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陳燕萍
林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複代理人 郭庠榛律師被 告 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力銘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王筑威律師陳俊翔律師被 告 黃詠涵訴訟代理人 郭凌君被 告 謝露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詠涵與被告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第二十四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謝露霞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中經推選為第二十四屆監察委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本件原告之聲明雖係確認被告黃詠涵與凱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謝露霞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下稱凱廈社區管委會)會議中經推選為第24屆監察委員之當選無效,應認原告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不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而以凱廈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事項。
二、本件被告黃詠涵、謝露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原告為凱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黃詠涵是否為凱廈社區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攸關其得否以管理委員身分參與凱廈社區管委會會議並為決議、執行凱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委會決議等,而謝露霞是否為凱廈社區管委會第24屆監察委員,亦涉及其得否執行該社區監察事務,且凱廈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職務包含就住戶違反規約或有違規情事提出建議並制止、就社區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提出建議及監督管理委員事務之執行等,攸關住戶權益甚鉅,是若黃詠涵及謝露霞否認上開情事,將使凱廈管委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亦使謝露霞經推選為第24屆監察委員之當選是否有效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而原告為凱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實體部分:原告及黃詠涵、謝露霞分別為凱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凱廈社區管委會於107年8月25日10時召開凱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依凱廈社區管委會107年8月28日(107)凱廈公告字第107082804號公告,凱廈社區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丁棟選舉結果,就得票數統計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凱廈社區93號2樓)專有部分之被選舉人名義及當選名單均記載「郭力銘(黃詠涵)」,惟於系爭會議中,凱廈社區93號2樓之專有部分係以黃詠涵之子「郭力銘」之名義為第24屆管理委員之被選舉人,且依凱廈社區規約第53條規定,經凱廈社區大廈「丁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郭力銘當選凱廈社區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丁棟代表,系爭會議記錄中亦載明郭力銘為凱廈社區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丁棟」大樓當選人之一。是黃詠涵並非凱廈社區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之被選舉人,系爭會議亦無選任黃詠涵為第24屆管理委員,黃詠涵與凱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嗣後,黃詠涵更與凱廈社區管委會第24屆之其他管理委員共同連署,推舉謝露霞作為召集人,於107年10月16日19時召開凱廈社區管委會第24屆籌備會議(下稱系爭籌備會議),謝露霞於系爭籌備會議經其他管理委員推舉為凱廈社區管委會第24屆監察委員,惟謝露霞前曾擔任凱廈社區管委會第22屆及第23屆監察委員,已連選連任一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應不得再連任凱廈社區管委會第24屆監察委員,系爭籌備會議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系爭籌備會議中推選謝露霞為第24屆監察委員之當選決議顯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黃詠涵與凱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請求確認被告謝露霞於107年10月16日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議中經推選為第24屆監察委員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凱廈管委會則以:
