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42號上 訴 人 蔡萬福
黃順德凃朝雄
陳昱帆
胡思勤
李淑張欽柳李淑芬
林威志
柯明欽施淑華
姚成良
高文彬
高淑女
張愷玲
林麗美
林久江
許秀鳳
洪玉杏
林書羽
莊凱驛
林家旭
姚虹因
朱育瑾
藍黃淑淨
留鄭金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於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一同提起上訴者,法無明文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且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合併計徵於上訴人亦無不利,應為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原判決係命上訴人分別給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於各上訴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屬於普通共同訴訟。
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等之部分,並就該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據此,上訴人蔡萬福、黃順德、凃朝雄、陳昱帆、胡思勤、李淑、張欽柳、李淑芬、林威志、姚成良、高文彬、高淑女、張愷玲、林麗美、林久江、許秀鳳、洪玉杏、林書羽、莊凱驛、林家旭、朱育瑾、留鄭金鳳聲明不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7,917元,上訴人柯明欽、施淑華、姚虹因、藍黃淑淨聲明不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5,834元,其總額為237,510元(7,917×22+15,834×4=237,51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上訴人既未繳納,應命限期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