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莊乃靜訴訟代理人 董祐佑被 告 張運福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被 告 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複代理人 陳宏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係依民法184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以張運福為被告,聲明為:(一)被告張運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號卷第5 頁);嗣於108 年4月11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追加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7,010 元,及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經核原告追加指南客運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另原告其餘變更聲明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均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運福係被告指南客運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張運福於107 年1 月23日6 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暫停在臺北市○○區○○○路○ 巷口之善導寺公車站前載客,原告於此站上車。被告張運福本應注意乘客上車後,應俟乘客站穩或抓握把手後,方能駕車啟程駛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起步,致原告重心不穩左胸撞擊公車司機旁邊扶手之欄杆(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3,730 元;(二)中藥、營養補品費:7 萬7,010元;(三)看護費36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聘請專人全日照顧6 個月,每日看護費2,000 元,共計36萬元;(四)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咳嗽亦會痛苦難受,夜夜難以入眠,身心飽受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為53萬7,010 元,被告張運福應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又被告指南客運為被告張運福之僱用人,系爭事故發生於被告張運福執行日常業務過程中,被告指南客運即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7,010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稱:被告張運福就刑事判決認定過失之事實不爭執。又有關醫療單據中所示770 元自費水藥支出,應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故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金額加總,原告應僅支出醫療費用2,
500 元;中醫漢藥屬民俗療法之一部分,營養補品於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並無要求,難認屬必要醫藥支出;看護費用一天應以1,200 元為適當,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示意見: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為1 個月,故被告就3 萬6,000 元內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其餘金額爭執之,另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運福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自身之過失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張運福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張運福既為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所僱用,其於執行指南客運公司所屬公共汽車駕駛業務工作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指南客運公司自應就被告張運福業務上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認定如下⒈醫療費3,730 元:
查原告就此主張,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劉桂蘭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被告雖爭執其中劉桂蘭中醫診所107年1月29日記載原告自費水藥770元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云云,惟同日另張收據上已載明「適應症:胸部挫傷之後續作用」等語,足認原告至中醫診所經合格醫師診治並服用處方藥,確與系爭事故發生及其所受系爭傷害相關,原告請求醫療費3, 730元應予准許。
⒉中藥、營養補品費:7 萬7,010 元:
原告固主張營養補品為醫生建議購買,並提出購買中藥、營養補品費用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至135 頁),為被告否認,查中藥部分均為原告自行至守仁堂蔘藥行購買,倘若原告確有服用中藥之必要,理應於原告至劉桂蘭中醫診所診療時,一併由劉桂蘭中醫師開立處方並拿藥,而非原告自行至藥房購買中藥服用,且原告就服用中藥、營養補品乙節均未提能提出醫囑,以證明其確有服用中藥、營養補品之必要,自難認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藥、營養補品費7萬7,010元,即無理由。
⒊看護費36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聘請專人全日照顧6 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共支出36萬元云云,被告則就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及看護時間為爭執。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原告病況疑義一案,臺大醫院於108 年6 月1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223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回復意見:「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其合理照護期約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惟據證人董冠宏到庭結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情,原告有去醫院,我知道是公車撞傷,原告身上有一些挫傷,回來之後不舒服,身體會疼痛。原告有請看護照顧,是從107年1月底到107年10月底,看護是外籍的,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等我回來的時候,薪資是一天二千元,看護不是仲介公司派遣的,大部分是每天給付他薪資,支付費用大約共支付五十四萬元,付款並沒證明,因為不是公司派來的無法給收據。」、「因為原告疼痛加上行動不方便,年紀也大了,連爬樓梯都有困難,住家有電梯,但是原告連上廁所有時候會有危險,需要人在旁邊照顧,因為我工作無法照顧他。我母親是民國三十年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顯見原告受傷後確有聘請專人全日照顧達數個月之情,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時年紀約78歲,年老體弱,受傷後之復原期間自屬較一般成年人為長及其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傷後聘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合理期間應為3個月。被告固抗辯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即不分全、半日為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一情,並未高於一般常情,是原告主張其聘請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應為18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3個月=18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受傷程度並非嚴重,審酌本件係因被告張運福駕駛公車疏未確認車內乘客上車後是否站立穩定,即貿然駕車起步而發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態樣,及參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無業,被告係公車司機,月薪約5萬多元,兩造陳明之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為醫療費
3,730元、看護費用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26萬3,730元。
(三)另查被告張運福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與原告就刑事案件達成和解,被告張運福先行支付原告10萬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張運福本件刑事案件告訴,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移送民事庭審理,視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如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高於上開金額,不足部分被告仍應給付,若低於上開金額,原告無庸返還,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審交易字1169號號卷第44頁),並由原告當庭點收10萬元無誤(見本院107 年審交易字1169號號卷第45頁),是以原告與被告張運福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達成部分和解,原告並同意該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應予扣除上開被告張運福已給付之賠償金,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6萬3,7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萬3,730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