(一)程序部分:原告陳燕萍非丁棟之住戶,故就黃詠涵與丁棟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不確定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林麗娟非丁棟票選成立之候補委員,對於黃詠涵是否擔任委員之不確定法律關係,亦無確認利益。另原告均非凱廈社區管委會之成員,不具推選監察委員之資格,就謝露霞可否擔任第24屆監察委員,亦無確認利益。綜上,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實體部分:黃詠涵及謝露霞所有之房屋分屬凱廈社區之丁棟及丙棟,依凱廈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其二人自有分經丁棟及丙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丁棟及丙棟管理委員之資格,而黃詠涵之子郭力銘所有之房屋屬凱廈社區之店面區,亦為凱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戶經店面區推選為店面區管理委員之資格,亦列入選票上得為圈選之名單。然因第23屆管理委員會之行政作業疏失,致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選務作業有所錯誤,即將黃詠涵所有凱廈社區93號2樓之戶名誤植為「郭力銘」,因發現時管理委員之選票、計票單已事先送印且陸續發放各住戶,客觀上難以將全部選票逐一更正,而此誤植情形並不影響凱廈社區管委會係以「戶」而非自然人作為票選對象之慣例,故第23屆管理委員會將票數統計表及當選公告中誤植之「郭力銘」修正為「郭力銘(黃詠涵)」,此係當屆管理委員會及總幹事為更正行政作業疏失所為之措施,僅係確保選任結果更為清楚周延,故不得謂該誤繕之情形將導致選任無效。又凱廈社區管委會組織並無設置一般管理委員之職務,而係賦予委員頭銜,然事實上是否為實際負責及執行該職務之委員,向來係以「用印委員」及「非用印委員」作為區分,並由用印委員實際執行受任職務,非用印委員則協助用印委員並為社區監督、把關,此做法自凱廈社區成立管委會迄今,歷屆皆然。因此,謝露霞於第21屆、第22屆管理委員會雖名為監察委員,但其並非實際負責及執行該屆監察事務之委員,而僅係具有監察委員頭銜之非用印委員,該2屆實際負責監察業務即用印者為訴外人杜淑真,故謝露霞嗣於第23屆仍得以擔任具用印委員身分之監察委員,而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況原告2人前亦曾分別連續擔任監察委員之用印委員及非用印委員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實與自己先前擔任之實情互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詠涵、謝露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黃詠涵未經系爭會議選任為第24屆管理委員,與凱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謝露霞前曾擔任凱廈社區第22屆、第23屆監察委員,於第24屆再度連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強行規定而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一)本件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二)黃詠涵與凱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三)謝露霞於107年10月16日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議中經推選為第24屆監察委員,是否有當選無效之情形?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凱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凱廈社區於107年8月25日11時至15時許進行第24屆管理委員投票,並於同日16時許開票確認當選名單,選任黃詠涵為第24屆管理委員,嗣於同年10月16日系爭籌備會議中推選謝露霞為第24屆監察委員,然黃詠涵並未經凱廈社區管委會選任為管理委員,又謝露霞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連選得選任一次之規定,是兩造就黃詠涵與凱廈社區管委會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謝露霞經系爭籌備會議選任為監察委員是否有效等情即有爭執,涉及黃詠涵能否以管理委員、謝露霞能否以監察委員身分執行相關職務,攸關凱廈社區住戶權益,自屬對原告本諸凱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有所影響,上述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3、至被告抗辯凱廈社區管委會之推選方式係採分棟、個別選任之方式進行,原告2人並非凱廈社區丁棟住戶,對丁棟住戶黃詠涵並無選舉權,又謝露霞係由凱廈社區管委會選任,原告2人亦非凱廈社區管委會之委員,故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然查,凱廈社區住戶規約第53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之推選方式為分甲、乙、丙、丁四棟大樓每棟二樓以上(含二樓)分別選出委員四人…」(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501號卷宗【下稱北司調卷宗】第33頁背面),然一經選任為管理委員,或經管理委員會選任擔任監察委員,所處理之職務即為整個凱廈社區之事務,不因何棟選任而有不同,從而黃詠涵是否具管委會委員身分、謝露霞是否具備監察委員身分,影響者係整個凱廈社區管委會之運作,自會影響身為凱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法律上利益,兩造間就此既有爭執,自會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確認利益,應可認定,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二)黃詠涵與凱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1、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參凱廈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13名管理委員組成委理委員會以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住戶因故無法出席住戶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住戶大會會議出席委託書(格式詳附件七)。管理委員之推選方式為分甲、乙、丙、丁4棟大樓每棟2樓以上(含2樓)分別選出委員4人,以得票數多寡計,前3名為正式委員,最低票者為候補委員,一樓店面及B1戶選出正式委員及候補委員各1名,共計正式委員13名,候補委員5名,此參凱廈社區住戶規約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依凱廈社區住戶規約,得被選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者,分別為甲、
