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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42號原 告 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傳立訴訟代理人 周炳奎被 告 蔡萬福

黃順德凃朝雄

陳昱帆

胡思勤

李淑張欽柳李淑芬

林威志

柯明欽施淑華

姚成良

高文彬

高淑女

張愷玲

林麗美

林久江

許秀鳳

洪玉杏

林書羽

莊凱驛

林家旭

姚虹因

朱育瑾

藍黃淑淨

留鄭金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萬福、黃順德、凃朝雄、陳昱帆、胡思勤、李淑 、張欽柳、李淑芬、林威志、姚成良、高文彬、高淑女、張愷玲、林麗美、林久江、許秀鳳、洪玉杏、林書羽、莊凱驛、林家旭、朱育瑾、留鄭金鳳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7,917元元,及其中新臺幣5,187元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2,730元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柯明欽、施淑華、姚虹因、藍黃淑淨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4元,及其中新臺幣10,374元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5,460元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各該被告如以新臺幣7,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自己之給付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各該被告如以新臺幣15,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自己之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管理委員原為周炳奎,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民國107年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81950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25-26頁),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2月8日變更為蘇文昇,有日新華廈社區同日108年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暨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原告同日第五屆第1次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212頁),蘇文昇具狀承受訴訟,並代表原告委任周炳奎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03-206頁),於法相合。其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於109年4月6日變更為高傳立,有原告同日之第五屆第5次例會會議紀錄、北市都發局109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686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2、55-57頁),是高傳立具狀承受訴訟,並代表原告委任周炳奎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5-8頁),亦無不合。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18條、日新華廈社區規約第18條、第4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至108年4月共19個月之管理費、並負擔公共基金,就每一車位給付29,333元及利息(見調卷第1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並擴張請求管理費之期間、減縮其計費面積(見本院卷一第277-288頁),最終變更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如下開主張欄所示,核其變更前後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臺北市萬華區日新華廈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其中柯明欽、施淑華、姚虹因、藍黃淑淨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2,其餘被告均為30分之1,原告則為同社區之管理組織。

㈡日新華廈社區106年9月10日106年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就系爭停車場每30分之1之應有部分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106年決議)。嗣系爭106年決議雖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因原告依日新華廈社區100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來係以住戶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面積,乘以每月每坪45元以計收管理費(下稱系爭100年決議),且日新華廈社區108年12月8日108年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亦決議以每坪45元計算管理費(下稱系爭108年決議),原告據以向被告計收管理費,確屬合理適當。至管理費之計費面積應包含:①「權狀面積」,即系爭停車場登記之面積827.08平方公尺、②「占用面積」,即被告無權占用日新華廈社區地下室共有部分中如附圖一A2、G部分所示面積共53.36平方公尺、③「負擔公設面積」,即被告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按比例負擔日新華廈社區之其他共有部分面積共139.72平方公尺,上開3項合計1,020.16平方公尺,合308.6坪。據此換算,被告就系爭停車場每30分之1之應有部分,每月應繳納管理費460元(308.6×45÷30≒462.9元,取整數),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共30個月,每30分之1之應有部分應繳納13,800元。

㈢又因日新華廈社區至106年9月底之公共基金結餘款為4,782,709元,此為日新華廈其他8層樓住戶所繳納管理費之結餘。

被告先前並未繳納管理費,嗣後原告開始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可能動用到先前之公共基金,加重其他住戶之負擔,有命被告回補公共基金之必要。故日新華廈社區107年12月23日107年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停車場每30分之1之應有部分需繳交公共基金19,928元(下稱系爭107年決議),以此加計上述管理費,每30分之1之應有部分應給付金額為33,728元。

㈣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日新華廈規約第21條規定、系爭107年決議規定,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並聲明:⒈被告蔡萬福、黃順德、凃朝雄、陳昱帆、胡思勤、李淑、張欽柳、李淑芬、林威志、姚成良、高文彬、高淑女、張愷玲、林麗美、林久江、許秀鳳、洪玉杏、林書羽、莊凱驛、林家旭、朱育瑾、留鄭金鳳應各給付原告33,728元,及均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柯明欽、施淑華、姚虹因、藍黃淑淨應各給付原告67,456元,及均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2年間買受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以來,即自費管理、

