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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 告 林俊慶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被 告 超動力娛樂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出資,乃係真正出資者即訴外人李宗育之借名登記人,其已終止前揭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公司雖抗辯其已於民國108年1月間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已無董事,原告之請求沒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然迄未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負責人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清算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仍有確認利益,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由李宗育出資,並於103年8月15日設立登記,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宗育,僅由伊借名充任被告之登記股東及唯一董事。伊前於104年8月17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4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李宗育表明終止出借名義為被告負責人及董事之意旨,並催告其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登記之變更,然李宗育遲未辦理變更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且於108年7月16日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之唯一董事,依法不得無故解任,且按禁止雙方代理之意旨,原告既為伊之代表人,倘欲向伊為意思表示,自應向代理董事為之,或待伊踐行改推董事程序後,始為合法,原告之辭任董事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登記股東為原告、出資額1,000,000元,董事亦為原告;嗣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836007700號廢止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被告公司並無向本院陳報清算事件等情,有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83600770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李宗育間成立借名之委任關係,由其出借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其已於104年8月17日去函李宗育終止前揭委任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李宗育對訴外人張裕忠提告之刑事告訴狀、系爭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2頁),觀諸前揭告訴狀,即已表明「告訴人李宗育為告訴人超動力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林俊慶」等字句,再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前揭委任關係,可認原告與李宗育間成立之借名委任關係已經終止。是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前揭規定,自無從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即屬有據。

(三)被告公司雖抗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又辯稱原告不得無故終止委任云云,惟其對於原告確為其公司之股東等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公司不能證明原告為有行為能力之股東,所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