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莊乃靜訴訟代理人 董祐佑上列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張運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號),被告經上述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復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