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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林惠雪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被 告 雅典花園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建明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雅典花園別墅大廈(下稱雅典花園社區)108年度第八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一: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二: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20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至4頁)。嗣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一: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㈢備位聲明二: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雅典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為之系爭決議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爭決議是否存有上開情事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亦為雅典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張建明於107年12月7日下午7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會議進行至討論事項時,張建明不願意針對議題一部份進行實質討論,且不顧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反對,即要求直接針對議題一、三為表決,意圖以多數決方式違法侵害社區原有之制度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權益,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此不滿,便於遞交異議文件後憤而離席,故從議題一開始到之後的議題討論,會議人數已不到法定最低開會人數24人。詎張建明竟無視此情仍繼續開會,更未經正式表決,即宣布有19位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通過系爭決議,嗣再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決議送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惟張建明並非雅典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張建明並不具召集人之資格,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決議自屬無效。又第七屆管理委員任期係於107年12月5日屆滿時解任,原主任委員杜國源於107年12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時,已不具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身分,即不具召集人資格,縱認張建明係受杜國源委託召開系爭會議,然因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召集人資格所召開,故系爭決議確屬無效。

㈡雅典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36人,全部區分所有權人面

積為3,979.16平方公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會議最低出席人數應為24人(計算式36人×2/3=24人),最少出席之區分所有權面積為2,652.77平方公尺(3,979.16平方公尺×2/3=2,652.77平方公尺),又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下稱簽到簿)序號16、29、33部分,因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出席,且亦未委託其他人出席,故不得計入出席人數;簽到簿序號1、5部分,其上之簽名係簽區分所有權人劉寶珠之名字,然由委託書可知劉寶珠係委託葉皓出席,且葉皓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此部分應不予計入;簽到簿序號11部分,其上之簽名係簽區分所有權人黃丹青之名字,然由委託書可知黃丹青係委託葉皓出席,且葉皓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此部分應不予計入;簽到簿序號18、20、22部分,翁久惠、楊惠玲、陳蘭芳雖有委託張建明代理出席,然張建明並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此部分應不予計入;簽到簿序號19部分,其上雖有張建明代理出席之簽名,然並未有委託書,且張建明並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此部分應不予計入;簽到簿序號26部分,雖委託林功華代理出席,然林功華並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此部分應不予計入;簽到簿序號31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係藍勝青、李宏艷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然僅有李宏艷簽到,未見另一人之委託書,是李宏艷無法代表該戶行使權利,應不計入出席。是以,簽到簿序號1、5、11、16、18、19、20、22、26、29、31、33部分不得計入出席人數,故出席人數僅為24人。此外,系爭決議作成前,已有人離去而造成開會人數不到法定人數24人,且當時有住戶質疑「半途走掉的話,我們開會還是繼續有效?」,依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主席應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應宣布散會,惟當時會議主席張建明並未再清查人數,仍在不足法定開會人數之情況下作成系爭決議,故系爭決議即屬不成立。

㈢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24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作成決議之最低同意門檻為18人(計算式:

24人×3/4=18人),然系爭決議扣除不得代理之人數僅有12人同意,且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不足出席之4分之3,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又106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僅有23人,未達法定開會人數24人,且在進行第一項議案討論時,又有7人離去,是討論該議案時之出席人數已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最少出席人數24人,故該議案之決議並不成立,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會章程修正自未通過。縱106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修正章程,然依修正後之章程第26條第3項規定「區權會及管委會之召開,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應已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始生效力。」,惟系爭決議扣除不得代理之人數僅有12人同意,而原告扣除不得代理之人數有12人反對,是系爭決議並有未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故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並聲明:1.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備位一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3.備位二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雅典花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原主任委員杜國源之

任期即將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以杜國源為召集人,訂於107年12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提前於107年11月23日以書面載明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等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張建明並非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又杜國源鑒於107年12月7日另有要事,不克參與,於107年11月23日以書面方式,公告由被告當時副主任委員張建明代理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以俾會議順利如期舉行。此外,張建明於系爭會議開始前,有向到場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說明上情,並經全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一致同意通過由張建明擔任系爭會議主席。是以,系爭會議之召集係由主任委員杜國源於任期內所召集,不因任期屆滿而使其召集行為變為無效,且系爭會議之主席係由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推選副主任委員張建明擔任,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會議規範第15條等規定,張建明擔任會議主席並無違法,系爭會議當然有效。

