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 告 蘇志誠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被 告 馮蜀輝
陳昭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林芮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日簽訂合夥股東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水波餐飲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忠孝店(下稱水波台北忠孝店),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出資80萬元、被告各出資60萬元。嗣為彌補系爭合夥事業之虧損,兩造於同年5月17日簽訂股東增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資契約),約定總資本額增資為250萬元,伊出資103萬元、被告馮蜀輝出資78萬元、被告陳昭廷出資69萬元。但水波台北忠孝店經營不善於107年9月底結束營業,兩造並合意終止系爭合夥事業。惟被告均未繳足約定出資額,被告馮蜀輝尚欠2萬3126元,被告陳昭廷尚欠60萬元,其等應給付未繳足之出資額作為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並優先清償伊為系爭合夥事業代墊之費用,爰先位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擇一請求被告馮蜀輝、陳昭廷分別給付2萬3126元、60萬元。倘認被告已繳足出資額,伊於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陸續代墊原物料、勞健保、房租、營業稅金等費用總計66萬3035元,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債務,被告應按出資比例連帶分擔38萬9864元,則備位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系爭合夥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9864元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馮蜀輝應給付原告2 萬3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昭廷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2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986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未成立合夥關係,而係水波台北忠孝店之有限
責任股東關係。縱認兩造為合夥關係,伊等已繳足出資額,況系爭合夥事業未經清算程序,原告不得逕請求伊等給付合夥出資額。又原告謂其為系爭合夥事業代墊費用,僅係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伊等無庸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於107 年3 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
定合夥經營企業定名為「水波餐飲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忠孝店」,合夥企業資本總額200萬元,原告出資80萬元,被告各出資60萬元。嗣兩造於同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增資契約,約定系爭合夥事業資本額由200萬元增資為250萬元,原告出資103萬元,被告馮蜀輝出資78萬元,被告陳昭廷出資69萬元。㈡水波台北忠孝店於107年9月底結束營業,兩造並合意終止系爭合夥事業等情,並有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增資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79頁、調字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契約載明:「立契約書人蘇志誠(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馮蜀輝(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陳昭廷(以下簡稱丙方,即被告)茲就合夥經營企業事宜,合意訂定本件契約,條款如下:第一條企業名稱:合夥經營企業定名為水波餐飲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忠孝店。…第三條資本額:合夥企業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200萬元正,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下…。第五條:入夥、退夥、轉讓:…第六條:
合夥人及被授權人的業務執掌:…第九條:合夥人的權利:…」(見本院卷一第67-79頁),可知兩造合意合夥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水波台北忠孝店,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兩造未成立合夥關係,而係水波台北忠孝店之有限責任股東關係云云,即難認可信。
㈡按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
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自明。且依民法第682第2項、第694條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縱具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亦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查兩造均不爭執合夥人即兩造全體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但未經清算程序確認盈虧,而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出資方式」固約定:「本合夥出資共計新臺幣200萬元,合夥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將約定的出資款匯入合夥人共同指定的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1頁),然無論原告主張被告未繳足出資額一節是否屬實,僅屬被告是否已盡其等出資義務之範疇,尚難以上開約定或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合夥之定義規定,作為原告得請求被告不經清算程序逕返還被告未繳足之出資額予「原告個人」之依據。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馮蜀輝、陳昭廷分別給付原告2萬3126元、60萬元,難認可採。
㈢系爭合夥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債務承擔:合夥債務先由合
夥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合夥人的出資比例分配承擔。」(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又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特性,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責償還或代其清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系爭合夥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主張其於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陸續代墊原物料、勞健保、房租、營業稅金等費用總計66萬3035元,請求被告按出資比例連帶分擔38萬9864元,核係請求其他合夥人即被告就其等之個人財產償還或清償,與系爭合夥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681條規定不合,自不能准許。再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不足數額多少,逕自要求被告連帶以其等個人財產給付原告38萬9864元,實無可採。
綜上,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先
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被告之
調查證據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