維護系爭停車場迄今,與日新華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約定專用關係存在。原告於100年間成立後仍長期認定被告應自行使用管理系爭停車場並負擔費用,至106年9月為止,原告從未將被告列為區分所有權人,亦未通知被告到場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又系爭100年決議作成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到場參加,即片面作成決議,自不得拘束被告。系爭106年決議既經本院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亦無從作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至系爭108年決議乃於本件起訴後臨訟作成,且無視於系爭停車場屬於被告之專有部分,由被告長期自費管理維護之事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均無理由。

㈡如認被告須繳納管理費予原告,因系爭停車場僅供停車之用

,與其他供居住使用之專有部分不同,被告並無使用日新華廈社區之電梯、樓梯、化糞池、電力設備、消防設備等社區設施之需求,亦毋須原告提供保全維安、收發信件、垃圾清運、樓層清理等服務,其管理成本自不能與其他住戶之情形同視,應以每坪每月22.5元計費,始為合理。就計費面積而言,被告僅有系爭停車場之應有部分,別無其他日新華廈社區共有部分之權利,亦未加以使用收益,不應將原告主張之「負擔公設面積」計入;至就「占用面積」部分,原告如認被告為無權占有,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不得請求給付管理費。

㈢至就公共基金部分,被告並未就系爭107年決議表示同意,且

原告於成立時並未受領起造人所移交之公共基金,亦未另向住戶徵收公共基金,該公共基金實為管理費之結餘。原告請求被告於繳納管理費之外,另行回補公共基金,有失公平,且於法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管理費之徵收依據:

⒈查系爭停車場位在日新華廈社區之地下室,於70年7月6日

建造完成,於90年3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建造之初用途即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其共有人蔡萬福、黃順德、凃朝雄、陳昱帆、胡思勤、李淑、張欽柳、李淑芬、林威志、柯明欽、施淑華、姚成良、高文彬、高淑女、張愷玲、林麗美、林久江、許秀鳳、洪玉杏、林書羽、莊凱驛、林家旭、姚虹因均係於92年間取得其應有部分,朱育瑾、藍黃淑淨、留鄭金鳳則分別於93、96、102年間取得其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車位分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停車場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存根、蔡萬福與訴外人張鴻秋間停車場買賣契約書、日新停車場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憑(見調卷第27-33頁、本院卷一第99-149、237-259頁、建管處回函卷第52頁),並有被告供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4、475-477頁),堪以認定。

附表 被告之應有部分及車位號碼車位 姓名(應有部分) 車位 姓名(應有部分) 車位 姓名(應有部分) 1 姚虹因(2/30) 12 莊凱驛(1/30) 25 姚成良(1/30) 2 藍黃淑淨 (2/30) 15 高文彬(1/30) 26 李淑(1/30) 3 16 施淑華(2/30) 27 林家旭(1/30) 5 胡思勤(1/30) 17 高淑女(1/30) 28 林久江(1/30) 6 涂朝雄(1/30) 18 蔡萬福(1/30) 29 李淑芬(1/30) 7 黃順德(1/30) 19 許秀鳳(1/30) 30 張欽柳(1/30) 8 張愷玲(1/30) 20 洪玉杏(1/30) 31 留鄭金鳳(1/30) 9 柯明欽 (2/30) 21 林書羽(1/30) 36 林威志(1/30) 10 22 林麗美(1/30) 11 朱育瑾(1/30) 23 陳昱帆(1/30) 註1:車位1、16為子母車位,面積較大。 註2:車位跳號係因被告自取吉利數字、或跳過不吉利數字所致。

⒉查日新華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9月4日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同年9月25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會議,作成系爭100年決議,內容包含:①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②制定日新社區住戶規約、③社區規費(即管理費)以每月每坪45元計收等項,並經主任委員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未經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視為成立。原告隨即於同年10月5日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0月27日同意備查,有會議記錄、所有權人名冊、說明書、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27日府都建字第10072122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府寓證字第10821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查(見調卷第21-23頁、建管處回函卷第32-51頁),堪認原告為日新華廈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⒊自原告成立時起,日新華廈社區規約第4條均規定:「本規

約效力所及範圍,為日新華廈社區所屬之建築物、公共設施,及其他附屬設備…,其行政區域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共1戶。…」(見建管處回函卷第24、463、614頁),至106年9月10日修正後,更於其後加註「(共26位持分人)」字樣(見調卷第57頁、建管處回函卷第743頁)。而北市建管處104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70521500號函已指明:依日新華廈社區第4條,日新華廈之行政區域含和平西路3段384號B1,另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地下停車場得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嗣北市建管處更以105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568584300號發函予原告指明:地下室停車場應併入管委會管理範疇等語(見調卷第39-40頁),上開函文乃北市建管處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日新華廈社區管理組織之管轄範圍所為之認定,核其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意旨並無牴觸,本院應予尊重。是以,應認原告之管轄範圍及於系爭停車場。