㈡會議出席人數認定時點應以會議開始之際為準,且開會出席

人數應以簽名簿記載為據,縱遇有出席人員中途離席,若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其決議事項仍屬有效,是系爭會議開始時,出席人數合乎法定會議人數,且原告等人離去時,並無人提出額數問題,系爭會議仍照常進行,故系爭決議合法成立。又原告起訴時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均未爭執委託書之效力,應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此外,簽到簿序號第16、19、29、33號部分,被告自始就未計入出席人數,且簽到簿序號第1、5、11、18、20、22、26號部分,被告基於早日解決本件訴訟之目的,不再爭執葉皓與張建明之委託書效力。再者,簽到簿序號31部分為藍勝青、李宏艷共有,多年來藍勝青均委託李宏艷處理社區相關事務,是李宏艷親自出席並參與表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應算入出席人數與表決人數。是以,雅典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36人,扣除不得算入之出席人數,總計當日仍有區分所有權人25人出席(含委託書),出席率為69.44%(25/36=69.44%),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最低出席人數之規定。

㈢原告出席參與系爭會議,因不滿未獲選雅典花園社區管理委

員職務憤而離席,但原告並未就議題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且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告雖有提出陳述書面,僅係對議題內容本身說明其立場及表達贊同或不贊同之意,顯非屬對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又雅典花園社區並無規約,而係以章程適用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數之規範,應以章程為優先適用,且章程經過歷次修正,目前以106年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之版本即系爭章程為合法規範,故雅典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權應適用系爭章程,依系爭章程第26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權應以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此外,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及出席率,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章程第26條規定,且系爭會議每項議案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9人,扣除原告有爭執6人,每項議案仍有13人同意,依系爭章程第26條第3項規定,已達過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之標準,系爭決議當屬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0 頁、卷二第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所有權人,亦為雅典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雅典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36人,區分所有權面積共3,979.16 平方公尺。

㈢雅典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12月6 日至107 年12月5日間之主任委員為杜國源。

㈣杜國源於107 年11月23日對雅典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發

布於107 年12月7 日召開系爭會議之通知,另公告因召開上開會議時無法出席而委任張建明副主任委員擔任該會議之主席。

㈤系爭會議於107 年12月7 日召開。依據會議紀錄記載,該日

會議主席為張建明,實到區分所有權人共32人(含委託書),占區分所有權面積達89.43 %。

㈥依簽到簿及委託書所示,簽到簿編號16、19、29 、33 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席簽到且未委任他人出席。簽到簿編號1、5 、11部分係委任上址3 號2 樓區分所有權人葉唐月之配偶葉皓出席。簽到簿編號18、20、22部分係委任上址5 號2樓區分所有權人周命縕之配偶張建明出席。簽到簿編號26部分係委任上址7 號2 樓區分所有權人盧桂英之配偶林功華出席。簽到簿編號28中葛淑貞部分係委任區分所有權人林惠雪出席。簽到簿編號31部分由李宏艷出席。兩造不爭執簽到簿編號1 、5 、11、16、18、19、20、22、26、29、33不算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有無效、不成立及得撤銷之情形,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第3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基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上述有召集權人召集,如為無召集權人召集,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查系爭會議係由杜國源於擔任雅典花園社區主任委員時,以主任委員之身分為召集人,於107年11月23日發布將於107 年12月7 日召開系爭會議之通知,杜國源之主任委員任期則至107年12月5日屆滿等情,有該次會議開會通知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經杜國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固主張杜國源於系爭會議前已任期屆滿,故對於系爭會議不具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法定資格及任期等事項為規定,且此規定明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人擔任召集人,乃為簡化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程序所訂立(立法院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二讀程序逐條討論內容參照),是就該規定之文義(僅指召集人召集時具有法定資格)及目的(為明訂及簡化召集程序)以觀,應認召集人於召集時符合上開規定之資格者,即與法無違,且斯時雅典花園社區相關自治規約亦未就召集人此種情形為限制,是原告徒以此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乙節,不足採認。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並無特別

規定,而依會議規範第8條、第15條規定,應由該召集人擔任主席,或於開會開始時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推選一人為主席。又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議案討論或決議事項之影響重大,倘由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該會議,其決議方法固屬違反法令,然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建明並非雅典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之資格,該會議決議無效云云。然查,雅典花園社區未曾訂立規約或章程禁止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受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擔任主席,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該等規定,而張建明係受其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配偶周命縕委託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並於107 年11月23日系爭會議前由斯時主任委員杜國源以書面表示委任張建明擔任會議主席之意,且在系爭會議中另經與會者共同推舉為會議主席等節,有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97、127頁),足見張建明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主持會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況縱認張建明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不合法,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揆諸前開說明,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尚屬無稽,礙難採憑。

㈡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之違法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僅表決權數未達法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台上字第393號、107年台上字第41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比例者,其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而所違反者若係該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表決權數比例時,則為決議方法瑕疵,乃得否撤銷該決議之範圍。

