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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 告 吳王品輔 助 人 吳采蓮

吳美瑩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被 告 羅佳茵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律師

丁秋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08年6月12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7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吳采蓮、吳美瑩為其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嗣原告之輔助人吳采蓮、吳美瑩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原告所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適法,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吳采蓮、訴外人吳泰成、吳佩芬、吳美瑩分別為原告之長女

、長子、次女、三女,原告目前與吳采蓮同住,然自107年1月間起,吳采蓮、吳泰成、吳美瑩發現原告有輕微失智及精神耗弱之情狀,本欲帶原告至醫院就診,但遭原告拒絕。嗣於107年9月間,原告發現名下之現金存款及所購買之股票都已不見,而向吳泰成、吳美瑩哭訴,嗣經吳泰成、吳美瑩向吳佩芬查證,原告方知於107年8月21日原告在吳佩芬之主導下簽署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進行公證程序,將原告名下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之現金存款及368萬元之股票贈與吳佩芬之女即被告。

㈡先位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無效:

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已有輕微失智及精神耗弱之情狀,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已陷於精神錯亂,所為簽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係屬無效;退而言之,原告縱非無行為能力之人,然原告業已年邁且有重聽,無法瞭解贈與契約之真意,實際上並無意將名下1140萬元之現金存款及368萬元之股票贈與被告。是原告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亦無法了解贈與契約之意涵而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1140萬元之現金存款及368萬元之股票予被告,然本件原告為一部請求,先請求其中500萬元。

㈢備位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應得予以撤銷: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贈與契約係屬有效,惟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約定「被告須負責照顧原告及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並不得動支或處分受贈金額及股票」。惟兩造簽署系爭贈與契約迄今,係由吳采蓮、吳泰成、吳美瑩與外籍看護負責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並非由被告負責照顧,且原告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係由原告之租金收入支出及由吳泰成負擔,並非由被告所支出,且被告恐已未經原告同意而將1140萬元之現金存款及368萬元之股票予以處分,是被告已未履行贈與負擔,原告爰併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可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140萬元之現金存款及368萬元之股票予原告,本件原告為一部請求,先請求其中500萬。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備位則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其在訴之種類上為確認之訴

與形成之訴,性質上並非數量上可分之給付之訴,原告不可為一部請求,惟原告竟為一部請求並以訴訟標的500萬元繳納裁判費,係不合法。

㈡由公證人陳幼麟到庭具結之證言及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9年2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1043號函覆之鑑定意見等證據,可證原告為贈與時意思能力正常。況由本院函調原告在馬偕醫院之病歷可知,原告於107年8月21日辦理系爭贈與契約公證前,從未有因失智症原因而前往醫院就診之紀錄。且原告另案於109年間接受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仍可本於其意思能力表達對吳佩芬之意見、為千位數之運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172號、第2168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原告可清楚回答檢察官之訊問。本件108年6月3日開庭時,原告就審判長之詢問亦對答如流,無辨別事理能力不足或精神錯亂之情事,且無聽力、視力障礙情形。蓋失智症乃屬漸進性認知功能退化之疾病且具不可逆之病症,足認原告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7日、107年8月9日親自至銀行匯款、過戶及107年8月21日為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時,原告之精神與心智狀態應較109年間更優,無失智或精神障礙可言。

