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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5號原 告 萬力誠

許永昌賴宏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被 告 偉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萬力誠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確認原告賴宏明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許永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偉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36016100號函為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被告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依法即應由全體董事即原告萬力誠、許永昌及訴外人謝偉仁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然萬力誠、許永昌於清算期間提起本訴,分別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惟被告之監察人賴宏明亦共同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以108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選任朱健興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萬力誠、許永昌、賴宏明主張渠等非被告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然遭被告分別登記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堪認兩造就前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且攸關原告3人對被告是否分別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權利義務,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萬力誠、許永昌、賴宏明3人於104年間,因友人表示可幫忙介紹工作,需提供身份證影本,遂將身分證影本交予友人。詎萬力誠、許永昌、賴宏明之身分證件遭他人盜用,擅自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原告3人從未同意擔任被告職務,亦未曾行使相關職務,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內原告之簽章均非原告親簽或蓋印,而上述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萬力誠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㈡確認許永昌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㈢確認賴宏明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經比對被告於台北市商業處登記卷宗內所附原告3人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上簽章,與原告3人於各金融機構留存資料之簽章,其中萬力誠、賴宏明部分有明顯差異,應非同一人所為,許永昌部分以肉眼無法辨識簽名差異,關於萬力誠、許永昌、賴宏明是否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萬力誠、許永昌、賴宏明有無分別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3人否認偉成公司登記卷宗內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為渠等所簽署及印文係真正,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院調取原告3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文件,並核對上

開文件上之簽名,與偉成公司登記卷宗上之萬力誠、賴宏明之簽名,以肉眼比對,顯然非同一人所簽,有偉成公司登記卷宗及萬力誠於105年至107年間、賴宏明於95年至107年間於銀行、電信公司申請文件原本可查(影本見卷第222-234頁、第249-262頁),堪認偉成公司登記卷宗內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萬力誠、賴宏明簽名,並非萬力誠、賴宏明本人所簽,且偉成公司登記卷宗內萬力誠、賴宏明之印章,與萬力誠、賴宏明於前開銀行、電信公司文件上所蓋用之印章型式亦不相符,無從認上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萬力誠、賴宏明所簽署、蓋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偉成公司登記卷宗內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萬力誠、賴宏明本人所出具,則萬力誠、賴宏明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間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另許永昌於89年至106年間於陽信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銀行帳戶上之簽名,與偉成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許永昌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就字形、筆勢、筆順、特徵均屬相符,有許永昌之陽信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金融卡啟用/解鎖申請單、開戶約定書原本可查(影本見卷第235-248頁),兩者極為類同,且其中「許」字之言字旁係由點一筆連續而下,「永」字兩邊連續書寫,「昌」字右側轉折近乎90度,堪認係為同一人所簽。且許永昌前開於銀行申請文件橫跨前後17年,簽名樣式均無變動,與偉成公司登記卷宗內之104年間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許永昌簽名均符合,益證偉成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之許永昌簽名係屬真正。許永昌既在偉成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即有到場開會並擔任偉成公司董事之意,則許永昌請求確認其與偉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萬力誠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及確認賴宏明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確認許永昌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