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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泰亨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6,844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16,844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 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載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