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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 告 周裕傑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劉家華律師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被 告 許誠顥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35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上午8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三車道,行經上開路段9 號前時,本應於右轉彎時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欲進入巷內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欲繼續直行,然近上開巷口時見系爭小客車突然右轉而閃避不及,左側遂遭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膝部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尾骨骨折、背部挫傷及扭傷、左腿挫傷及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責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3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5日確定。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系爭機車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4,783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就診治療,至108 年3 月18日為止支出醫療費用共

2 萬6,983 元;另於107 年4 月6 日起至107 年9 月26日止至國術館推拿、敷藥、舒緩疼痛,共計支出14萬7,800 元。

2、交通費用1 萬3,91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治療前期行走困難,故於前往醫院或工作場合時搭乘計程車,至107 年9月14日為止支出計程車費用1萬3,910元。

3、薪資損失2 萬1,868 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4 萬6,846 元,換算日薪為1,562 元,並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在家休養;復於同年4 月6 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7 月6 日、同年8 月27日前往醫院就診而請特別休假,因而無法領取未休假折算工資之薪水。則原告請假14日損失之薪資為2 萬1,868 元(計算式:1,562 元×14=2 萬1,

868 元)。

4、勞動能力減損269 萬4,633 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任職於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依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30% 。以原告月薪4 萬6,846 元,扣除前開不能工作期間14日並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時(131 年2 月17日),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一次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69萬4,633元。

5、鑑定費用3,000 元: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為釐清兩造責任而同意就本件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而支出規費3,000 元,此為追究被告責任及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應由被告負擔。

6、機車修繕費用1 萬600 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倒地受損,原告支出修繕費1 萬600 元。被告應支付此一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7、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正值青壯,因系爭事故致生活嚴重不便、工作受影響,精神上飽受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上開金額合計為321 萬8,794 元,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1 萬1,908 元後,餘額為320 萬6,886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6,88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不爭執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且造成原告受傷,惟原告事發後前往馬偕醫院急診,馬偕醫院於107 年3 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及扭傷、左腿挫傷及扭傷」之傷害,則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所提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疑似尾骨骨折」問題、於107 年6 月13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膝部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問題,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因此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就診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勞動力減損賠償等,應予扣除。

㈡、醫療費用方面:原告之醫療收據中,107 年9 月14日在榮總醫院支出1 萬6,860 元均為自付額,健保申報點數為0 ,可見此非必要醫療行為;又107 年6 月13日原告在馬偕醫院骨科支付影像光碟燒錄費240 元,惟其未在本件訴訟中提出任何光碟為證,該費用亦無必要性。再原告支出國術館推拿費用14萬7,800 元部分,其收據係於107 年7 月25日至107 年10月30日開立,距系爭事故發生事隔已久,且未記載治療項目,況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似非推拿、整復等民俗療法可以醫治,難認有支出此費用之必要。

㈢、交通費用方面:馬偕醫院於107 年3 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一週,故就原告於系爭事故起一週搭乘計程車支出之費用不爭執,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為必要。況原告於一週後既可工作而有活動能力,亦無再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或就診之必要。另原告至國術館就診非必要醫療行為,該計程車費亦應剔除。

㈣、薪資損失部分:依照北捷公司之回函,就原告主張之日期,其請特別休假之日數僅有5 天半,並非14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㈤、勞動能力減損:榮總醫院108 年3 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非法院囑託鑑定之結果,其未經嚴謹鑑定程序,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為鑑定,應仍處於傷勢恢復期而有暫時性減損,無從認定為原告永久之勞動力減損狀態。再原告未舉證其實際上遭公司減薪,其是否受有實際損害,亦待釐清。

㈥、鑑定費用:觀諸系爭事故之臺北市政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認定肇事原因為被告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而本件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上開意見,可見原告另行提出送請鑑定,並非必要行為,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㈦、機車修繕費用:系爭機車係向左倒地,損壞情形為左前車頭、左側車身碰撞痕,又系爭機車排氣管位於右後方,則原告所提維修紀錄單中「排氣管護片」項目之750 元,難認係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至其餘修繕項目,原告亦未舉證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應計算折舊。

㈧、精神慰撫金:被告並非因酒駕等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原因而肇事,且兩車碰撞輕微,原告倒地後,被告更迅速下車將其扶起,可認被告違法性相對輕微,請酌情核予適當之慰撫金。

