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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王明雄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被 告 高慶祥

高琮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1199地號土地、119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深坑區,係屬本院轄區,是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高慶祥應將坐落1199地號面積9.4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店補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第一項被告高慶祥應返還土地之對象變更為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再變更請求被告高慶祥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範圍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本院卷一第25、99、115、205頁),另原告追加高琮智為被告(本院卷二第21頁),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述(本院卷一第289頁,卷二第181、217頁)。被告高慶祥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26、116、205、289頁,卷二第181、218頁),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高琮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高琮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間繼承母親即訴外人王月桂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詎日前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屢次登門拜訪促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惟其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其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高慶祥則以:系爭建物為其祖父即訴外人高秋林所有,高秋林已經過世,但在100年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城鄉局)拆除後,由政府以深坑老街重建計畫補助重建,目前是其在使用系爭建物,水電費也是其在繳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所有權人是其的整個家族,其與高琮智均為所有權人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高琮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店補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11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綦詳,亦有勘驗測量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0307號函附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第217至221頁、第241至243頁),且為高慶祥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自應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惟為高慶祥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查:

1.本院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是否為新北市城鄉局深坑老街重建計畫之範圍、是否為全部拆除後重建、出資拆除重建者為何人或何機關等節,於109年3月7日函詢新北市城鄉局(本院卷二第7至9頁),新北市城鄉局函覆略以:「(一)是否為本局深坑老街重建計畫範圍:1.據來文所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坐落編號A(埔新段1199地號)、編號B(埔新段1199-1地號)之建物(即附圖所示A、B部分)門牌現今為深坑街111號。查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8年4月17日新北深字第1082754867號函說明二:『查6號道路為民國77年間辦理徵收,依門牌整編資料,徵收當時深坑街111號為深坑街113號(徵收時門牌),另查徵收資料,並已完成土地及部分建物徵收完竣,其徵收土地為深坑段深坑子小段91-1地號及93-4地號(現為埔新段1192地號)。』(如附件一),依前開函文旨案深坑街111號於77年間辦理徵收。」等語,併參酌該函附件一之地籍圖、徵收土地清冊、徵收補償費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知系爭建物遭徵收之範圍為其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不包含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A、B部分,有該局109年4月28日新北城企字第1090776011號函及附件一地籍圖、徵收土地清冊、系爭收據、系爭切結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第32至38頁),是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地上物範圍並未經徵收,仍屬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所有。

2.又依系爭收據所載略以:系爭建物遭部分徵收之補償費具領業主為高秋林,高琮智僅為會同領款人(本院卷二第37頁),且依系爭切結書記載,高秋林切結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院卷二第38頁)。另參酌高慶祥自陳略以:高慶祥、高琮智均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建物為祖父高秋林留下來的,高秋林過世後,我父親沒有辦理繼承系爭建物,由高秋林的第三代子孫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系爭建物之稅單上記載的人有高陳勤、高木生、高慶祥、高瑜紅、高玉蘭、高玉枝、高琮智、高明駿、高美燕、高却、高雪子等語,有本院108年12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19頁)。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何人,是否僅被告二人,均有未明。

(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是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云云(本院卷二第218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必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有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權利,而原告未能就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進一步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僅以高慶祥、高琮智為被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