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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 告 莊翼安被 告 3327HV107075(真實姓名、年籍詳限閱卷)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利息,並為伊回復名譽(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4756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8頁),嗣迭為訴之變更,最終改為請求如下開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31-432頁),核其變更前後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05號、79年度台抗字第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查原告因觸摸被告之肩膀、背部、臀部而為性騷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7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614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256、415頁),原告是否涉有性騷擾之犯行,雖與本件被告指摘原告性騷擾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相關,惟本院仍可自行調查認定。故原告迭次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77、331-333頁),核屬無據。

三、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致其權益受損云云,妄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5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本院隨即續行準備程序。原告嗣又兩度以同一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36、115號裁定駁回,原告對前者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原告未有任何證據,即反覆聲請法官迴避,顯見其目的在於延滯訴訟,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在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台北圓山大飯店之健身房(下稱圓山大飯店健身房)擔任教練,被告則為其同事。詎被告誣指:原告在圓山大飯店健身房櫃檯以手觸摸其頸部、肩膀、背部肩胛骨、腰部及臀部,涉嫌性騷擾云云,於107年5月2日向圓山大飯店提出申訴,並於同年5月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因此遭調任為餐廳服務員,收入減少,且原告當時欲自行開設個人工作室、招收會員之計畫亦因而受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8月間之薪資收入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44,000元、開設個人工作室延宕而無法招收新會員之損失76,000元、慰撫金200,000元,並另出具道歉函以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出具如本院卷第357-359頁所示內容之道歉函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碰觸被告頸部、肩膀、背部肩胛骨、腰部及臀部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為證,其性騷擾之犯行令被告深覺遭到冒犯,被告因而在其他同事面前委屈哭泣。原告性騷擾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78號提起公訴。是以,被告向主管申訴、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所指均為實情,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出具道歉函,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權,乃保障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發表言論者倘就所述之事實,能證明其為真實者,或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言論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1款規定,均不予處罰,其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侵權行為之認定上,亦參酌上開規定作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㈡本院勘驗圓山大飯店健身房於107年5月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如下(筆錄見本院卷第354-355頁、截圖見本院卷第383-395頁):

⒈片段一(光碟名:圓山大飯店健身房監視器畫面㈠,檔名:

CH00-0000-00-00-00-00-00):

時間 內容 14時39分17秒 至同時分32秒 被告(橘粉色外套女子)與另一同事及原告(黑色上衣男子)於櫃檯交談。 14時39分34秒 至同時分43秒 原告以手碰觸被告後頸、肩、背部。被告無擺脫原告碰觸之舉動。 14時39分44秒至同時40分8秒 原告離開被告身旁,被告與另一同事及原告繼續於櫃檯交談。 14時40分9秒 至同時分17秒 被告與另一同事及原告結束談話,同事走出健身房,原告及被告亦各自離開,原告臨走出櫃檯前,以手碰觸被告背部,被告轉頭看原告一眼,無其他擺脫原告碰觸之舉。

據上,原告在與被告談話時,未見有何原因,即隨意碰觸被告之後頸、肩、背部。原告雖辯稱:「被告說他中暑不舒服,我只是在幫他紓解與緩壓」,「我以為他脖子上有髒東西,只是用手指頭去撥掉,也不是整隻手去摸」云云,惟參諸截圖可知,原告觸摸當時,被告或係面向另一名同事而與之交談,或係低頭處理事務,並未與原告搭話,原告即自被告左後方逕自伸手觸摸(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9頁上圖),難認原告所為係應被告之要求、或曾得被告之同意。

⒉片段二(光碟名:圓山大飯店健身房監視器畫面㈡,檔名:

CH00-0000-00-00-00-00-00 ):時間 內容 18時41分54秒 至同時分59秒 原告碰觸被告後頸部,被告回頭看原告並摸自己後頸部。

參諸截圖可知,原告觸摸當時,被告正低頭處理事務(見本院卷第389頁下圖、第391頁上圖),可見原告逕自伸手觸摸被告之後頸,顯非應被告之要求,亦未得被告之同意。原告雖辯稱:「我看不出來幹嘛,不過我不會無緣無故碰他,應該沒有碰到他,可能是拉他後面的椅子」云云,惟所辯不僅與勘驗結果不符,參以被告隨即回頭看原告並摸自己後頸部,顯係因原告突然觸摸而出現之下意識反應,尤見原告所辯之虛妄。

⒊片段三時間 內容 光碟名:圓山大飯店健身房監視器畫面㈡ 檔名:CH00-0000-00-00-00-00-00 20時4分20秒 原告與被告互相討論健身動作,原告在旁示範、調整被告姿勢,以手碰觸被告下巴。 光碟名:圓山大飯店健身房監視器畫面㈢ 檔名:CH00-0000-00-00-00-00-00 20時19分43秒 至同時分46秒 原告以手碰觸被告上背、下背、臀部。

此時被告雖正與原告討論深蹲之動作,惟原告縱須指導,亦無碰觸被告身體之必要。況參諸截圖可知,原告碰觸被告之上背、下背、臀部時,竟係站立在被告面前,面向被告,以環抱方式碰觸被告身體後側(本院卷第393頁下圖、第395頁),顯然逾越指導之必要程度。

㈢被告就上述性騷擾之情事,於107年5月間向圓山大飯店提出

申訴,並報警處理,經圓山大飯店於107年6月7日召開性騷擾調查會議後,評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於同年6月15日通知原告;嗣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圓山飯店於同年9月21日召開性騷擾申覆處理調查委員會,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於同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述性騷擾事件又查得新證據,乃以108年度偵字第5878號再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614號審理中,有申訴答覆書2份、處分書、起訴書、原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77、79、249-256、415頁),益徵被告指訴原告性騷擾一情屬實。

㈣據此,原告未經被告之要求、同意,即逕自伸手觸摸被告後

頸、肩、背部,在與被告討論深蹲動作時,更是以環抱之突兀方式,碰觸被告背部、臀部,顯然逾越一般同事之間肢體接觸之界限。被告認屬性騷擾而申訴、報警,係為尋求救濟之自衛行為,且其所指性騷擾情節均信而有徵,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出具道歉函等,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及利息,並出具如本院卷第357-359頁所示內容之道歉函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