㈨、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距之過失,且馬偕醫院之醫囑記載原告應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原告仍至國術館推拿,可能因而導致病情加重,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㈩、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三車道,行經上開路段9 號前時,本應於右轉彎時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欲進入巷內停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欲繼續直行,然近上開巷口時見系爭小客車突然右轉而閃避不及,左側遂遭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及扭傷、左腿挫傷及扭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責之事實,業據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5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35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各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因前述過失情節,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7萬4,783元: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醫院107 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榮總醫院107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7 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被告固爭執其中「疑似尾骨骨折」及「膝部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等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於榮總醫院之門診紀錄記載,原告前於107 年4 月6 日至該院骨科就診,主訴一週前因車禍後屁股疼痛。經X 光檢查尾骨末梢變形,邊緣不清楚,疑似尾骨骨折;惟尾骨部位受傷初期因局部血腫診斷不易,常須藉由症狀診斷。嗣後原告於同年4 月27日再次回診,主訴症狀改線善不明顯,後原告轉往復健科就診,該科於同年11月26日追蹤之X 光檢查顯示原告尾骨變形處有骨頭生長痕跡,邊緣亦較清楚,據此判斷,原告於4 月份就診初期,已有尾尾骨骨折情形此節,有榮總醫院108 年7 月15日北總骨字第1081700075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則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感覺屁股疼痛,且由X 光檢查可認其於同年4 月初即尾骨骨折,自可依經驗法則推論該骨折情形乃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辯以此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並非可採。另馬偕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07 年3月26日至急診就診,同年3 月28日回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追蹤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發現膝部十字韌帶撕裂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並進行核磁共振檢查,進而發現膝部十字韌帶撕裂傷情事,自可認該傷勢亦為系爭事故所致,被告上揭抗辯,當不足取。是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膝部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尾骨骨折、背部挫傷及扭傷、左腿挫傷及扭傷」之系爭傷害結果,首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7萬4,783 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榮總醫院醫藥費收據共39紙、見效堂國術館收據5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7-107頁、第109-117 頁),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在馬偕醫院支出影像光碟燒錄費240 元、於107 年9 月14日在榮總醫院支出自付額1 萬6,860 元、在國術館支出之費用、107 年11月以後在榮總醫院復健科支出之費用均非必要等語。經查,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7 年9 月14日在榮總醫院接受工作能力減損鑑定,而支出之物理治療費9,360 元及治療費7,500 元(合計1 萬6,860 元),均為鑑定費用此情,有榮總醫院108 年7 月15日北總骨字第1081700075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頁),且原告亦實際提出榮總醫院依據當日鑑定結果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有榮總醫院108 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63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雖非因醫療行為所生,然係為證明原告之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屬原告伸張權利之必要支出,當為其損害之一部,被告辯以應予扣除云云,即無理由。至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在馬偕醫院支出影像光碟燒錄費240 元(見附民卷第51頁醫療費用收據),惟原告既未於本件訴訟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提出任何影像光碟或援用影像資料,復未舉證該費用支出與證明被告侵權行為有何關聯,其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3、另查,原告自107 年11月起迄今在榮總醫院復健科均是因腳踝原因就診治療,其就診的主訴與接受的治療並非針對車禍相關的受傷部位乙情,有榮總醫院108 年10月17日北總復字第1089916681號、108 年11月29日北總復字第1089918818號函各1 紙及復健科門診病歷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71 頁、第353-393 頁),而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情形乃「膝部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尾骨骨折、背部挫傷及扭傷、左腿挫傷及扭傷」,確無一涉及腳踝問題,堪信上揭榮總醫院認定原告自107 年11月起因腳踝問題而前往復健,與系爭事故無關此節,應當可採,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自應扣除原告於107 年11月起在榮總醫院復健科就診支出之1,315 元(見附民卷第57-102頁、第105 頁醫療費用收據)。

4、再者,原告自陳係至見效堂國術館接受推拿、敷藥等民俗調理(見附民卷第9 頁),此與至醫療法第2 條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有別,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專業醫療意見,以確認此乃原告受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治療,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14萬7,800元,礙難准許。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2 萬5,428 元(計算式:17萬4,783 元-240 元-1,315 元-14萬7,800 元=2 萬5,

428 元),逾此範圍所請,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1萬3,910元: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行走,因而支出計程車費1 萬3,910 元一情,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共104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19-157 頁);被告僅就系爭事故發生一週內之交通費用不予爭執,並稱其餘開銷無必要等語。而參諸馬偕醫院於107 年3 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應休養一週(見附民卷第23頁);且原告雖檢查發現受有膝部十字韌帶撕裂傷,從受傷開始算之3 個月不宜過度負重,但一般行走或日常生活之活動不受影響此情,有馬偕醫院108 年7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4047號函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 頁),足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一週後已可正常行走、活動,難認其仍有搭乘計程車來往各地之必要,應認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3 月26日起至107 年4月2 日止共7 日之計程車費用共計1,35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19-123 頁)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薪資損失2萬1,868元: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4 萬6,846 元,換算日薪為1,562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北捷公司薪資通知單1 紙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9 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又原告稱其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

3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在家休養7 日;復於同年4 月6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 月6 日、同年8 月27日前往醫院門診而須請特別休假,受有該14日無法領得未休假薪資2 萬1,868 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業據提出馬偕醫院107 年

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前揭各日期之馬偕醫院、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7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51頁)。惟查,經本院函詢北捷公司原告於上開期間使用特別休假之情形,北捷公司回覆略以:上揭請假日期中屬特別休假者計有107 年3 月26日至28日、29日下午半天、4 月2 日及6 月13日等語,有該公司108 年10月17日北捷人字第1083039111號函1 紙附卷堪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足見原告因休養或就診而請特別休假,未能請領不休假薪資之天數共計5.5 日,依原告日薪1,562 元計算,其受有之損害計為8,

591 元,其超過該範圍所請,無從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269 萬4,633 元:

