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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徐政宏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劉婉甄律師被 告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被 告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被 告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8,034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30 萬2,067 元,及自107 年8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威公司)應給付原告3 萬2,54

7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後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凱信公司應給付原告73萬5,202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20 萬6,971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孝威公司應給付原告3 萬1,925 元,及自107 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7 、328 頁),並已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64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凱信公司、華聚公司、孝威公司之股東,於公司有盈餘分派時有領取股利之權利。被告3 公司前於107 年6 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依其等所製作之106 年度股利憑單,原告得領取之現金股利分別為:凱信公司92萬0,

415 元、華聚公司131 萬4,452 元、孝威公司3 萬2,547 元,然被告凱信公司、華聚公司僅於107 年8 月2 日匯予原告現金股利各5 萬2,381 元、1 萬2,385 元,被告3 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現金股利各為86萬8,034 元、130 萬2,067 元、3 萬2,547 元。然原告父親徐肇惠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不成立,且因被告3 公司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後,被告3 公司拒不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以決議追認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持續扣留原應分派之盈餘,是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3 公司故意使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條件(即股東會決議追認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不成就,應視為其條件成就,原告自得據以請求106 年度現金股利。被告3公司迄今已填發股利憑單,並未收回其他股東取得之106 年度現金股利,被告3 公司拒絕發給原告106 年度現金股利,無非在拖延以觀望另案是否勝訴,此與誠信原則顯然有違。且就上開原告得請求之現金股利數額,僅同意抵銷被告凱信公司所主張之「106 年10月電話費1,272 元」、「106 年11月勞健保及勞退費用1 萬0,258 元」、「106 年12月勞保及勞退費用1,478 元」、「105 年度績效獎金及106 年度盈餘分派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 萬6,408 元」、「106 年度10月份薪資及105 年度獎金代繳所得稅7 萬3,416 元」;抵銷被告華聚公司所主張之「交通違規罰緩1,000 元」、「交通違規罰鍰900 元」、「105 年度績效獎金及106 年度盈餘分派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 萬7,073 元」、「106 年度10月份薪資及

105 年度獎金代繳所得稅7 萬3,416 元」,並應扣除被告華聚公司本應給付之「溢扣薪資所得稅與二代健保款2 萬7,

293 元」;抵銷被告孝威公司所主張之「105 年度績效獎金及106 年度盈餘分派二代健保補充保費622 元」。為此,爰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凱信公司應給付原告73萬5,202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20 萬6,971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孝威公司應給付原告3 萬1,925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常會業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不成立,且因被告3 公司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3 公司既未通過106 年度分派盈餘議案,則無分派現金股利予原告之義務。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縱被告3 公司依法召開股東會仍需得股東會決議通過盈餘分派之議案,是否通過尚非可知,原告以召開股東會當作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條件,並非有據。況被告3 公司並非故意不召開股東會,因原告父親在另案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之事件,乃抗辯監察人在國外無住所而無法行使監察權,被告3 公司須先行選任有國內住居所之監察人,經其確認表冊後再行召開股東會,且適逢財務長過世及107 年表冊需依法完成及報稅,及原告父親徐肇惠再度針對106 年表冊聲請檢察人,原告並爭執106 年度會計表冊應由106 年之監察人為審核等事宜,被告3 公司擬一併確認後再行處理。又縱認原告得據以請求現金股利,被告3公司亦以下列金額為抵銷抗辯:被告凱信公司之「106 年10月電話費1,272 元」、「106 年11月勞健保及勞退費用1 萬0,258 元」、「106 年12月勞保及勞退費用1,478 元」、「

105 年度績效獎金及106 年度盈餘分派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萬6,408 元」、「106 年度10月份薪資及105 年度獎金代繳所得稅7 萬3,416 元」;被告華聚公司之「交通違規罰緩1,

000 元」、「交通違規罰鍰900 元」、「105 年度績效獎金及106 年度盈餘分派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 萬7,073 元」、「

106 年度10月份薪資及105 年度獎金代繳所得稅7 萬3,416元」,並應扣除被告華聚公司本應給付之「溢扣薪資所得稅與二代健保款2 萬7,293 元」;被告孝威公司「105 年度績效獎金及106 年度盈餘分派二代健保補充保費622 元」,以及另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案件19

7 萬4,098 元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5 、355 、364 頁,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及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被告凱信公司曾申報原告106 年度股利92萬0,415 元;被告

華聚公司曾申報原告106 年度股利131 萬4,452 元;被告孝威公司曾申報原告106 年度股利3 萬2,547 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被告3 公司就上開原告106 年度股利,已扣繳原告之股利所得補充保險費(見本院卷第299 至303 頁)。

㈡被告凱信公司、華聚公司於107 年8 月2 日分別匯款5 萬2,

381 元、1 萬2,385 元至原告帳戶(本院卷第13頁、第44頁、第162 頁)。

㈢被告凱信公司前曾向原告、原告之父親徐肇惠提起請求返還

款項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判決駁回起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208 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7至105 頁)。另被告凱信公司向原告、訴外人徐肇惠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0725 號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298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

