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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李瑞玲

洪淑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許益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如附圖D部分所示通道(含樓梯)有通行權。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樓梯間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門(占用面積0.1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木櫃(占用面積0.2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梯架(占用面積

0.83平方公尺)均拆除,被告並應將其拆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二樓水泥樓梯回復原狀(面積0.83平方公尺),且不得在如附圖編號D所示通道為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包括承租人、親友、訪客等)對於坐落於臺北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建物)1 樓至3 樓樓梯有通行權。㈡被告應移除上開現場樓梯間相關噴漆、告示內容及拆除其所設置之2 樓樓梯間鐵門、木櫃、窗簾,並不得在上開樓梯間為妨阻原告(包括承租人、親友及訪客等)通行之行為。嗣原告於108 年9 月20日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包括承租人、親友、訪客等)對於坐落於臺北市○○區○○街○○○ 號1 樓至3 樓樓梯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 號建物2 樓樓梯間如附圖所示編號A 鐵門(占用面積0.16平方公尺)及黏貼鐵門之告示、編號B 木櫃(占用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

C 鐵梯架(占用面積0.83平方公尺)及2 樓樓梯間窗簾均拆除,被告並應將其拆除二樓水泥樓梯階層回復原狀(面積0.83平方公尺),且不得在系爭建物1至3樓樓梯間為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及移除路障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對於上開建物樓梯間是否有權通行,影響原告對其所有建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及請求被告容忍通行之請求,其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街○○○ 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該棟建物原為1-3 樓集合住宅,同屬前屋主鄭貴蓮所有,故1-3 樓樓梯原屬內梯,惟前屋主於民國66年間申請分割為3 戶房屋,並將1-3 樓樓梯間隔牆區隔,分別於67年3 月間將系爭3 樓建物出售予曲曰泓,同年4 月間出售系爭2 樓建物予被告之父親許調鉗,故

1 -3層建物自此分屬不同所有人,而系爭3 樓建物及2 樓建物所有權人進出2 樓及3 樓,需使用建物右側大門進入樓梯間,且為系爭3 樓建物唯一對外通道,前手使用數十年均無問題。被告於94年9 月20日繼承其父之系爭2 樓建物,陸續對系爭3 樓建物歷任所有人提起訴訟。原告於103 年9 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3 樓建物,出入均需通行被告所有之2-3樓樓梯間,詎被告竟自108 年1 月間起迄今,有故意破壞2樓通往3 樓樓梯之水泥台階之行為,復在系爭建物2 樓通道設置鐵門及密碼鎖、窗簾、木櫃阻礙原告及出租人、親友通行,致原告、承租人或親友、訪客無法自由進出居住使用,需得到被告允許始得通行樓梯,但被告經常聯絡不到,導致原告、承租人、親友、訪客無法正常通行;且被告自105 年間,於系爭建物2 樓通往3 樓樓梯台階噴漆「即將拆除、二樓私有面積、(遭堵樓後)廢棄物」,並於107 年間在1 樓鐵門張貼「三樓民刑事被告案號」臚列前屋主及承租人姓名,並記載「本棟集合住宅樓梯遭三樓砌牆堵樓霸凌,致續常態衝突,訴訟實屬無奈,今已先盡告知義務,買賣承租人請三思,使用執照(集合住宅)」,影響原告利用、出售、出租之權利。系爭3 樓建物除利用系爭樓進出系爭1 樓大門對外通行外,別無其他出入口,被告以損害原告利益為目的,設置鐵門、木櫃、窗簾,並敲壞水泥樓梯,依民法第800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分管契約,伊得使用系爭樓梯通行。被告裝設鐵門、木櫃封閉系爭建物2 樓樓梯口,致伊無法進出系爭3 樓建物,妨害伊所有權行使,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予以除去。且原告通行系爭樓梯係有必要,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符合民法第148 條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建物1 至3 樓樓梯有通行權。被告應將系爭

2 樓建物樓梯間如附圖編號A 、B 、C 之鐵門(含其上黏貼之告示)、木櫃、鐵梯架及窗簾均拆除,被告並應將系爭建物2 樓水泥樓梯階層回復原狀,且不得在系爭建物1 至3 樓樓梯間為妨阻原告(包括承租人、親友及訪客)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3 樓房屋砌水泥牆堵樓,設置鐵門深鎖,阻斷拒絕其他住戶通行,損害其他住戶通行至頂樓平台之權益,且原告之香港籍承租人疑似間營背包客民宿,樓梯間常有不明背包客進出,並常霸佔頂樓開歡樂派對,嘻嘩醉酒喧鬧,附近鄰居不堪其擾,甚且有醉漢躺臥於2 樓樓梯間平台,並嘔吐穢物在2 樓樓梯間,令被告2 樓住戶不堪其擾,故而於本院106 年簡上字第281 號判決確認樓梯間面積並非共用,才比照原告設鐵門嚴防不明人士任意侵擾影響家居生活,而張貼告示只是要正常善意之本棟住戶相關人員,均可順利通行,甚至願意交付鑰匙以供通行私權之用,此為維護居住安全正常生活之最基本作為及犧牲私人財產權之最小損害。被告裝設窗簾是為阻擋原告3 樓之監視器對2 樓私宅領域窺視,若要被告除去布簾,原告應先拆除監視器。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判決主文係有逃生需要得以通行原告