1、按所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向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我國實務上,參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及63年台上1394號判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之看法,顯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合先陳明。

2、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任職北捷公司之冷凍空調維護人員,有北捷公司薪資通知單、原告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各1份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9 頁、第165 頁),堪認其本有完足之勞動能力,自可能因系爭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被告辯以原告目前工資未減少,故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與上開我國實務所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不合,顯屬誤會。又原告於107 年9 月14日在榮總醫院復健醫學科接受工作能力減損鑑定,該院專科醫師認定原告主要在負重與彎腰、蹲下,以及這些作業動作的轉換功能上有較明顯下降之情,其次為移動與作業姿勢轉換的靈活度與轉換的速度有下降狀況,故相較於其受傷前的工作而言,其工作功能減損程度為21% 至30% 之事實,有卷附榮總醫院復健醫學部107 年9 月14日工作能力評估報告1 份、該醫院10 8年3 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見附民卷第163 頁、本院卷第273-17

9 頁),則本院取其平均數25% 為基準,再以原告每月工資

4 萬6,846 元計算,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4萬53

8 元(4 萬6,846 元×12月×25%=14萬538 元)。

3、被告固抗辯上開評估報告非經嚴謹程序作成,且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半年製作,斯時原告傷勢未達穩定,難認其評估結果為原告真實之勞動能力損減程度云云,惟查,上開評估報告乃榮總醫院專科醫師依原告生理受損狀況及病史、目前工作功能及表現、工作任務性質等綜合分析,並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 Functional capacity evaluation ,FCE),跟據原告受傷前之職務內容( 冷凍空調維護人員)進行工作分析及配搭原告於評估當日的工作功能表現後,方出具之專業評估,此觀該評估報告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73-279 頁),是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評估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另原告所受之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結果,並不會隨時間經過而自行增生修復此情,亦有榮總醫院10

8 年11月29日北總復字第1089918818號函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5 頁),適足推論原告此部分傷勢於榮總醫院進行評估時,已處於穩定狀態。又承前所述,原告於107 年11月起已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在榮總醫院復健科就診,堪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榮總醫院進行評估時病情已大致底定,被告上揭抗辯,無由使本院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4、爰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

3 月2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31 年2 月17日)止尚有8,730 日,扣除上開約6 日(即5.5 日四捨五入之結果)之薪資損失已獲得賠償,尚有8,724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4萬8,510 元【計算式:14萬538 元×15.00000000+( 14萬53

8 元×0.00000000) ×( 16.00000000-00.00000000) =224萬8,51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8724/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於224 萬8,510 元之範圍內,要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主張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支出鑑定規費3,000 元,業據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聯單照片1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67 頁),被告固爭執該費用支出無必要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確有抗辯:希望由事故鑑定來釐清責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800 號卷第85頁),並據檢察官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自費送行車事故鑑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800 號卷第84頁),自堪認原告支出鑑定規費3,000 元,為追究被告責任及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而應由被告負擔無疑。

㈥、機車修繕費用1萬60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修理車輛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倒地受損,原告實際支出修繕費1 萬

600 元乙情,有統一發票影本1 張、群億公司維修記錄單1紙可資為憑(見附民卷第169 頁、第171 頁)。被告固抗辯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800 號卷第37頁),系爭機車僅有左前車頭、左側車身碰撞之受損;而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係在右側,則原告所提維修記錄單內所載「排氣管護片」項目之修繕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查,觀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800 號卷第59頁),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亦因系爭事故撞擊而出現車體擦痕,堪信原告主張該項目亦屬系爭事故所致此節為真。被告所辯,尚非足取。

3、又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69 頁),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修理費均屬零件更換之費用。另系爭機車係於95年8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則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3 月26日止已逾耐用年數,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殘值,應為1,060 元(計算式:10,600元×0.1 =1,06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疏未注意系爭機車而逕行右轉,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多次就醫、復健治療,更致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確屬有據。又原告為龍華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在北捷公司擔任電機處環控廠環控三場環境控制股之技術員,107 年度申報所得78萬7,291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電子零件公司負責人,月薪約50萬元;107 年度申報所得992 萬9,179 元、財產總額86

8 萬4,860 元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33 號卷第65頁),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67 頁),是審酌原告傷勢、被告過失情節、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確屬合理適當,應准許之。

㈧、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58 萬7,93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 萬5,428 元+交通費用1,350 元+薪資損失8,591 元+勞動能力減損224 萬8,510 元+鑑定費用3,

000 元+機車修繕費用1,06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258萬7,939 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 萬1,908 元,有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43 頁),依上開規定,此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 萬6,031 元(計算式:258 萬7,939 元-1 萬1,90

8 元=257 萬6,031 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業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檢察官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並認定「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再經本院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亦同此認定,有前開委會員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31 頁、本院卷第251-252 頁))。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何違規過失。另被告稱原告未適當休息,至國術館推拿恐加重傷勢云云,亦屬空言臆測之語,不足使本院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其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見附民卷第5 頁,由被告當庭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57 萬6,031 元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追加起訴,且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 元,故本件有此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就原告請求該二部分金額之勝敗訴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