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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 告 陳美如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被 告 施顯璋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陳友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 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8年5 月間透過訴外人馬劉阿賢之介紹,向訴外人林恆韶購入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68年6 月30日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被告為出名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系爭建物謄本原記載「民生東路830 號2 樓」於80年變更門牌為「民生東路4 段116 號

2 樓」,歷來系爭房地之權狀均由原告保管,68年起至105年止,房屋稅與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之後被告曾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令原告悲痛莫名,復於106 年1 月間向鈞院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權狀之訴訟,但被告自第一審至第三審均敗訴確定,並迭經法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中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是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希望可以先調解等語。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68年起至105 年止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本院106 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裁定、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75頁),復經被告當庭自認在卷(見本院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嗣原告委託律師於107 年5 月21日發函被告中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有律師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惟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無礙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