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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 告 許春風被 告 林惠瑜

洪遠亮張瑜鳳侯東昇沈應南蕭惠芳高愈杰蘇嫊娟黃景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又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而國家賠償法已施行多年,該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賠償損害時,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亦須在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末按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亦著有明文。基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三、原告起訴主張:永順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於民國86年間完工,嗣於104 年間遭人檢舉違建,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8 年度裁字第257 號裁定認定系爭停車場確屬違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隨後由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通知系爭停車場將於108 年5 月間拆除。惟其就系爭停車場曾取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所有權狀,該權狀自屬合法,是系爭行政訴訟之承審法官即被告林惠瑜、洪遠亮、張瑜鳳、侯東昇、沈應南、蕭惠芳、高愈杰、蘇嫊娟(下稱被告林惠瑜等8 人),以及臺北市都發局局長即被告黃景茂,無視地政機關合法核發之所有權狀,逕自認定該停車場違反建築法而屬違建,使原告因系爭停車場遭拆除須另外支出停車費用,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至停車場回復原狀之日止,其每日所支出之停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108 年5 月16日起至停車場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960 元之停車費用;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行政訴訟之承審法官即被告林惠瑜等8 人認定

系爭停車場屬違建,有違法裁判情事,致其受有精神損害云云,惟被告林惠瑜等8 人為職司審判之法官,其等所為之司法判決,乃係基於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命當事人就訴訟資料為辯論後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縱與原告所持法律見解或認知不同,仍屬法官依法審理職權行使之範疇,已難謂被告林惠瑜等8 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況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8

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且不論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或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惠瑜等8 人個人賠償其損害,其等均僅於所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就此僅提出108 年5 月20日以被告林惠瑜等8 人及被告黃景茂為被告之刑事告訴狀,然其上除原告印章之外,未有其他收文證明,則其等是否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已非無疑;縱原告確有提起刑事告訴,然其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林惠瑜等8 人有就其等參與之行政訴訟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其等自無足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經臺北市都發局拆除,固據其提出臺

北市都發局108 年4 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8941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請求被告黃景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見原告應係主張臺北市都發局因拆除系爭停車場之執行職務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原告應僅得依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另按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定有明文。則被告黃景茂為都發局局長,屬機關內部之人員,而非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機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誤以被告黃景茂為請求對象外,且亦未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相關書面證明文件,難謂合於起訴之程式,遑論該函本係臺北市都發局依法規之授權並依該局職權所為,要難憑此即認臺北市都發局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