⒉查系爭會議應出席人數為36人,實到人數除兩造不爭執應扣

除簽到簿編號1 、5 、11、16、18、19、20、22、26、29、33部分外,就兩造爭執之簽到簿編號31部分,觀諸藍勝青、李宏艷為夫妻關係,且均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會議由其等共同推由李宏艷出席並參與行使權利等情,此有簽到簿、陳報狀、身分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516、517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是李宏艷本可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系爭會議,且其已經其他共有人授權行使表決權,則其參與系爭會議及在該會議中行使表決權,自屬有據,當計入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內。從而,依據系爭會議記錄及簽到簿所載,該會議已有區分所有權人25人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計算式:應到人數36人-簽到簿編號1 、5 、11、16、18、19、20、22、26、29、33不算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25人),是該會議之出席人數比例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不生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問題。至系爭會議為系爭決議時,縱如原告主張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表決權數比例之事實,充其量僅屬該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撤銷之前,自仍屬有效,究不得逕指該決議為不成立。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惟系爭會議之出席數已達上開規定之最低比例,且決議時之表決權比例則係關於決議方法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原告以上情主張系爭會議違反法令而不成立云云,洵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召集程序並無異議而參與會議之議題討論,或於議題表決之前自行中途離席放棄行使表決權及當場異議之權利,則既可期待其已有知悉會議召集之程序或決議之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之機會,竟能提出而不提出,藉故以離席方式達到事後翻異多數決之效果,並以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賦予區分所有權人任意翻覆,影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與安定甚鉅,故為維持法律之秩序,不容許任意受無謂之干擾,應解為參與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表決之前未提出異議而自行中途離席者,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要無訴請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權。

2.原告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其上揭所述違反法令等情。然查,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時由其本人親自出席一節,有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且觀諸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並無原告在該會議過程中當場異議其於本件指摘之系爭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等情形,復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所載,亦未見其曾爭執該會議有前揭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處,此有該會議記錄及譯文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二第17至3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顯不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另原告既已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則有關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等爭點,自無再予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至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張建明、馬蕙芬、柯淑華,並勘驗其

所提出系爭會議錄音錄影光碟,以確認該光碟內容為系爭會議之錄音錄影內容,暨原告於該會議離開後有無人對會議人數之事表示意見;另聲請被告提出雅典花園社區106年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到簿及委託書,以確認該次會議通過之章程是否有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第8、13、15、82頁)。惟本院就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不成立、得撤銷之事由等節,均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難認有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且系爭會議決議人數屬決議方法之問題,原告既無以該情撤銷系爭決議之權,業如前述,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於該會議提出異議,與本件爭點要屬無涉,而雅典花園社區106年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果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其豈有迄至該會議結束近3年之時間始予爭執之理,況該會議之效力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一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二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表:

編號 決議名稱 決議內容 備註 1 各棟選出委員代表後由區權人票選委員職務。上一屆區權人會議於五位委員外另行增加車位與出納,本次繼續依循。改選108年度管理委員會及棟委 1.同意通過修改台北市雅典花園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7條為「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名並選出壹人為主任委員。」。即修改章程改由區權人直選各委員職務。 2.區權人直選主任委員及各委員職務。 3.各棟提名管理委員人選,由區權人表決直選。 4.廢除棟委。 議題一與議題三合併決議 2 有關地下室車主利益事宜 地下室車主依法應有表決權 議題二 3 有關管委會財報是否應以收入支出明細表方式呈現事實 使用清楚易懂之收入支出明細表,並每兩個月公布一次報表。 議題四 4 有關車位/地下室管理清潔費相關事宜 將責成車主/地下室所有者儘速依決議數額繳清欠款為禱,另決議取消腳踏車清潔費。 議題五 5 有關地下室公共用電相關事宜 由管委會以公共基金中給付 議題六 6 有關管委會公共基金使用事宜及公共基金籌措及運作正常化事宜 1.管委會在1萬元(含)內可依法處置動支。 2.遇重大修繕及支出,再由各棟協調負擔。 議題七與議題十一合併決議 7 有關管委會公告應由主委署名親簽 管委會公告應由主委署名親簽 議題八 8 有關管委會出納事宜 上一屆以有出納及車位代表,不再複議 議題九 9 有關管委會文件及監視器主機是否應存放於辦公室 監視器主機位置及辦公室鑰匙財產需移交現任主任委員保管及存放至辦公室 議題十 10 修改本會章程 章程第17條,已經於議案一決議,將一決議結果辦理,其於章程內容,若認為有需要修正或完善之處,將由管委會擬定章程修改內容後,提交區權人會議決議後辦理。 議題十二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