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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

會法定代理人 洪明賢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法定代理人 彭福鑫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劉庭伃律師林宛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依法設立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被告則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之直轄市公會,並為原告所屬會員。依原告章程第39條規定,被告應於每年3 月31日前依前一年12月31日被告會員人數,以每人新臺幣(下同)840 元計算,繳納當年度常年會費。詎被告理事會於民國

106 年6 月15日逕自作成退出原告會員之決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並拒絕繳納106 年度之常年會費,然該決議未經被告會員大會決議而不生效力,且被告迄未基於會員大會決議而合法向原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故其現仍為原告之會員,自應依原告章程之規定,於107年3 月31日前繳納107年度之常年會費。故按被告於106 年12月31日之會員1,197 人計算,其應繳之107 年度會費為1,005,480 元(計算式:1,

197 人×840 元/ 人=1,005,480 元),經原告於107年3月15日通知繳費,惟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原告章程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480 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為其上級團體,依被告章程規定,退出上級團體本非須由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故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召開理事會並作成系爭理事會決議,並於翌(16)日將該決議送達原告,即生合法退會之效果,且被告為求慎重,又於106 年11月21日召開第4 屆第2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追認系爭理事會決議,另於同年11月29日再次發函通知原告退會意思,更於兩造之另案訴訟中以107 年2 月27日民事答辯狀,及於107 年3 月27日發函予原告重申退會之意,可見被告已多次以書面方式向原告表明退會之意思表示。況被告復於108 年7 月25日以會員(代表)大會追認系爭理事會決議,是系爭理事會已溯及自作成之日發生效力,其當屬完成退會程序且生退會之效力,則被告早已非為原告公會之會員,即無依原告章程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又被告否認前開另案訴訟之認定理由對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縱使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而認被告至106 年12月31日止仍為原告之會員,惟被告亦於107 年3 月27日即每年度繳費期限前,函知原告上述理事會、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結果,重申退會之意思,是至遲於該日起被告已非原告之會員,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支付107 年3 月至12月之常年會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加入原告公會,於106 年6 月15日召開第4 屆第4 次臨時理事會,作成退出原告公會之決議(即系爭理事會決議),並於同年6 月16日以北記會字第10605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於系爭理事會決議向原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又於同年11月21日召開第4 屆第2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退出原告公會之議案一;而因被告欠繳106 年下半年度之常年會費,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會費,經本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應給付原告505,260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另被告於108年7 月25日召開第4 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作成追認系爭理事會決議之議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第4 屆第4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系爭函文、第4 屆第2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第4 屆第3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79至84、135至13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會員,惟迄今尚欠107 年度之常年會費1,005,480 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拘束本件之認定?㈡原告主張其得依原告章程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5,48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當事人任意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⒉經查,兩造前因給付會費事件涉訟,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被

告為其公會會員,起訴請求其所欠繳之106 年度下半年度常年會費,而被告於該案辯稱其已於106 年6 月16日作成系爭理事會決議,經其寄送系爭函文予原告表明退會之意,其即完成退會程序而非屬原告公會會員,自無庸再繳納常年會費等語。系爭前案乃將被告是否已以系爭函文之送達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而自106 年6 月19日起非屬原告會員列為重要爭點,經審理後認定:記帳士法第22條第2 項關於直轄市及縣市公會應加入全國聯合會之規定,應參酌記帳士法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解為取締規定以避免過於干涉職業團體之自主事項;而原告章程雖有不得退會之規定,惟該規定已違反民法第49條、第54條所揭示之「退社自由原則」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核屬無效,故被告具有退出全國聯合會之消極結社自由;又被告固以系爭函文為退會之意思表示,然依被告章程第15條第6 款規定:「議決參加上級團體一事,應經被告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始可」,則加入上級團體後,如須退出,亦須經被告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方得為之,蓋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被告會內最高權力機構,倘退出上級團體之事項未經與加入上級團體之事項相同程序,僅由理事會即得決議退出上級團體,等同理事會擁有擅自變更原先由會員(會員代表)決議通過事項之權限,而悖於前述被告章程之規範意旨,是退出上級團體雖非屬被告章程第15條各款明文列舉之事項,惟仍須經被告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始合乎章程規範,則被告僅以106 年6 月15日第4 屆第4 次臨時理事會作成系爭理事會決議並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已退出公會,不生合法退會之效力;被告隨後於106 年11月2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提出「退出中華民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追認案」之議案列為「案由一」,欲追認系爭理事會決議,嗣因被告會員代表當場提出文字修正,並有會員附議,而將上開「案由一」更改為「退出中華民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案」而通過,故該次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乃就退出原告公會一案重為決議,而非追認系爭理事會決議,惟遍查系爭前案全案卷證,並無被告於106 年12月31日前合法表明退會意思之證據,因認被告於106 年12月31日前仍為原告之會員,應負繳納該年度會費之義務各節,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足見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已就上開爭執事項互為攻擊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等重要爭點逐一論述,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⒊被告於本件雖再辯稱其經106 年6 月15日臨時理事會、10 6

