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侯耀樺被 告 王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民國106年9月1日及106年12月8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合約協議書(下各稱106年9月投資協議、106年12月投資協議,合稱系爭投資協議),106年9月投資協議、106年12月投資協議分別約定由原告各一次付清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予被告後,投資之經營操作及一切營業管理與費用由被告負責,原告支付之投資款最高獲利分別為本金之50%、20%,投資完成後,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1日及106年12月15日將投資本金及獲利交還原告。原告遂分別於106年9月1日、106年12月8日各依106年9月投資協議、1 06年12月投資協議約定將投資本金5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詎被告於投資期滿後,迄今仍未依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返還原告前開交付之投資本金50萬元、3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共計8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投資協議、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67至81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