7 至123 頁)。㈣原告之父親徐肇惠向被告凱信公司、華聚公司、孝威公司提

起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認定被告三家公司於107 年6 月25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所有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徐肇惠與被告三家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均存在。其後被告三家公司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37 至147 頁)。上開股東常會決議即包含10

6 年度分派盈餘之議案。㈤被告凱信公司總股數為100 萬股,原告自106 年起迄今持有

凱信公司股數為10萬股。被告華聚公司總股數為10萬股,原告自106 年起迄今持有華聚公司股數為1 萬股。被告孝威公司總股數為50萬股,原告自106 年起迄今持有孝威公司股數為5 萬股(見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2963號卷第97至101 頁、本院卷第221 、238 頁)。

㈥被告3 公司於107 年6 月25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經前述判決確認所有決議不成立後,迄未召開股東會追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

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股東於公司有盈餘時,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期待權,然該期待權於盈餘分派議案尚未經股東會承認決議通過前,股東尚未取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自不得就盈餘分派之具體金額,逕向公司請求給付。經查,原告為被告3 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原已承認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惟經原告之父親徐肇惠另行起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963號已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被告3 家公司未上訴而告確定後,迄未召開股東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本件尚未踐行由股東常會承認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之法定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股東身分所生之106 年度盈餘分派請求權尚未發生,僅屬未經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議案之期待權性質,自無從據以行使請求被告3 公司給付106 年度現金股利。

㈡原告固辯稱被告3 公司係故意不召開股東會,以不正當方式

阻止追認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認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條件視為已成就云云。惟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30 條第1 項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又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於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公司法第232條第1 項、第2 項、第237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而法律行為之「條件」係由當事人所自行約定,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要件與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性質上並不相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類推適用僅於性質相類似之事項,在無法律規定之情形下,就另一本質上具類似性之事項所得適用之規定,得類推適用該規定,否則即不得為類推適用。是以,「條件」與「法律要件」本即屬性質不同之法律概念,立法者創設民法第101 條係在私法自治之領域下,本於誠信原則,而擬制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來保護一方當事人;但在法律要件,立法者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法規範目的之需求而設置法律程序或要件,相關當事人自應嚴格遵守之,如輕易採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顯將以此迂迴規避法律所設法律程序與要件,架空原先立法之目的,是就法律要件之概念應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由此觀之,被告3 公司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自應踐行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要件,此非屬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誠如前述,性質上既截然不同,無從以民法第101 條規定認定原告可否行使盈餘分派請求權。

⒊輔以公司法關於盈餘分派之法律程序與要件,乃涉及全體股

東以及公司債權人之整體利益,並非純粹屬當事人個人權利之保護問題,且公司盈餘縱未經分派,亦保留於公司而相對增加公司之資產淨值,對全體股東之持股利益亦有提昇,自無所謂何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之情,核與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不符。另原告對於106 年度會計表冊應由何年度監察人查核之事,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20 頁),則被告未能踐行

106 年度盈餘分派請求權相關程序,究否可逕歸責於被告,因涉及兩造對各該權利行使之爭議,並非無疑。原告爰引民法第101 條規定,主張盈餘分派案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為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行使之「條件」,應有誤解,不足採信。

⒋由此可見,公司法所規定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所應踐行之程

序及要件,核屬法律「要件」之性質,並非當事人所自訂之法律行為之「條件」,自與民法第101 條規定無涉,無從據以適用或類推適用。是被告3 公司就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既未經股東常會承認,自不生106 年度盈餘分派請求權,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給付106 年度現金股利。

㈢原告固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為憑,然觀

之該判決所揭示者,乃股東個人股份合法轉讓後,公司惡意阻止受讓人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情形,與本件之事實不符,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復又辯稱被告3 公司未向其他股東請求返還原已發放之106 年度現金股利,且其拒絕給付10

6 年度現金股利之原因,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尚未取得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並無依據可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度現金股利,已如前述。至於其他股東因系爭股東常會而前已取得之106 年度現金股利,乃肇因於系爭股東常會原已承認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嗣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不成立,而導致須重行踐行盈餘分派請求權之公司法要件,顯見被告公司並未蓄意區分孰人而剝奪原告取得106 年度現金股利之權利,僅係因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於另案訴訟確定後尚有爭執,未經監察人查核及股東常會承認等程序而致,自難認有何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或誠信原則之情;至於其他股東原已取得之106 年度現金股利,縱未經被告3 公司取回,亦屬被告3 公司與各該股東間之權利義務歸屬如何行使及行使與否之問題,與原告本人權益無涉,並有公司法相關規定可供處理,無從以此影響前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本件公司法所定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所應踐行

之「程序」及「要件」,並非當事人所自訂之法律行為之「條件」,性質亦無從比附援引,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餘地。是被告3 公司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迄未經監察人查核,亦未經股東常會承認,難謂已生使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原告訴請被告3 公司應給付具體金額之106 年度現金股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凱信公司應給付原告73萬5,202 元、被告華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20 萬6,971 元、被告孝威公司應給付原告3 萬1,925 元,暨各自

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3 公司提出106 年度股東盈餘分配議案及給付各股東憑證,以確認被告3 公司所應給付之現金股利數額,然原告現尚無請求被告3 公司給付現金股利請求權,已如前述,其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