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施建興被 告 張淑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6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據以提出擔保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前已多次寄送存證信函請被告撤銷查封系爭房屋,被告皆置之不理,系爭房屋為原告婚前置入之財產,被告所為查封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規定。又民國106 年起,因政府實施房地合一稅制,房價下修約30%,系爭房屋亦因假扣押而無法賣出,以致原告損失300 萬元,且原告亦無法以系爭房屋貸款,以致需另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46萬元,處理資金缺口,伊需每月負擔利息1,700 元,至107 年底才清償完畢。其後再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399號案件,亦因無法以系爭房屋貸款,而需額外負擔19萬1,833 元,原告方以彰化銀行本票支付予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規定,係指法院裁定供擔保之數額規定,與被告無關,亦與查封標的物無關。況被告係基於離婚之訴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包含剩餘財產分配、精神賠償及贍養費等等,從而,原告主張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規定,應有誤會。至於原告所稱房價下跌或資金缺口,均未提出證據,且原告亦可以反擔保方式撤銷假扣押查封,以使其出售系爭房屋。至於原告另行所為信用貸款及所生利息亦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所稱106 年司執字第102399號案件,乃依確定判決為執行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原告如清償完畢自可撤銷查封,查封程序實為合法執行程序。假扣押執行既依法有據,原告亦可依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原告未因假扣押而有任何損失,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前因離婚等事件涉訟,被告為保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家全字第63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於75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據以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繫屬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705 號事件,因而查封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 號3 樓房屋及系爭房屋。又被告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728 號判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兩造均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73、2274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最終判決結果為准予兩造離婚;原告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103 萬5,183 元。嗣後,被告持本案訴訟之部分勝訴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399號執行事件,原告即依執行處通知提出115 萬4,498 元(執行費8,
281 元+本金1,035,183 元+利息111,034 元=1,154,498元)到院清償,並通知被告到院領取。原告即基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之部分勝訴判決,暨前開就敗訴部分之清償,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全聲字第1 號裁定獲准,此有本案訴訟歷次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160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63號假扣押事件全卷證、99年存字第1749號擔保提存卷宗、99年度司執全字第70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399號執行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全聲字第1 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全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造成上開財產上損失,請求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權人不於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
守同條第3 項起訴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第530 條第3 項著有規定。而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規定可參。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後,原告曾提起抗告,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10
2 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即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02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且就系爭假扣押之實體爭議,被告確有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並於前開離婚訴訟中併同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歷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72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73、2274號裁定而告確定,判決兩造准予離婚且原告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103 萬5183元,嗣後,原告即持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部分勝訴判決,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全聲字第1 號裁定獲准撤銷,已詳如前述。可見被告聲請假扣押確有就實體爭議部分提起訴訟,亦與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裁定無關,亦非由被告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所列之事由,原告請求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20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