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20號原 告 廖疆志
何俊儒吳寶蓮黃永宗郭明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追加 被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業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全球人壽工會)、廖疆志、何俊儒、吳寶蓮、黃永宗、郭明杰為原告,以張業宇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召開「全球人壽工會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且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08年4月13日召開「全球人壽工會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嗣全球人壽工會於108年7月30日撤回起訴,並追加全球人壽工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8頁),再於111年2月14日撤回對張業宇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17
3、399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件僅就被告全球人壽工會部分審理。另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30日、111年2月14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48、359至360頁),最後於111年5月23日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4月13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提案討論案由一「會員清查案」、及案由二「會員入會資格審查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決議內容如附表所示)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再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47頁)。核其變更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等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決議有議決原告入會及相關會員資格等案由,是系爭決議之效力為何,攸關原告是否能擔任被告之會員暨被告會員為何等節,故原告身為被告會員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4月13日召開全球人壽工會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
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並作成系爭決議,然被告原有會員36名,已離職18名,另在職者而未辦理退會程序之會員尚有18人,則系爭大會召開時有效會員為18人,僅有8人出席,且被告自承僅有7人出席(含2名委託出席),明顯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依工會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又系爭決議是在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情形下所作成之決議,故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
㈡又依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可知,被告會員退會程序包括會員向
被告提出退會之意思表示、上開退會之意思表示須於退會30日前提出、被告辦理退會程序等,然案由一決議認定申請退會10人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會員已向其提出退會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自承該退會申請書提出時間不符合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之「30日前」,則該退會申請不符合章程規定而不生效力,故決議違反工會法第12條第7款、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另依被告章程第6條規定可知,凡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勞工,除係代表全球人壽公司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外,均有加入工會之權利及義務,且擔任業務主管及內勤主管職位(務)者,不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然原告等人之職稱雖含有「理」字,或縱使部分原告屬被告章程所稱之業務主管或內勤主管職位(務)者,但實際上其等均僅為受僱人員,並非工會法第14條及被告章程第6條規定所稱之「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且全球人壽公司之內勤同仁中,職稱含有「理」字至少占全體內勤同仁一半以上,倘若依被告剔除原告等人成為工會會員之邏輯,幾乎所有具有僱傭關係之員工均無法加入工會,反而無法具體落實工會法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之立法目的,況原告黃永宗與郭明杰的職務為業務員,並非主管職,則被告以原告等人均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由,否准原告等人加入工會,已違反工會法第4條第1項、被告章程第6條規定,故案由二關於原告等人未通過入會審查之決議應屬無效。此外,系爭大會召開之前,被告僅剩2名理事,無法召開理事會,因而不能審理新的會員入會申請,故被告應召開會員大會重新將理事會人選補足至6人,而非藉由系爭大會凌駕理事會之職權,且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入會須經理事會審查,系爭決議以出席會員過半數通過審查新會員入會,已違反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案由二關於19名會員入會之決議應屬無效。
㈣再者,被告召開系爭大會作成系爭決議,有如上述之重大違
法情事,且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應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爰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㈤並聲明:⒈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⒊再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唐素慧、易君玲、邱慧玲、吳慶煌、杜雅玲、李振國等10人已有退會意思表示,並在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4月13日期間向被告申請退會,故系爭大會不計入應到人數,被告僅將未申請退會之12位會員列入應到人數,並無違法,嗣經系爭大會出席之會員同意提案審理下,當場全體會員決議通過其等退會。是系爭大會於提案會員清查時,所有會員再次確認清查後之會員共12位,系爭大會共8位會員出席(含2名委託出席),系爭大會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且出席會員並無異議,故系爭決議並無任何瑕疵。此外,原告廖疆志不但管理20餘名員工,且經常代業務行政部副總黃宏杰發電郵通知全臺灣分公司各主管,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7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自承其有對下屬打年終考績的權限,而原告吳寶蓮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歷次勞動檢查時,其以資方代表身分出席接待勞檢員,107年12月31日為全球人壽公司臺南分公司副理,108年3月升為臺南分公司經理至今,則原告廖疆志與吳寶蓮均為具有影響人事准駁之管理職職位;另原告黃永宗於107年12月31日餐敘時自稱其是業務主任,其遞交之入會申請書檢附過期的業務員登錄證,且在上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自承其為原告吳寶蓮的同夥,復原告郭明杰自稱外勤業務員及為原告黃永宗的屬下,惟經被告查證得知原告郭明杰為內勤員工,並於108年初與原告廖疆志、吳寶蓮、黃永宗等人違法召集會議停權被告理事長。是原告等人均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分別有對其下屬年終考績評估權及人事准駁權,且遲未檢具名片等證據自清的情況下,故案由二決議否准原告等人入會。再者,被告於107年4月起僅剩2名理事在職,在此之前無法舉行理事會審理新入會申請案,且系爭大會召開之前,被告徵詢仍在職且未申請退會的會員是否有參選理事的意願,但並無任何人有意願,故被告在理事名額無法補足三人以上的情況下,將新入會審申請一案提案交付會員大會審理,而非理事會審理之,嗣經被告會員均認可且無異議,順利完成審理及後續補選理監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亦有發函表示入會會員沒有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