3 樓之樓梯間面積走道,因原告拒絕履行供集合住宅緊急逃生通行之義務而衍生本案,各層樓應將法定樓梯間面積部分供作集合住宅建物整體連貫上下通行樓梯,依法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上下通行樓梯之用,原告要求通行2 樓樓梯間,應予被告一致提供3 樓對等之通往頂樓樓梯間走道,原告拒不提供,則危害集合住宅公共權益。又原告曾結夥暴力行為,請員警來聯繫被告,並於員警離去後與同夥預藏之器具進行毀損,對被告提告妨害自由,並於偵查中拒不和解,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原告亦屢次缺席,被告未拒絕或為難原告之香港籍承租人進出,並未妨害原告通行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1至3樓樓梯有法定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00 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次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鄰地通行權,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2 樓建物、系爭3 樓建物依序為被告、原告所有,為3層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系爭3 樓建物除以系爭1 至3 樓樓梯往上通往系爭3 樓房屋外,別無其他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69 至315 頁)在卷可稽,顯見系爭3 樓建物於辦理分割時已規劃由系爭2 樓樓梯對外通行。又系爭2 樓樓梯及樓梯下方平台通道為系爭3 樓建物經由系爭樓梯通往系爭

1 樓大門之必要通道,其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此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可稽。則系爭3 樓建物因系爭2 樓建物之區隔,無法直接對外聯絡為通常使用,顯與袋地情形類似,且有使用系爭2 樓建物樓梯及通道通行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00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3 樓建物就系爭2 樓建物如附圖D 部分所示範圍內之通道(含樓梯)有通行權,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欲通行系爭2 樓樓梯,必先提供系爭3 樓樓梯間及通道供被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通行,惟此部分關於兩造間通行系爭3 樓通道至頂樓平台之方式,業據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判決本件被告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平台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判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至

151 頁);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認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3 樓如附圖所示10公尺面積部分回復為樓梯間走道,供全體共有人通行,為無理由,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第1023號全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並無得隨時請求通行系爭3樓建物至屋頂平台之權利。況被告請求通行者為系爭建物3樓部分,與本件原告請求通行部分為系爭建物2 樓,是以兩者間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被告亦無從據此為拒絕提供原告通行之抗辯,其所辯尚難採信。

㈣、被告另以:系爭2 樓樓梯間面積長寬尺寸未經與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核對確認,附圖未標明系爭2 樓樓梯間面積完整範圍尺寸云云。查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至現場勘驗、測繪時,已委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自系爭2 樓建物鐵門最外緣至系爭3 樓建物平台最外緣樓梯及通道投影面積,且分別標示木櫃、鐵梯架、鐵門個別占用面積。經該所人員測繪如附圖編號D 所示通道(含系爭2 樓樓梯投影面積及木櫃、鐵梯架、至鐵門最外緣)總面積為4.26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編號A 所示鐵門占用面積0.1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 所示木櫃面積占0.2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 鐵梯架占用面積為0.83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堪認屬實。原告因所有系爭

3 樓建物無法為通常通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2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D 部範圍內之樓梯及通道有通行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系爭1 樓建物所有人並未否定其餘1 至2 樓部分樓梯及通道之通行權,且非本件之被告,自不應准許。

四、被告雖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81 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1至3 樓至頂樓平台之樓梯非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伊為系爭2 樓建物及樓梯之所有權人,自得比照原告設置鐵門嚴防不明人士侵擾,門口張貼告示只要是正常善意本棟住戶相關人員,均可順利通行,甚至願意交付鑰匙以供通行之用云云;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被告當庭交付鑰匙供原告通行,被告先以:原告需先修復系爭2 樓鐵門密碼所為由拒絕(參見本院卷第221 頁),嗣又稱密碼鎖無法修復,沒有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52 頁)。是以原告迄本案終結前,仍無法經由系爭2 樓樓梯通行進出系爭3 樓建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建物通往1 樓出口之系爭2 樓樓梯及通道,遭被告設鐵門封閉,及放置鐵櫃阻擋,並將系爭2 樓樓梯水泥梯階3 層拆除改放鐵梯架(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顯已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 樓樓梯口之鐵門、木櫃、鐵梯架移除,並回將水泥梯階回復原狀,且不得在系爭2 樓如附圖D 部分所示通道及樓梯為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移除黏貼鐵門之告示及拆除窗簾部分,經本院現場勘驗,鐵門上並無張貼告示,此有現場照片可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必要。至被告所設置於系爭2 樓樓梯間之窗簾,並未達妨阻通行之程度,原告請求拆除窗簾,亦不應准許。

五、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

833 條、第850 條、第914 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二) 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而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本質上為物權之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如承租人、借用人、親友、訪客等)均應包括在內,而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因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係附著於系爭房屋之上,屬對物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對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無論何人占有或所有系爭3 樓房屋,均應受該通行權之拘束,是原告請求確認包括承租人、親友、訪客部分之通行權,及命被告不得妨阻承租人、親友及訪客通行,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2 樓房屋如附圖編號D 部分所示通道及樓梯有通行權,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樓梯口妨阻通行之封閉物、阻礙物即如附圖A 部分所示鐵門、如附圖B所示部分木櫃、如附圖C 所示鐵梯架拆除,並將其所拆除如附圖C 所示面積0.83平方公尺部分之水泥樓梯階層回復原狀,並不得為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