㈢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前段記載:「乙方(即被告)同意經常性

的探視及照顧甲方(即原告)」,並無記載被告「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且探視與否涉及人性尊嚴與人之行為或不行為之表意自由,不能強制履行,亦與「一定給付之債務」之附負擔性質不符,故不可能成為系爭贈與契約附負擔之約款。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後段應屬對贈與財產用途之限制,並非使受贈之被告負擔一定之給付債務,故並非附負擔之贈與。況被告未能探視原告係因屢遭吳泰成、吳美瑩等人阻撓,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給付遲延情形。且被告就受贈標的並未有動支或處分之情事,是被告即無原告所指未履行贈與契約約款之情狀。系爭贈與契約未具體約定履行內容及如何履行,則根本尚未發生給付遲延情形,故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孫女,即被告為原告次女吳佩芬之女,兩造於107年8月21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由公證人陳幼麟進行公證,約定原告將「1140萬元及以368萬元購買之股票」贈與被告,系爭贈與契約之全文為:「雙方確認並同意如下:一、甲方(即原告)同意贈與乙方(即被告)新台幣(下同)11,400,000元及以368萬元購買之股票,簽約前已由乙方取得。二、乙方同意經常性的探視及照顧甲方。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動支或處分受贈金額及股票。但有醫療或特別支出時,本約贈與金額及股票得用於照顧甲方。三、甲方百年後,如本約之贈與遭課遺產稅或贈與稅時,該稅額應由本約之贈與物中支出,且乙方應將扣稅後之贈與金額及股票半數轉贈予大阿姨吳采蓮,但吳采蓮已不在時,則應贈與其兒子,如亦不在時,則無需為此項贈與,其後贈與物則歸乙方自由處分。四、本約贈與之金額及股票所生之孳息,乙方得任意使用之。五、乙方應與吳采蓮另行約定對甲方之探視及陪伴之責任。原則上不得令甲方一人單獨在家,外出時應有人陪伴。」等語等情,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贈與契約、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先位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備位主張系爭贈與應予撤銷,並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5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本件為一部請求,程序是否合法?㈡原告先位主張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為一部請求,程序合法:

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即「1140萬元及以368萬元購買之股票」),因金錢屬數量上可分,原告請求其中500萬元,無論於實體法上、程序法上均無不可。被告抗辯原告之先位主張、備位主張分別屬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不得為一部請求,漏繳裁判費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㈡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

⒈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贈與乙方新台幣(下

同)11,400,000元及以368萬元購買之股票,簽約前已由乙方取得」。被告對於已自原告處取得1140萬元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就「以368萬元購買之股票」部分,被告則陳稱:此部分係包含原告出售股票之所得股款280萬元、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股息25萬元,及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轉出6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佐以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客戶交易資料對帳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中山分行存摺、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提存款交易憑條顯示(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99頁、第276頁、第279頁),原告之群益證券帳戶於107年8月7日賣得股票出售款共280萬8239元,於107年8月9日存入原告之合庫中山分行帳戶,並於同日轉出1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8月7日轉帳2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原告之台北富邦帳戶於107年8月9日轉帳63萬元至被告帳戶,可見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前,除已取得原告1140萬元之存款外,贈與標的中所謂「以368萬元購買之股票」,亦係指原告將總值368萬元之存款轉帳予被告(原告之存款來源包括但不限於原告股票出售款),故被告實總計取得原告1508萬元(計算式:1140萬元+368萬元=1508萬元)存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當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或無為贈與之真意等情,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通知證人即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人陳幼麟作證,陳幼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在辦理系爭贈與之公證時,精神狀態沒有異常,正常。因為公證是標準程序,如果當事人不瞭解公證程序或意識不清,不瞭解自己行為的情況都會拒絕公證,伊此部分陳述是針對通案情形,不是針對本件,伊辦理公證若遇到高齡當事人,不會有特別詢問程序,但如果有跡象顯示當事人講話不清楚,有意識不清徵兆,就會特別溝通再三詢問,系爭贈與契約作成後,有給雙方進行審視,而且伊會再把條文解釋一下,兩造1人1份,總共3份。以伊印象所及,伊這件有問為何要做贈與公證,說是要取得一個確實的證明,贈與人、受贈人哪邊說的不確定,本件從溝通過程,可以證明贈與人有贈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7頁),衡諸陳幼麟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之公證人,且陳幼麟無論於當事人或本件案情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又本件原告主張應將原告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之意識、精神狀態得否理解行為真意送交醫療機構鑑定,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函覆因業務量過大,歉難辦理鑑定,另經馬偕醫院函覆目前所得病歷資訊無法就原告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之意識狀態、認知功能及意思能力進行鑑定,分別有北榮108年12月6日北總精字第1082400367號函、馬偕醫院109年2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104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第481頁),是綜合本件之卷證,實無證據得直接認定原告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公證當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逕信。

⒊原告雖再以原告罹患失智症並有聽力、視力低下情形主張原

告應無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意云云,並提出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馬偕醫院100年5月13日耳鼻喉科病歷、馬偕醫院眼科手術室102年6月4日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7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聽力檢查報告、馬偕醫院108年9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9年6月23日馬院醫神字第1090003507號函(下稱馬偕醫院109年6月23日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198頁、第329頁至第337頁、第391頁、第595頁)。然:

