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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43號聲請人 即原 告 陳燕萍

林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力銘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王筑威律師陳俊翔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黃詠涵

謝露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暨本院依職權為更正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相對人黃詠涵自始至終均未出現在民國107年8月25日凱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選票上,被告亦未舉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知悉代表臺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凱廈社區93號2樓)專有部分之被選舉人為黃詠涵,從而黃詠涵既未經凱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其與凱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然原判決於主文中並未載名原告所請求「確認被告黃詠涵與凱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此聲請補充此部分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查本件相對人黃詠涵並未經凱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其與凱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此觀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詳敘之理由即明,是原判決並無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108 年度訴字第1243號│├─────┬─────────────┬─────────────┤│ 應更正處 │ 原記載內容 │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主文│確認被告黃詠涵與被告凱廈社│確認被告黃詠涵與凱廈社區全││第一項 │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第二十四│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二十四屆││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委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關係不存在。 │ │├─────┼─────────────┼─────────────┤│原判決第五│2、…,是兩造就黃詠涵與凱 │2、…,是兩造就黃詠涵與凱 ││頁第29行至│ 廈社區管委會間委任關係 │ 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第30行 │ 是否存在、… │ 間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 ││ │ │ 關係是否存在、… │├─────┼─────────────┼─────────────┤│原判決第七│2、…,黃詠涵與凱廈社區管 │2、…,黃詠涵與凱廈社區全 ││頁第30行至│ 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4屆 ││第31行 │ 應可認定。 │ 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 ││ │ │ 在,應可認定。 │├─────┼─────────────┼─────────────┤│原判決12頁│五、…,請求確認黃詠涵與凱│五、…,請求確認黃詠涵與凱││第15行至第│ 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 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7行 │ 第24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間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 │ 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關係不存在,… │└─────┴─────────────┴─────────────┘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