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4號原 告 王宇睦被 告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四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即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即林宜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解除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此委任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 頁),嗣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1頁),訴訟標的不變,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6 月23日起受被告委任,擔任被告董事暨董事長,惟因伊事務繁忙,已於108 年1 月31日向被告遞送辭職書辭任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下稱系爭辭職書),系爭辭職書並於108 年2 月4 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告終止。詎被告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現仍以伊為登記之董事及董事長,為此,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㈡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2月4日起不存在: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
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於108 年1 月31日向被告遞送系爭辭職書,
系爭辭職書並於108 年2 月4 日送達被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辭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觀之系爭辭職書上方確有被告之公司章及簽收日之記載,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足認系爭辭職書確已於108 年2 月4 日送達被告,發生終止委任之效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
108 年2 月4 日起不存在,應有理由。至原告請求確認於
108 年2 月4 日之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原告亦自承兩造間前確有董事委任關係,並非起訴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
8 年2 月4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