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 告 洪志福被 告 吳萬來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被 告 許世宏訴訟代理人 楊繹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萬來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巷西往東行駛時,適有被告許世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許世宏駕駛車輛)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被告吳萬來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許世宏駕駛車輛,而致許世宏駕駛車輛推撞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機車送修後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450元,並受有給付修車費用之利息損失(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共96天)59元,且伊於107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不能使用機車,造成交通不便,以一天5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2,500元。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9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渠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均不爭執,惟原告機車之修車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之利息部分,亦乏依據。另由原告修繕項目以觀,不需修繕到五日之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代步費用,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均有過失乙節及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二)修車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參。原告主張其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450元,固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惟上開估價單僅記載「排氣管1支1200、後視鏡1支250、中柱1支800、腳啟動器1式700、風扇組1500」之各項「零件」費用,而未列明各項修繕之「工資」,是就上開零件部分,應扣除原告機車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因原告未舉證工資數額,故僅能全部以零件認定之)。再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0.536,查原告機車出廠日為97年7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20日止,使用期間已逾三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機車修繕費用扣除折舊費後,應為445元,是原告主張445元之修繕費用,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修車費用之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固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部分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利息59元,惟前揭修車費用非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亦未提出其已向被告為請求、催告之證據,是其此部分利息請求,並無理由。
(四)代步補償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有五天不能使用機車,以一日500計算補償費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五天不能使用機車,及其他租賃或代步支出之相關憑證,且由原告提出之機車估價單上載項目,亦非屬需耗時五日修繕之車損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