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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楊益强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告 鄭李秀蓉訴訟代理人 鄭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宿舍),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原告,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管理機關原告自得代臺北市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系爭宿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

108 年1 月8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2,491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 年5 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居住之系爭宿舍,係臺北市所有且由原告管理,原告於94年2月11日將系爭宿舍出借予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鄭玉琨使用,嗣鄭玉琨於100年12月間死亡,由被告繼續借用系爭宿舍,原告於106年間訪查後得知被告出國逾1年,已違反宿舍借用契約第3條第3項「一年內居住宿舍之日數累計未達183日」之規定,經原告於107年6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仍繼續滯留美國,原告遂於108年1月7日發函被告終止使用眷舍,並請被告返還系爭宿舍,惟被告迄於105年5月22日才返還系爭宿舍,被告係無權占有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地位,代臺北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宿舍起訴時之房屋現值為58萬7,313元,系爭宿舍所在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萬3,749元,而系爭宿舍占用面積為70.65平方公尺,是斟酌系爭宿舍坐落位置、交通狀況、使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及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就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以系爭宿舍房屋價值之週年利率10%計算,即為4,894元(計算式:587,313元x10%÷12=4,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即為163元(計算式:4,894÷30=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2萬7,597元(計算式:93,749元x70.65 x5%÷12 =27,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即為920元(計算式:27,597元÷30=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就系爭宿舍每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83元(計算式:163元+920元=1,083元),是於108年1月8日起至108年5月22日之期間共計135日,被告即應給付14萬6,205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1,083元×135=146,205元);惟若認定系爭宿舍為4層建物,佔用土地面積應以4分之1計算,就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每月即為6,898元(計算式:70.65÷4×93,749元×5%÷12=6,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即為230元(計算式:6,898元÷30=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就系爭宿舍每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3元(計算式:163元+230元=393元),則於108年1月8日起至108年5月22日之期間共計135日,被告即應給付5萬3,055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393元×135=53,055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20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系爭宿舍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原告,原借用人鄭玉琨,借用期間自94年2月11日起。又鄭玉琨已於100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宿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402建號,占基地面積70.6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萬3,749元;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面積約70.65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為58萬7,313元,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將系爭宿舍騰空點交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原告函文、送達回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試算表、被告戶籍資料、宿舍收回點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87頁至第88頁)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宿舍為原告借予鄭玉琨供作宿舍使用,鄭玉琨業已死亡,由被告繼續借用,嗣被告於106年間因健康因素赴美治療近2年未有居住事實,依原來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原告於108年1月7日發函被告終止使用系爭宿舍,惟被告迄於108年5月22日始委任其子鄭興華將系爭宿舍點交返還予原告,有原告所提107年6月19日北市工農總字第1073063250號函、108年1月7日北市工農總字第1086000091號函及108年5月22日宿舍收回點交紀錄表之內容,原告所述,應堪認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自108年1月7日終止借用系爭宿舍後,被告自108年1月8日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宿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法定地價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系爭宿舍就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以系爭宿舍房屋價值之週年利率10%計算,即為4,894元(計算式:587,313元x10%÷12=4,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即為163元(計算式:4,894÷30=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而系爭宿舍為4層建物,故佔用土地面積應以4分之1計算,就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每月即為6,899元(計算式:70.65÷4×93,749元×5%÷12=6,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即為230元(計算式:6,899元÷30=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就系爭宿舍每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3元(計算式:163元+230元=393元),則於108年1月8日起至108年5月22日之期間共計135日,被告即應給付5萬3,055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393元×135=53,055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又被告業已遷出國外,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108年3月21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7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期間相當租金之5萬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由本院依職權為被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宿舍等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