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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19號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惠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若非於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上開免納裁判費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向相對人林惠瑜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19號(下稱系爭案件),而系爭案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然其前已繳納裁判費,爰依法聲請退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提之系爭案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云云。惟觀諸系爭案件全案卷證,僅見聲請人提出以相對人林惠瑜等人為被告之刑事告訴狀,其上除聲請人印章之外,未蓋有任何法院之收文戳章,則聲請人是否確有提起刑事告訴之情,已非無疑。縱認聲請人已提起刑事告訴,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須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移送至該院民事庭審理,方有前揭免納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然系爭案件經聲請人起訴後,即直接分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而非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足見聲請人並非於刑事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賠償案件,自不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規定,而應適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即應繳納裁判費用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提起系爭案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業經聲請人於108 年6 月3 日如數繳納在案,有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則本件核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本院亦無從依職權裁定退還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