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30號原 告 張貴富被 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清輝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自行預納裁判費 6,000元,惟依原告於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㈠狀所載訴之聲明,原告係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所召集108 年度第三次董事會就下列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六案(如附表)所作成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所召集108 年度第四次董事會就討論事項『本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案及相關會計科目重估與營業報告書案』所作成決議無效。」原告主張其為股東,兼為董事,訴請確認第三次董事會及第四次董事會上開決議無效,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即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顯難以金錢量化,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不能核定。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165萬×2=33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6,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7,670元(00000-0000=2767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
第一案:被告公司105、106暨107年度財務報表案及相關會計科目重估與營業報告書案。
第二案:辦理往來銀行授信額度展期續約案。
第三案:辦理X-5巧克力商標移轉案。
第四案;訂定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案。
第五案:訂定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案。
第六案: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及受理股東提案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