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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被 告 許哲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對被告、訴外人簡瑞仁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 萬0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理由略以:其前已與訴外人陳逸宇(原告代位行使權利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詞,核屬針對其連帶債務中其個人關係事項提出異議,效力應不及於另一連帶債務人簡瑞仁(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843號裁定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故本件僅以許哲維為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簡瑞仁2 人因聽聞訴外人林鈺蓓即簡瑞仁女友與陳逸宇前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之鑫海酒店包廂內發生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於103 年6 月18日4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前,見陳逸宇下樓至超商,被告、簡瑞仁2 人主觀上雖無致陳逸宇重傷害之故意或已預見重傷害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可預見若持棍棒朝他人臉、頭部揮打,有致眼睛等重要器官毀敗之可能,竟疏未預見,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陳逸宇臉、頭部及身體,致使陳逸宇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球挫傷、背挫傷、前臂挫傷、肘挫傷、腕挫傷及右眼眼球破裂等傷害,旋於同日4 時27分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接受右眼鞏膜角膜縫合併玻璃體內抗生素注射手術治療後,仍存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併白內障、視力僅能辨眼前50公分手動(低於零點零壹),而達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被告、簡瑞仁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09 號撤銷被告部分,改判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其餘上訴駁回;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陳逸宇140 萬0340元,陳逸宇於105年6 月21日全數領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原告於陳逸宇所領補償金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償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0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陳逸宇達成調解,約定賠償陳逸宇60萬元,陳逸宇對於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1.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2.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3.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且本項請求權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至同條第3 項明定,求償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係參考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2 項所為之規定,並無礙其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另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亦著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開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之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559 號判決、高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0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

107 年度訴字第184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30至50頁);因前開傷害致人重傷之事,被告與陳逸宇於105 年4 月1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陳逸宇60萬元,陳逸宇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乙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82至8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83 號卷宗核閱無訛;因前開傷害致人重傷之事,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5 年4 月24日以104 年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補償陳逸宇140 萬0340元,陳逸宇於105 年6 月21日全數領訖乙節,有該決定書、匯款資料、收據附卷可考(見士院卷第18至27頁)。上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㈢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陳逸宇於105 年4 月14日在本院達

成調解,由被告給付陳逸宇60萬元,陳逸宇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則陳逸宇對被告就調解筆錄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行消滅;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陳逸宇140 萬0340元,陳逸宇於105 年6 月21日全數領訖,是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始因法律規定而取得陳逸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綜上,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在補償金範圍內受陳逸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時,陳逸宇對被告該部分之債權既早於105 年4 月14日因調解而消滅,則原告對被告即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求償權可茲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 萬0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