年11月21日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而已合法退出原告公會,並提出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會員(代表)大會記錄及系爭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然此部分業經系爭前案法院審酌並詳加調查後,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作成實體判斷,而被告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僅空言否認系爭前案不具拘束本案之爭點效,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於本案具有爭點效,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有退出原告公會之結社自由,然其退會應經會員大會決議,系爭理事會決議尚不生合法退會之效力,其於106 年12月31日前仍為原告公會之會員等情,足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常年會費之部分:

⒈原告章程第39條規定:「本會(即原告)經費收入如下:一

、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臺幣5 萬元;二、常年會費:按上年度12月31日各會員公會所屬會員人數計算,人數由理事會審查,每人840 元計算全年應收總額,於每年

3 月31日前繳納之」;第40條則規定:「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準此,被告一旦加入原告公會成為原告公會會員,如未經退出,即負有依前一年度12月31日之會員人數,以每人840 元計算繳納當年度1 至12月常年會費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其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告之「台北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名冊,計算被告於106 年12月31日所有會員人數為1,197 人,再依原告章程第39條計算被告應繳納之107 年度常年會費為1,005,480 元,並於103年3月15日以全聯記帳報稅賢字第107043號函通知被告繳納,而被告迄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1頁),被告亦未爭執其形式真正,堪信屬實⒉被告固辯稱:其已陸續於106年6 月16日以系爭函文、106年

11月29日以北記會字第106113號函、107 年2 月27日系爭前案民事答辯狀多次表明退出原告公會之意,並舉106 年6 月15日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106 年11月29日會員(代表)大會記錄、上開函文及答辯狀為佐(見本院卷第79至92頁)。

惟查,被告退出原告公會應經會員大會決議,系爭理事會決議尚不生合法退會之效力等節,業經論述如前,亦即被告須本於合法且有效之會員大會決議,並向原告表明退會之意,始能生合法退會之效力。而細譯系爭函文、上開106 年11月29日函文、107 年2 月27日答辯狀內容,均非本於前揭會員大會決議向原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即難認該等書面內容已可合法表明退會意思,是被告據以辯稱其已合法退出原告公會,不負繳納會費之義務,委無可採。

⒊被告再舉107 年3 月27日北記會字第000000-0號函暨收件回

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辯稱其已於107 年度會費之繳費期限前再次發函予原告重申退會之意思,該函文並於同年

3 月27日送達原告云云。然查,原告雖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函文副本之事實,惟否認被告已以該函文向原告合法表明其退會意思表示等語。觀諸該篇函文內容記載:「主旨:推薦參加鈞部(指財政部)107 年4 月27日『私部門防制洗錢暨打擊資恐模擬評鑑國際會議』人員;說明:一、……(略);

二、本會(即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經理事會及同年11月21日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退出中華民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即原告),既已退出全聯會,全聯會不僅不具備代表本會的正當性,且不應宣稱其能代表全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避免本會會員權益受損,懇請鈞部往後行文予全聯會之洗錢防制法相關函文及會員權益有關之全國性訊息,均請同時函文台北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即被告)」,可知被告係以該函向財政部通知會議參加人員名單,並表明其「已退出」原告公會,原告不得代表被告,而請求財政部嗣後將與會員權益相關之行文逕自函送被告等旨,實難認係向原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其至遲已於107 年3 月27日退出原告公會云云,亦無足採。

⒋被告又辯以:系爭理事會決議於108年7 月25日經被告第4屆

第3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追認通過,被告並於同年

108 年7 月26日函知原告,即應回溯至系爭理事會決議時生效云云,並提出上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記錄、被告公會北記會字第108077號函暨掛號函件執據、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 至141 頁)。惟公會章程乃經公會會員一致決議,就會員之權利義務、公會內部組織等應遵循之規範條列訂立,是章程對全體會員均有拘束力,倘有違反章程之情事,應屬無效。而系爭理事會決議乃係就非理事會職權範圍之退會事項逕為決議,除侵害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權責外,亦有執行機關代最高權利機關先行決定之虞,與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意旨不符,核屬違反章程規定,而為無效。又系爭理事會既為無效,即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應無從事後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之方式治癒其效力。是被告主張其會員大會已重新追認系爭理事會決議,該決議即應回溯自作成之日起生效,並於106 年6 月16日系爭函文送達原告時起,發生合法退會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殊難憑採。⒌基上各節,被告並無於107 年3 月27日前向原告合法表示退

會之意思,且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其已於107 年12月31日前合法通知原告退會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負有繳納原告107 年度常年會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107 年度之常年會費金額為1,005,480 元,亦未見被告對此為爭執,是原告依原告章程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1,005,480 元之會費,洵屬有據。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章程第39條明文規定各年度常年會費之繳納期限為每年3 月31日以前,自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無訛。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度常年會費1,005,480 元,為有理由,且被告業於107 年4 月1 日(即繳納期限屆至後之翌日)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主張以此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為有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章程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5,48

0 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