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陳宛宜何新台被 告 黃玉琴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張凱婷律師魯忠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產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STER信用卡),復於104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VISA信用卡,與MASTER信用卡合稱系爭信用卡)。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於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記帳款項,就MASTER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89,863元(含MASTER信用卡本金1,014,97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3,686元及費用1,200元);就VISA信用卡,尚積欠559,863元(含VISA信用卡本金494,88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9,778元及費用25,200元),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726元及如附表計算之利息及費用。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3年5月起於哈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比旅行社)擔任特別助理,訴外人呂經邦為哈比旅行社之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因旅行社向旅客收取團費前,常需先行代墊航空公司或旅行業者交通、住宿費用,俟向旅客收取團費後再填補先行代墊之款項。被告至哈比旅行社任職後,呂經邦即多次要求被告填寫傳真刷卡單向特約商店消費,以代墊旅行社團費,再於向旅客收取團費後,替被告繳付其刷卡代墊之款項。詎呂經邦於106年8月間,未經被告同意,竊取被告信用卡資料,以剪貼模仿被告筆跡填寫刷卡單後傳真消費,或直接至特約商店輸入被告信用卡資訊之方式,盜刷被告之信用卡。嗣被告於106年9月至10月初,收受含系爭信用卡在內之多家銀行信用卡帳單,才驚覺其信用卡遭盜刷,經詢問呂經邦後,始悉上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信用卡消費款均為呂經邦所盜刷,並非被告消費,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且系爭信用卡有積欠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各期月結單、消費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107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積欠之消費款本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準此,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消費行為所簽帳?有無符合簽帳之流程?有無遭冒用盜用?均需以簽帳單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信用卡各筆消費金額,並未提出任何簽帳單證明確為被告所消費,而原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各期月結單、消費明細表等文件,均為原告自行製作,其製作之憑證為何、該等憑證是否與簽帳單相互吻合、帳務過程有無錯誤情形,均須與簽帳單相互勾稽,始得確定,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即逕認其記載之金額均為被告所刷卡消費。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積欠款項確為被告消費乙節未盡舉證之責,即非無據。
(二)就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經呂經邦盜刷乙節,觀諸證人呂經邦到庭具結證稱:「(問:被證3信用卡帳單整理資料內所示爭議款項,是否均為你本人所刷用?)是的。是我刷的。(問:你刷用被證3所示爭議款項前,是否得被告同意?)沒有。(問:你以何種方式刷用被證3所示款項?)因為黃玉琴坐在我的前面,我是趁她及公司其他同仁下班時,我去她位置的抽屜想拿她信用卡的資料,因為出團需要刷卡,但是我在她抽屜沒有找到,後來才想到她的電腦裡面有她的信用卡資料,因為我的電腦有接觸全部員工電腦資料的權限,我一時心急就刷了被告的信用卡。我本想說我應該有團費可以替被告繳款,就不會被被告發現,但沒想到公司營運出狀況,造成我無法替被告繳款,才害到被告。(問:被證4、被證5之切結書與自白書上之簽名與指印,是否為你本人所親自簽署與蓋印?)都是我寫的,指印是我蓋的。」(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則證人就其盜刷被告系爭信用卡之過程業已證述綦詳,被告復提出呂經邦自承擅自刷用被告所持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切結書及自白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與證人證詞亦屬相符。衡諸常情,積欠信用卡款項僅負民事給付之責,盜刷信用卡除涉犯刑責,盜刷者亦負民事損害賠償之義務,衡以呂經邦與被告並無何特殊關係,顯無為協助被告脫免民事給付義務,而自陷刑責及另負民事債務之必要。況呂經邦於本院業已具結,當知有據實陳述義務,更無自甘偽證而另陷刑事追訴之可能,是其證詞尚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管信用卡之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觀諸證人呂經邦證稱:「…因為我的電腦有接觸全部員工電腦資料的權限,我一時心急就刷了被告的信用卡。(問:是否有拿到被告的信用卡?)不用拿到實體信用卡,只要有信用卡的資料就可傳刷,也就是利用傳真刷卡。」(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亦即呂經邦係利用其職務上得以接觸公司電腦所儲存被告系爭信用卡資訊之機會,為前開盜刷行為,其並未實體取得被告系爭信用卡,被告自無何違反保管信用卡義務之情。原告徒執前詞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應給付遭盜刷之款項云云,其主張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9,726元及如附表計算之利息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 │ │ │ │ │(民國) │├──┼────┼──────┼──────┼────┼───────┤│ 1 │MASTER │1,089,863元 │1,014,977元 │ 11.79% │自107年6月3日 ││ │信用卡 │ │ │ │起至清償日止 │├──┼────┼──────┼──────┼────┼───────┤│ 2 │VISA │559,863元 │ 494,885元 │ 13.29% │自107年6月3日 ││ │信用卡 │ │ │ │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649,726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