乙、丙、丁4棟住戶各選出3人,1樓店面及B1戶選出1人,共計13人組成管理委員會成員,而被選舉人之資格需為凱廈社區之住戶,若住戶無法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合先敘明。
2、黃詠涵為凱廈社區93號2樓之所有權人,有地政資訊e點通資料及1份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43頁),而凱廈社區93號2樓係屬丁棟大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會議為選任第24屆管理委員所公布之被選舉人名單上,係以黃詠涵之子郭力銘為被選舉人,且選舉結果,亦由郭力銘當選為丁棟大樓之管理委員,有凱廈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107年8月25日會議紀錄、凱廈社區管委員會24屆管理委員選舉(丁棟區分所有權人選票)及計票結果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51頁至第53頁),且從被選舉人名單、計票結果觀之,亦未見凱廈社區93號2樓係由黃詠涵擔任被選舉人,從而系爭會議之選舉結果,確係選任郭力銘而非黃詠涵擔任丁棟大樓管理委員。嗣凱廈社區管委會雖於107年8月28日張貼公告,其中記載凱廈社區93號2樓之戶名為「郭力銘(黃詠涵)」,丁棟當選名單亦記載「郭力銘(黃詠涵)」,然此一公告內容與系爭會議之選舉結果並不相符,自難以此公告即認黃詠涵業經系爭會議選任為丁棟大樓之管理委員。從而,黃詠涵既未經丁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擔任為管理委員,黃詠涵與凱廈社區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可認定。
3、至凱廈社區店面及B1部分亦同時選任郭力銘擔任管理委員,然此係同一人重複經選任,是否應由候補委員遞補之問題,並不影響丁棟大樓係選任郭力銘擔任管理委員之事實。倘若認因此便可由當選之郭力銘自行決定由黃詠涵擔任丁棟所推選之管理委員,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確認,此舉顯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透過選任程序,授權委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及執行社區事務之立法意旨不符。被告雖抗辯係因行政疏失,導致黃詩涵與郭力銘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姓名誤載,然因選票、計票單為事前送印,並於住戶簽到領票時陸續發放予各住戶,客觀上難已將全部選票更正,因而有選票形式上未更正為正確姓名之情事,然不影響管委會係以「戶」而非自然人作為票選對象之慣例等語,然從凱廈社區住戶規約第53條第1項可知,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亦即做為計票之單位雖為各「戶」,然每一戶可出面擔任管委會之被選舉人,可為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可為該戶之「住戶」,且選票上亦已記載每戶出面擔任被選舉人之姓名為何,從而就被選舉人之選任資格觀之,應以該戶所推出之「自然人」做為被選舉之對象。倘如被告所稱,僅以戶別為對象,則選票上僅需記載每戶之門牌號碼即可,毋庸記載姓名;且執行社區管委會之職務,需具備一定之能力及資格,區分所有權人在進行投票時,亦會考量每一戶所推出之自然人,是否具備得執行管委會職務之資格及能力,倘如被告所稱,僅以戶為被選舉資格,則該戶要推何人出來任職,區分所有權人均不知悉,如此何能期盼所選舉出來之人,有資格及能力擔任管委會委會?被告抗辯,顯不可採。
4、復查被告並未就選票及計票單確係因行政疏失而誤載一事有所舉證,縱認確因行政疏失而有誤載情形,然系爭會議於進行投票前即已知悉選票及計票單上有姓名誤載之情形,卻未見有任何公告、或於投票現場告知參與投票之區分所有權人選票姓名有誤載一事,自難認參與投票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代表凱廈社區93號2樓之被選舉人係黃詠涵而非郭力銘。從而被告抗辯因黃詠涵與郭力銘均有出席系爭會議,不致讓區分所有權人誤認被選舉對象等語,實屬無據。被告另舉有部分戶別係同列數個自然人為被選舉人,顯見係以戶為被選舉對象而非自然人等語,然觀之被告所提選票,縱一戶有列多名自然人,然均有列出該自然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05頁),區分所有權人在進行選舉時,亦會以選票上所記載之自然人姓名做為選舉之對象,而本件黃詠涵自始至終均未出現在選票上,自難認區分所有權人可知悉凱廈社區93號2樓係由黃詠涵擔任被選舉人,此部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5、綜合上述,黃詠涵自始至終均未出現在系爭會議第24屆管理委員之選票上,被告亦未舉證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代表凱廈社區93號2樓之被選舉人為黃詠涵,從而黃詠涵既未經凱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其與凱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堪認定。
(三)謝露霞於107年10月16日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議中經推選為第24屆監察委員,其當選無效:
1、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櫫前開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其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至少一年至多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如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又95年1月18日修正時有鑑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多為無給職,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就不高,原規定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入之障礙,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爰修正之。