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被 告 黃嘉儀即黃姿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本件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
就該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貸款約定書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48條本文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全部均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截至93年6 月10日止,共欠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29萬9395元,依約應自93年7 月11日起計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及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則應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又於92年10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截至93年10月7 日止,共欠消費帳款23萬0718元,及其中本金21萬9042元應自93年10月8 日起計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應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爰依上開現金卡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之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 予備金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及YouBe 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原告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現金卡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之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萬011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