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賜勇訴訟代理人 林謙被 告 買芳蘭(即買煥明之繼承人)
買俊彥(即買煥明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買華冠(即買煥明之繼承人)
買國清(即買煥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買煥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買煥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 年2 月12日變更登記為林賜勇,有經濟部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5 頁);林賜勇並於108 年4 月
2 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買華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及同段10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就土地稱系爭土地、建物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如附件所示信託契約書內容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買煥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萬9,7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1-34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都市更新暨合建契約書所生,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買芳蘭、買國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與買煥明簽訂都市更新暨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約由買煥明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參與原告之都市更新合建案,並提供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原告拆除重建。原告與買煥明再於101 年3月1 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由買煥明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以利辦理都更重建。而買煥明先後曾於101 年6 月29日、105 年9 月5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及訴外人吳敏瑄對聯邦銀行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分別登記設定960 萬元、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買煥明復於105 年9 月
9 日依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又買煥明及吳敏瑄先後於106 年6 月27日、105 年8 月31日向聯邦銀行借款共計95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後買煥明於
106 年8 月14日死亡,被告為買煥明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惟並未按期清償系爭債務,自106 年9 月起陸續發生逾繳,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聯邦銀行本金672 萬1,00
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聯邦銀行因而聲請本院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准予拍賣。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買華冠拍定並登記為其所有,應認被告買華冠仍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之可能,原告遂於108 年10月18日催告被告買華冠於文到5 日內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1 、2 、3 項、第19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114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買華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若認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備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1148條及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買煥明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已給付買煥明之第一期合建保證金68萬9,700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買華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如附件所示信託契約書內容之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買煥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萬9,7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買華冠、買俊彥以:就買煥明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並收取系爭保證金等節不爭執,惟買煥明死亡後所遺債務,被告僅負限定繼承責任,且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買華冠單獨拍定取得,已非遺產性質,被告買華冠不應單獨負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買芳蘭、買國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101 年1 月17日與買煥明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由買煥明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參與原告之都市更新合建案,原告已付系爭保證金68萬9,700 元予買煥明;原告與買煥明於101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由買煥明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買煥明於105 年9 月
9 日依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買煥明及吳敏瑄先後於106 年6 月27日、105 年8 月31日向聯邦銀行借款而積欠系爭債務;買煥明於106 年8 月14日死亡,被告為買煥明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准予拍賣,由被告買華冠拍定,現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有都市更新暨合建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信託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合建保證金之支票領款簽收單、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買煥明戶籍、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2頁、第58-66頁、第95-107頁、第177頁、第219-243頁、第307-3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5 條、系爭信託契約前言、第1條、第2 條分別約定買煥明應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合建,並由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聯邦銀行,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第309 頁);而買煥明於106 年8 月14日死亡,被告身為買煥明之繼承人,即法定繼受系爭合建契約,就買煥明依前揭契約所負之義務,僅於繼承買煥明「遺產」之範圍內,負有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又查,系爭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聯邦銀行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業據本院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准許,嗣聯邦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9 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開拍賣,由被告買華冠以2,872 萬元得標拍定並繳足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9 月28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予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3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62452 號卷宗核閱無訛,有上開裁定、聯邦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繳款收據、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附於該卷內可稽,則被告買華冠並非基於繼承之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至為灼然;此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買華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為「拍賣」,亦可推知(見本院卷第221 頁)。從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在被告買華冠一人名下,屬被告買華冠之固有財產,已失其遺產之性質,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買煥明遺產之範圍內,履行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辦理都更合建、辦理信託登記等義務,屬無法補正之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堪予認定。
㈢、準此,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1 、2 、3 項、第19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1148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買華冠繼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如附件所示信託契約書內容之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有違民法之限定繼承原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8 年2 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12月8 日、同年3 月1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買芳蘭、買華冠、買俊彥、買國清,有本院送達回證3 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站列印畫面各1 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5頁、第285-287 頁),堪認系爭合建契約已由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153條第1 項規定,連帶返還系爭保證金。
㈣、第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 條第2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請求返還金錢,復未見系爭合建契約約明利率,則原告本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買煥明受領款項時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是原告僅以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受合法送達之翌日為基準日(即108 年12月9 日),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1148條及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買煥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萬9,700 元,及自108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1 、2 、3 項、第19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買華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如附件所示信託契約書內容之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買華冠、買俊彥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買芳蘭、買國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