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貴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1 月9 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 330萬元確定),前述裁定已於109 年
2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