署起訴偽造文書與侵占罪(原證十五),被告二人迄今仍拒絕返還前開土地建物。

㈣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前開土地建物辦理預告登記、移

轉登記予被告楊勝崴,已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等規定得對被告楊家蒝主張之移轉前開土地建物之權利,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就系爭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家蒝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㈤被告楊勝崴雖抗辯原告積欠其上億元云云,惟被告楊勝崴抗

辯與本案毫無關連,原告否認有積欠楊勝崴款項,被告楊勝崴又稱被告楊家蒝有欠他錢,有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且於鈞院審理時提出楊家蒝所簽立之103 年10月25日借據,惟與事實不符,該借據亦不實,實際上被告楊家蒝未積欠被告楊勝崴任何債務,因楊家蒝已於107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辦背信案件時表示未積欠被告楊勝崴錢(原證二十九),該借據為不實。並聲明:㈠被告楊勝崴應塗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00、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123(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2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㈡被告楊家蒝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楊勝崴答辯意旨略以:從68年迄今被告楊家蒝確實積欠其金錢,都沒有處理,並非虛構,其沒有侵占犯意,其用意是要楊勝全出來處理債務,不只是楊家蒝欠其金錢,楊勝全也欠其金錢,這才是主要原因,其用意只是逼楊勝全出來處理債務,辦理預告登記之用意也是如此,只是因為預告登記代書沒有辦好,之後只好辦理過戶,楊勝全積欠之金錢如果加計複利都有上億元,背信之人是原告,從之前做生意開始,其拜託原告處理購屋之事,原告拿其金錢,房子卻登記老四的名字,貸款餘額也沒有拿給其,之前原告拿其房地產去貸款,貸款又不繳,最後害房地產被拍掉,這麼久以來,其希望原告出面處理,才會去做預告登記,但不是要圖謀,其不會侵占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楊家蒝辯論時稱對本件沒有意見。

四、本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一二三分之一(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二分之三之所有權原登記於被告楊家蒝名下,於民國103年12月間,被告二人合意就上開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嗣被告二人以贈與為原因,於106年5月12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勝葳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五、原告前揭主張,除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謄本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協議書、支票、律師函、異動索引、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楊家蒝於本院辯論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自堪認定。

六、被告楊勝崴雖以前詞為辯,惟此已經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借據為憑,姑不論借據是否真實,縱令屬實,亦不能否定原告之請求,況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楊勝崴因本件而犯背信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楊家蒝亦因犯背信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依該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楊家蒝名下,縱楊勝全有積欠楊勝崴款項,楊勝崴仍有足夠時間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可待判決確定後,再由聲請查封不動產進行拍賣取償,債權並無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不符民法自助行為要件,楊勝崴明知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於楊家蒝名下,竟未經楊勝全同意,與楊家蒝共同強行辦理房地過戶登記,並另取得雅祥段土地之拍賣分配款,主觀上具有背信犯意至為灼然,此核與本院調閱刑事案卷確認無誤,益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勝崴塗銷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判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已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其與楊家蒝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詳原證十二),則於主文第一項判准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楊家蒝名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援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楊家蒝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判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抗辯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亦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