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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 告 劉朝恒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林奕坊律師被 告 皇鼎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宸志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黃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皇鼎花園廣場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為佐(見北司簡調卷第2000號卷第11頁),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第八屆第一次委員會議議題一有關『委託明恩公司裝設車道口柵欄機』之決議無效」;嗣於108 年5 月7 日具狀追加請求聲明併請求「確認被告第七屆第一次職務委員會推選會議議題二有關『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決議無效」。經核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追加,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皇鼎花園廣場(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詎被告所召開之會議有下列無效之決議:㈠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委員會議時,竟作成「議題一:追認增設車道口柵欄機乙案」,而決議通過委由明恩公司得標負責施作車道口柵欄機及○○○區○ ○○道口平常白天以柵欄機管制車輛之決議(下稱系爭增設車道口柵欄機決議),此項管制方式之變更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居住安全之保障,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被告逕以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36條第2 款,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㈡又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2條明定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超過20萬元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召開第七屆第一次職務委員推選會議時,作成議題二有關委請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侍衛公司)得標並負責系爭社區管理事務之決議(下稱系爭皇家侍衛公司得標決議),因委任皇家侍衛公司所涉及之金額達20萬9,000 元而顯逾前述20萬元之基準,則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能決議之事項,則系爭皇家侍衛公司得標決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而為無效。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1.確認被告第八屆第一次委員會議議題一系爭增設車道口柵欄機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第七屆第一次職務委員會推選會議議題二系爭皇家侍衛公司得標決議無效。

四、被告則以:被告社區規約第三條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十一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由公共基金撥入」;第十二條規定:「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達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者」。是以,被告就社區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僅須就修繕或改良之工程金額達20萬元以上時,始應經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之,反之,即毋庸經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可逕由被告決議執行之。值此,本件被告關於系爭增設車道口柵欄機決議屬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且裝置柵欄機之工程金額僅7 萬多元,自屬被告社區規約所規定毋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事項。且被告係經考量因車輛進出導致鐵捲門使用次數頻繁,常常發生故障,為節省修繕成本及住戶安全,被告始於107 年7 月19日第八屆管委會作成系爭增設車道口柵欄機決議,並於平日住戶進出頻繁時段使用,其餘時間再輔以鐵捲門管制。此決議通過後,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住戶表示異議,亦無住戶指摘此舉會影響社區安全,因此系爭增設車道口柵欄機決議絕對合情、合理及合法。另關於系爭皇家侍衛公司得標決議部分,被告與皇家侍衛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清潔服務合約書等3 份契約,各契約之金額均未逾20萬元,亦屬被告社區規約所規定毋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事項。原告所指被告作成之系爭增設車道口柵欄機決議及系爭皇家侍衛公司得標決議無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有關確認系爭增設車道口柵欄機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委員會議關於系爭增設車道口柵欄機決議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決議無效與否已生爭執,該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公寓大廈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㈥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㈦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第11條第3 項則約定:「公用基金用途如下:㈠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特別修繕者。㈡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㈢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㈣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第12條明定:「前條第三款(按應為項)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達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依據上揭規約約定之文字排列,第3 條及第12條中均出現「重大修繕或改良」此完全相同之文字,依據文義解釋法則,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時,原則上應作同一解釋,以維護法適用的安定性。則系爭社區規約內之相同文字,在法解釋學上當然應指涉相同內涵,亦即應得出完全相同之文義解釋,否則顯然違背文義解釋之法則。是以,立法技術上如特別使用相同文字規定,其目的就是要傳達相同文字所要規範內容之一致性,則同一規約內均使用相同之文字「重大修繕或改良」,並無產生不同範圍解釋之空間,否則顯然違背文義、體系解釋之法則。據此,上揭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2條既已約定「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達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則依據文義及體系解釋,其所指內涵應與同一規約第3 條之「重大修繕或改良」為相同,均指工程金額達20萬元以上者。準此,有關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管理、維護,得由被告為之,如涉及工程金額達20萬元以上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時,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⒊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委員會議作成系爭

增設車道口柵欄機決議內容,係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應如何管理、維護為決議,屬被告權限範圍,且增設車道口柵欄機之工程金額為70,350元,有系爭社區107 年9 月1 日至107年9 月30日管理費收支明細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工程金額未達20萬元以上甚明,足認系爭增設車道口柵欄機決議內容應屬有效。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決議增設車道口柵欄機,且白天時停用可完全防範外界侵入之鐵捲門,改用隔絕效果差之柵欄機,則顯非對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一般改良而為重大改良,故系爭增設車道口柵欄機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前揭抗辯,核與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2條約定顯未相符,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有開會決議禁止被告增設車道口柵欄機,或決議推翻被告系爭增設車道口柵欄機決議事項,即不能指被告依職權為系爭增設車道口柵欄機之決議為無效。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增設車道口柵欄機決議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㈡有關確認系爭皇家侍衛公司得標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足參,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開106 年5 月24日第七屆第一次職務委員推選會議關於系爭皇家侍衛公司得標決議無效。經查,被告依系爭皇家侍衛公司得標決議與皇家侍衛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清潔服務合約書等3 份契約,而該等契約之有效期限均至108 年5 月31日期滿,有上開3 份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37 頁),則被告依系爭皇家侍衛公司得標決議而簽訂之上開3 份契約既因期限屆至而終止,系爭皇家侍衛公司得標決議顯屬現已不存在之過去法律關係甚明。原告仍請求確認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第七屆第一次職務委員推選會議關於系爭皇家侍衛公司得標決議無效,自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第八屆第一次委員會議議題一系爭增設車道口柵欄機決議無效,與請求確認被告第七屆第一次職務委員會推選會議議題二系爭皇家侍衛公司得標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