⑴依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及馬偕醫院109年6月23日函(見本卷

一第196頁至第198頁、第595頁),固認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進行頭部電腦斷層,發現有輕度大腦萎縮及微血管缺氧病變,目前遭診斷有輕度失智症。2個月內之認知功能記憶力退化程度理論上差異不大,輕度大腦萎縮及微血管缺氧病變會影響患者認知功能。然馬偕醫院前已函覆本件無法就原告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當時之意識能力為鑑定,馬偕醫院109年6月23日函所為上開解釋,至多僅能解為對失智症患者所為理論上、原則性說明,非得逕予適用至原告個人之情形,況馬偕醫院109年6月23日函亦說明若期間有急性感染、電解質不平衡、酒精或影響中樞神經的藥物使用,則會對認知功能之記憶力評估產生影響。是不得僅以上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及馬偕醫院109年6月23日函逕予推論原告於107年8月21日當時罹患失智症,因此欠缺作成贈與契約之意識能力。遑論若進一步細繹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限制被告原則上不得動支或處分受贈金額及股票,且若原告百年之後,扣除稅後之贈與金額及股票半數尚須轉贈吳采蓮,被告應與吳采蓮約定對原告之探視及陪伴責任等,可見系爭贈與契約之上開約定,非片面對被告有利,尚顧及原告及吳采蓮之權益,縱認於107年8月21日當時亦出現輕度失智情形,亦不足以當然認定原告欠缺同意系爭贈與契約條款之真意。

⑵依馬偕醫院100年5月13日耳鼻喉科病歷、馬偕醫院眼科手術

室102年6月4日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7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聽力檢查報告、馬偕醫院108年9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7頁、第391頁),原告於100年5月13日經診斷有感音神經性聽覺障礙,102年6月4日進行左眼白內障手術,107年11月7日經診斷有雙耳聽力障礙,108年9月18日經診斷有兩眼白內障。然上開聽力、視力障礙,非必然妨礙原告之意思表示能力,此觀系爭贈與契約中,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均係為顧及贈與人或其他親屬之利益而設即明。且原告於本院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能獨立接受本院之詢問,回答均屬切題,且能表達自身意思,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可見其聽力、視力障礙,實無礙於原告之溝通、理解能力,遑論系爭贈與契約之作成時點係於107年8月21日,原告之聽力、視力應無劣於本院108年6月3日期日之視力、聽力。

⒋綜上,原告無法舉證原告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公證當時為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欠缺贈與之真意,原告本件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無效,既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返還其中500萬元,即屬無據。㈢原告備位主張無理由: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義務而言。查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經常性的探視及照顧甲方。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動支或處分受贈金額及股票。但有醫療或特別支出時,本約贈與金額及股票得用於照顧甲方。」,經核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前段「乙方同意經常性的探視及照顧甲方」,僅係被告「同意」經常性的探視及照顧原告,並非約定被告負擔探視及照顧之義務,核非贈與之負擔性質。又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後段「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動支或處分受贈金額及股票。但有醫療或特別支出時,本約贈與金額及股票得用於照顧甲方」,係屬限制被告對於受贈標的之使用收益權,使被告負有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經核係屬贈與之負擔無訛。

⒉因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前段並非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之性質,

自無違反贈與之負擔,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另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後段,固屬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然就被告違反該負擔,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同意逕予處分贈與標的云云,然經本院命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告名下存款餘額證明書,據被告當庭提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餘額證明書顯示,被告截至109年7月22日為止,被告名下單一花旗帳戶存款餘額即尚有1512萬9879元,此有本院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1頁),難認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逕予處分贈與標的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贈與之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備位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應予撤銷,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則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通知吳采蓮、吳美瑩到庭作證,因吳采蓮、吳美瑩無醫療專業,亦未親身參與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過程,到庭作證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贈與當時之意識能力,且本件本質為家族內財產糾紛,上開2人到庭實無助於釐清案情。原告另請求調閱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動支贈與標的,原告請求調閱帳戶交易明細,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