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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陳香吟訴訟代理人 陳宏儒

王芃被 告 薛詩昀(原名:薛瓊瓊)

向光華李至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薛詩昀應給付原告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向光華、李至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薛詩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1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系爭房屋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6日與被告薛詩昀(原名薛瓊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薛詩昀,約定租期至107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另約定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均由薛詩昀負擔。系爭租約自107年5月1日起,因原告與薛詩昀之默示更新而轉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詎薛詩昀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向光華、李至倫,因向光華、李至倫2人於107年12月10日在系爭房屋內疑似有不法行為,經警方破壞電子門鎖入內查獲,原告始知薛詩昀之違約轉租行為,原告與薛詩昀遂於107年12月13日簽署房屋租約終止合約書,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終止,爰依民法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薛詩昀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向光華、李至倫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向光華、李至倫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3人自107年12月1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22,000元,及管理費2,530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30元及其利息,其中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㈡薛詩昀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原應繳付107年12月電費8,172元、108年2月水費1,140元,共計9,312元(計算式:

1,140+8,172=9,312),然遲未依約繳付。又薛詩昀、向光華、李至倫占用系爭房屋而使用該屋之水、電資源,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負擔上述水、電費用債務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原告9,312元及其利息,其中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㈢向光華、李至倫於107年12月10日因在系爭房屋內疑有不法

行為,遭警方破壞房屋電子門鎖查獲,向光華、李至倫共同不當使用系爭房屋之過失行為,致電子門鎖毀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向光華、李至倫連帶賠償原告電子門鎖修繕費用14,000元及其利息。

薛詩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允許向光華、李至倫共同使用系爭房屋而致電子門鎖毀損,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其中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㈣並聲明:⒈薛詩昀、向光華、李至倫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返還予原告;⒉薛詩昀、向光華、李至倫應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3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⒊薛詩昀、向光華、李至倫應給付原告9,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⒋向光華、李至倫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薛詩昀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薛詩昀部分:伊受老闆李至倫委託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

舍,已將房屋轉交予李至倫,伊本身並無房屋使用權,亦無居住其內或將物品放在屋內,原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水電費,均與伊無關等語。

㈡李至倫部分:伊為翻轉咖啡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委

任薛詩昀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原定期租約期滿時,曾向原告請求以公司名稱換約,惟原告不同意,故雙方一直沿用以薛詩昀名義訂立之系爭租約,成為不定期租賃,匯款給付租金者均係負責人李至倫,並無原告所謂轉租行為,房屋鑰匙則由暫住員工輪流持有,李至倫並無長期居住於該屋,僅在來台北時暫住一、兩天,且無遭警方於系爭房屋內查獲等語。

㈢向光華部分:伊僅暫住系爭房屋一、兩天,非長期持有房屋

鑰匙占用居住。警察搜索時並未提出搜索票,而搜索後系爭房屋門鎖有壞掉,伊係在漢口街2段51號1樓遭員警逮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於106年4月6日就其所有系爭房屋與薛詩昀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2,000元,租期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自107年5月1日起因默示更新而轉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卷第25-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3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請求薛詩昀給付107年12月電費、108年2月水費共9,312元,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薛詩昀、向光華、李至倫給付上開水電費9,31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薛詩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房屋電子門鎖毀損,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向光華、李至倫就系爭房屋電子門鎖毀損有過失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薛詩昀抗辯伊係代李至倫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原告否認

薛詩昀有表明代理之旨(同上筆錄及本院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9頁、第167頁),薛詩昀未為任何舉證,自不能認為薛詩昀抗辯其係代理李至倫簽訂系爭租約為可採。又租金為何人支付與系爭租約簽訂之當事人為何,係屬二事,並非租金支付之人即為承租人。李至倫雖提出107年5月3日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175頁),欲證明有向房東表示有要用公司名稱來換約,對方說不用一情,惟李至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薛詩昀間對話,無從認薛詩昀有向原告或原告代理人陳宏儒表示要變更承租人之意思,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