⒈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
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工會法第2條、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章程第30條亦規定:「公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代表)3分之1以上同意,不得議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次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過半數之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倘欠缺此項要件,應認決議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查被告屬依法成立之工會,是以被告之系爭大會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先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系爭大會召開前已有會員為退會之通知,系爭大
會召開時被告之會員共計有12名,並有8名會員出席該大會(其中含2名會員委託代理出席),已過半數等語,並提出系爭大會出席簽到表、列席簽到表、貴賓蒞臨指導簽到表、委託書、系爭大會會議紀錄暨其所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99、411至419頁)。惟查:
⑴按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工會法第1
2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已加入工會為會員者,其出會之要件及方法,自應依工會章程之規定,非依工會章程所定之要件及方法為之,或有工會章程所定其他除名或出會之情形,不發生脫離工會之效力。復參諸被告章程第8條、第14條、第23條、第24條分別規定:「會員退會時,須於退會前30日將退會原因報告本會辦理退會,程序完成後視為出會」、「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一、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二、財產之處分。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六、審核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之預(決)算,聽取並審查理、監事會工作報告。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八、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理事會職權如下:…。
九、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7、59、61、63頁)。可知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之退會(即出會),須於退會前30日將退會原因報告被告等程序辦理退會,待該程序完成後視為出會,此為被告章程規定之法定出會事由,且依據被告章程第24條規定,就會員會籍等相關事務即會員會籍取得及清查(應包含出會)均由理事會執行,應係專屬於被告理事會之職權,而被告章程第23條第8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等內容,因僅為抽象之概括規定,若有其他具體明確之規定存在,即應依該明確劃分之權限規定辦理,此解釋亦符合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之一切事務應由理事會處理之權力分立原則。故有關被告會員資格喪失之出會事項,既已專屬被告理事會之職權,則該職掌與功能縱會員代表大會亦無權代行。
⑵再觀以系爭大會會議紀錄暨其所附資料、系爭大會之錄音譯
文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系爭大會開會時,對於討論案由一會員清查案部分,係由該會議主席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表示,被告會員原有人數為40名,現離職人數為18名,申請退會人數為10名,有效會員為12名,而申請退會者並未在該大會開會之30日前將退會原因報告被告辦理,然為順利開會故進行會員人數清查,且以會員大會決議方式議決會員出會之事,此過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7至409頁)。足見關於系爭大會所指退會之會員,均未符合首揭出會之程序事項,且是否確有離職、退會之事暨其人數為何等節,亦未經由理事會實際清查相關會員之會籍。是依上述說明,系爭大會召開時,縱不計算被告主張離職視為自動出會者18名,仍有未完成申請退會而仍屬有效會員者10名及其他有效會員12名,惟被告召開會員大會時僅有6人到場,加計2位出具委託書之出席者共8人,顯未達被告章程第30條及工會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過半數會員以上之出席人數,則該次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⑶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7年4月起僅剩2名理事在職,故無法
舉行理事會處理相關議案等語。然被告本應選任理事、設置理事會以利處理被告相關事務,此為被告章程及相關法規所規定之事項,是被告自當完備該等組織,並使其依規定履行職權,要難迴避上開程序或便宜行事,逕以不同組織代替或變更屬理事會應行使之事項。故被告前述所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原告於本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再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本院既已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則就原告備位請求及再備位請求部分,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表:
編號 案由 決議內容 1 案由一、會員清查案 說明: 1.為順利召開會員大會,應確定目前有效會員人數。 2.因部份會員已離職,使得會員大會未能順利召開,故有清查會員之必要。 3.目前會員名單如下:(如附件一)請大會審查。 會員清查結果為:原會員40人,離職會員18人,申請退會10人,有效會員12人詳名冊,今日會議出席人數8人含2位委託書,已達法定出席人數。 2 案由二、會員入會資格審查案 說明: 1.申請加入本會會員名單,如附件二,請大會審查。 2.入會資格審查須經出席會員過半數通過。 1、經大會審查通過本次申請入會人員名單如下: 陳思銘、李淑婷、吳政怡、陳淑琴、楊宜明、黃秀玲、張麗英、陳昱妃、林玉展、吳佩蓉、黃薇珍、黃紹豊、游雅茜、陳承亮、郭影華、陳尹倩、吳岳霖、鄭碧雲、史文傑等19位。 2、經審查未通過之準會員,本會秘書處將於5日內以雙掛號將入會費寄還其本人。 3、經審查通過之新加入會員,具有今日補選理、監事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