再衡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職務,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以及管理委員會事務之涉入最深,為防止該等職務遭特定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把持操縱,復避免無人投入或任期無保障有礙任事等情,前開條文即明文規定此三類職務之管理委員有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至於其他種類職務之管理委員,或稱為一般管理委員,則無連選連任次數之限制,而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任期之計算方式,在實務運作上,或有眾多情況而生疑義,但參照前開條文之文義、立法目的、修法精神以及職務特性等,可資整理出以下規則(一)曾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連任後如仍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職務,無論前後兩任是否擔任同一職務,均有連任一次之限制,例如,先擔任財務委員,後擔任監察委員,第三次即不得再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等任一職務(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函釋可參)。(二)若部分管理委員因故於任期屆滿前解任、辭任、出缺,遞補之管理委員,係為補足該屆管理委員人數之不足,並非管理委員全部重新改選成立新管理委員會,其任期計算自應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而非獨立重新計算任期(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00932號函釋可參)。
2、再參凱廈社區住戶規約第54條第1項規定,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1年(自每年10月1日起至次年9月30日止);連選得連任之(見北司調卷第34頁)。前開住戶規約雖未就監察委員是否得連選連任定有規定,然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認管理委員之任期及連選連任之規定,原則上應遵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如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便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任期及連選連任之規定。且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第29條第3項雖放寬除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以外之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於修正前之29條第3項,所有管理委員均連選僅得連任一次),然就主任委員、負責財務及監察之管理委員,攸關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及核心事項較甚,仍規定僅能連選連任1次,從而凱廈社區住戶規約不論有無約定,監察委員之選任,均需受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方符前開立法意旨。本件謝露霞為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房屋(下稱凱廈社區101號10樓之1)之所有權人,謝露霞前曾於105年9月30日經凱廈社區管委會選任為第22屆監察委員,再於106年9月15日經凱廈社區管委會選任為第23屆監察委員,復於107年10月16日系爭籌備會議再次被選為第24屆監察委員,有凱廈社區管委會第22屆、第23屆及第24屆管理委員籌備會議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56頁至第58頁),足認謝露霞被選為凱廈社區第24屆監察委員,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連選得連任1次之規定,從而,應認系爭籌備會議選任謝露霞為第24屆監察委員會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而屬無效,謝露霞於107年10月16日凱廈社區管委會會議中推選為第24屆監察委員之當選無效,應可認定。
3、次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為主任委員連任次數限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特定住戶當選主任委員長期把持操縱管理委員會,應屬強制規定,已於前述,故若當事人以迂迴方法企圖實現該法規所禁止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無效。被告抗辯凱廈社區以往均以「用印委員」及「非用印委員」作為辨別實際負責及執行該職務之委員,僅「用印委員」實際執行受任職務,「非用印委員」僅係協議用印委員並為社區監督、把關,謝露露均係擔任「非用印委員」,而非擔任「用印委員」之監察委員,自不受連選連任1次之限制等語。然觀之凱廈社區住戶規約,均未見有「用印委員」及「非用印委員」之職稱,亦未見有何職務內容之不同,且從歷次所舉出之委員名冊上,亦看不出有區分「用印委員」及「非用印委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復從謝露霞所使用之印章,亦記載「監察委員謝露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謝露霞既被選任為監察委員,不論是用印或非用印委員,其所執行者即為監察委員之職務,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限制,凱廈社區以「用印委員」及「非用印委員」做區分,實屬意圖迴避法律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難認可採。
4、從而,謝露霞前已經凱廈社區管委會選任為第22屆、第23屆監察委員,本件再次被選任為第24屆監察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其當選無效,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黃詠涵與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第24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謝露霞於107年10月16日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中經推選為第24屆監察委員之當選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