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林緯程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詹文凱律師被 告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李佳芳律師李秉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第9 屆之董事,被告原訂於民國108年1 月24日召開第9 屆第7 次董事會,竟於同日片面宣布散會並通知原告改於108 年2 月1 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始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予原告,已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規定應於7 日前通知之規定。系爭董事會於108 年2 月1 日召開時,被告竟僱用逾10名保全人員妨礙原告與攜同律師進入會議場所,致原告無法參與董事會以進行議案審核討論與監督,爰依公司法第
204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8 年2 月1 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訂於108 年1 月24日召開被告第9 屆第7 次董事會,因原告攜同不明人士進入會議場所大聲喧鬧,使與會董事無法進入會議場所,致改期於108 年2 月1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改期於108 年2 月1 日召開,被告已於
108 年1 月24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自該通知日之翌日即
108 年1 月25日起算至系爭董事會召開前1 日即108 年1 月31日已足7 日以上期間,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規定。又原告前就所主張遭妨礙進入開會,對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認定被告人員並無阻擋原告參加系爭董事會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係出於自主意願拒絕參加系爭董事會,被告並未阻擋、干擾或妨害原告參與系爭董事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1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原告主張已影響其參加系爭董事會表達意見、監督被告之執行董事職務權利,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符合現行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
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
107 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公開發行公司,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為憑,系爭董事會於108 年2 月1 日召開時依現行公司法第204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授權主管機關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
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
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2 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 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最高法院8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觀諸修正前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所定「7 日前通知」顯較諸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股東常會之「20日前通知」為短,應堪認公司法之立法意旨係迅速召集全體董事集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以掌握商機,倘採到達主義,而於開會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董事會召集將曠廢時日,貽誤商機,並易常因此種發送召集通知之爭執,使董事會決議常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顯不利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失立法之原意,故董事會召集通知亦應採發信主義。查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於108 年1 月24日寄發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單電子郵件(卷第17頁)為憑,則自寄發開會通知翌日即108 年1 月25日起算至系爭董事會召開前1 日即108 年1 月31日止已達7 日,足見系爭董事會已於7 日前通知原告,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未於7 日前通知原告云云,核與實情有違,難認有據。
㈢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系爭董事會召開時未受妨礙進入會議場所: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
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 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公司法第204 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妨礙原告參與系爭董事會,固據提出原證2 即
108 年2 月1 日現場錄影光碟(卷第111 頁)為證。惟查原告前以被告負責人陳瑞隆、執行長黃崇仁、副執行長謝再居、資深副總童貴聰、獨立董事張昌邦、劉炯朗、監察人黃崇恆、陳錦隆、林榮生涉犯共同妨害原告行使董事權利而對其等提起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得原告於案發時偕同數名自稱律師之人員至現場,被告人員屢次在案發現場邀請原告進入該公司開會,然原告卻執意必須偕同其委任律師與會,而與被告人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保全人員係以肉身擋住偕同原告之數名人員進入會場之去路,並沒有動手碰觸原告身體部位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4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128-132 頁)為憑,復參以原告供承其所提原證2 現場錄影光碟即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檢察官勘驗之現場錄影光碟(卷第116 頁),足見依原告所提原證2 現場錄影光碟仍無從認定被告人員究有何妨礙原告參與系爭董事會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又證人即被告財務長邵章榮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有到現場,告訴人(即原告)後來也有進入力晶公司大門內,但是後來自己又跑到門外離開力晶公司(即被告),力晶公司雖然有派保全人員在現場維持秩序,但沒有要阻擋該公司董事即告訴人進去開會等語,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黃正龍、楊育興、蘇國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有在公司門前維持開會秩序,要讓董監事都能順利進入會場開會,伊等只是站在公司門前,未帶任何器械,也沒有任何人要伊等阻止董事進入該公司,告訴人(即原告)後來也有進入公司大門內,因為伊等站在公司大門面向大門外,所以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有進去開會,但是伊等後來有看見告訴人從身旁走到門外離開被告公司等語(卷第131-132 頁),益徵原告於系爭董事會現場未受任何妨礙進場,而係進入會場後復自行離開現場,原告主張被告妨礙原告參與系爭董事會云云,殊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