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第940條、第964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薛詩昀向原告承租,於107年12月10日因警方調查犯罪嫌疑破壞門鎖而進入,原告代理人陳宏儒遂於107年12月13日與薛詩昀簽訂房屋租約終止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9頁),是系爭租約於107年12月13日經原告、薛詩昀雙方合意終止,可堪認定。

又薛詩昀陳稱:房東在107年12月13日就已經將房屋門鎖更換(見本院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9頁),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更換電子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卷第39頁),而被告3人自107年12月13日之後即無系爭房屋門鎖可以進入系爭房屋,應認被告3人自107年12月13日後即喪失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且原告與薛詩昀簽訂之房屋租約終止合約書亦載明:「甲方要求解約後3天內,乙方要清空房屋內的個人物品」、「雙方簽立終止合約後,乙方則立即沒有權利進入甲方房子,如要收拾物品,則需經甲方同意,連同第三方(總幹事或警察)陪同進入,方得進行」等語(見卷第29頁),益足佐證上情。原告既已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自不得認系爭房屋仍由被告3人占有、使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30元,為無理由。

㈢查原告與薛詩昀簽訂之房屋租約終止合約書明載:「乙方需

負責的部分:…結算至終止合約時之水電費」,有房屋租約終止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9頁),系爭租約既於107年12月13日終止,依約薛詩昀僅負擔至107年12月13日之水電費,按比例計算為3,427元(計算式:8,172×13/31=3,4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薛詩昀給付107年12月13日前之電費3,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電費及108年2月之水費1,140元,並無理由由薛詩昀負擔,應予駁回。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亦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自107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薛詩昀、向光華、李至倫自斯時起無法取得系爭房屋鎖匙而進入系爭房屋,則就107年12月13日以後之電費及水費,當無從受領其利益,原告主張薛詩昀、向光華、李至倫就該等水電費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可採。而就107年12月13日前之電費3,427元,向光華、李至倫係因薛詩昀承租系爭房屋而同意渠等使用,與原告因薛詩昀未給付該筆3,427元之電費,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不能認渠等因原告受損害而受有利益,原告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又原告既已依租賃關係請求薛詩昀依比例給付107年12月之電費3,427元,薛詩昀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再依不當得利法則對薛詩昀為前開請求,係不可採。

㈤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查薛詩昀向原告承租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李至倫使用一情,為薛詩昀自承在卷(見本院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8頁)。薛詩昀既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就其允許向光華、李至倫使用、收益致系爭房屋門鎖毀損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因向光華、李至倫使用,經員警偵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破壞系爭房屋門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卷第105頁、第39頁),且為薛詩昀所不爭執(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0頁),是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薛詩昀賠償門鎖破壞之更換費用14,000元,為有理由。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薛詩昀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就將系爭房屋交予老闆李至倫,為薛詩昀自承在卷(見本院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7頁),李至倫、向光華並承認渠等因開設公司,委託薛詩昀去向房東承租房屋,2人曾暫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還有渠等物品等情(見本院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6-168頁),足認向光華、李至倫2人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而員警因向光華、李至倫2人疑涉不法行為,於107年12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406號搜索票至系爭房屋搜索,並於晚間11時30分查獲向光華、李至倫2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見卷第105頁),是員警有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依一般經驗法則,被搜索人於警察持搜索票搜索時有依法配合之義務,如未依法配合,警察始有以強制力搜索之必要。向光華、李至倫2人於107年12月10日就系爭房屋係占有人,因渠等行為致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未開門,員警只能破壞門鎖進入一節,係可歸責,而有因果關係,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向光華、李至倫連帶賠償門鎖破壞而更換之費用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又原告受有門鎖遭破壞而更換之費用14,000元之損害,其所受損害如經薛詩昀賠償,即已獲填補,自無必要再向向光華、李至倫請求賠償,反之,原告所受損害經向光華、李至倫賠償後,亦再無損害可言,並無向薛詩昀請求賠償之餘地,是薛詩昀與向光華、李至倫間就上開債務之發生,係具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原告請求向光華、李至倫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14,000元,以及自向光華、李至倫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8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薛詩昀給付14,000元,以及自薛詩昀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3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薛詩昀應給付3,427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向光華、李至倫應連帶給付14,000元,及自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薛詩昀應給付14,000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