⒋被告雖自費處理系爭停車場之部分管理、維護事宜,惟仍無法排除原告之管轄權:

⑴查被告自行組織有「日新停車場所有權人自治會」,處

理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維護事宜,自行繳納電費,並自行支出費用聘請清潔工打掃環境、購買LED燈具、遙控器、燈管、感應燈、壓克力牌、電動門車道電控相等設備,並僱工進行補牆、地下補平工程、裝置抽水馬達工程等情,有蔡萬福與訴外人張鴻秋間92年3月9日停車場買賣契約書第9條:「本地下室停車位之清潔、維護、警衛、管理,由各所有人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之。」之約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且有該自治會105年、106年之收支明細表、會議紀錄、105年8月15日函文、電費繳納憑證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9、449-455、479頁),可見被告曾自費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參以日新華廈社區召開上述100年9月4日、同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及嗣後原告於102年8月4日、同年8月18日召開第102年度第1次、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於104年8月9日、同年8月23日召開104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均未將被告等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列於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內,會議記錄亦未見有通知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到場之記載(見建管處回函卷第24-40、57-63、471-480、496-514、562-571、576-589頁),且原告歷次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停車場之消防檢查、違規使用等事項時,亦曾將主管機關之函文轉由「日新停車場所有權人自治會」之委員處理(見建管處回函卷第319、325、579頁),可見原告似以「日新停車場所有權人自治會」為接洽窗口,並非自行處理系爭停車場之全部管理、維護事宜。

⑵惟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乃設於日新華廈社區之共有

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1521建號)內,被告亦不爭執有使用該消防設備一情(見本院卷一第465頁)。而原告曾於106年、107年間聘請消防設備師進行檢查,檢查範圍包含系爭停車場,此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7-149、393-416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檢查發現不合格時,亦均函命原告進行改善,甚且予以裁罰(見本院卷一第323-334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仍有維護之責。再者,被告雖自行繳納系爭停車場之電費,可見系爭停車場有單獨之電表可供計費,惟系爭停車場位於日新華廈社區之地下室,其構造難以切割,現亦無事證顯示其電路係完全獨立於日新華廈社區之配電系統以外,應認原告仍有維護、保養部分系爭停車場電路之必要。又原告就日新華廈社區所投保之公共意外保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第2條所定承保範圍為「因原告或其受僱人於公寓大廈非專有部分區域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致之意外事故、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或住戶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之情形,其中住戶包含「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見本院卷一第63頁),即包含被告在內。此外,原告所委派之保全人員平時亦固定巡邏系爭停車場之安全情形,蓋原告所聘保全人員於保全勤務輪值交接紀錄簿逐日記載「巡視各樓正常」、「巡視各樓層及地下室抽水泵浦正常」之記錄,不僅有部分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5-39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抽查相關紀錄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倘有特殊狀況,如104年12月15日地下室漏水時,保全人員亦有如實記載、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44頁)。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亦有承擔系爭停車場之部分管理、維護工作,且負有法律上之管理、維護義務。

⑶被告雖辯稱其等與原告、日新華廈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間有默示約定專用關係存在,由其等自費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原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毋庸管理,亦不得收取管理費等語。惟觀諸上情,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維護事務時常牽涉日新華廈社區之其他公共設施,尤其消防安全、社區治安等事項實無法截然切割,實際上兩造亦分別承擔部分之管理事務,並非全然排除原告之管轄。又自原告成立以來,日新華廈社區規約即規定系爭停車場為其管轄範圍,難認有默示同意由被告自行管理之意思存在。況且,縱或因歷史因素,導致日新華廈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與系爭停車場分離而為不同之人所有,北市建管處既已於104年、105年間函示系爭停車場應歸由原告管轄,自斯時以後已無容認被告片面排除原告管轄權之餘地。是以,被告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⒌據此,系爭停車場應為原告管轄權所及,適用日新華廈社

區規約之規定。查該規約第18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委會繳交下列各項費用:…二、管理費用。…」(見調卷第5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應屬有據。

㈢管理費之費率、計費面積及金額:

⒈查日新華廈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用…收取

之計算方式,由管委會參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持份比例及本社區各類型建築物之特性另行訂定。」(見調卷第59頁),該社區關於管理費費率之規範如下:

⑴系爭106年決議規定:「地下室管理費計算,依每一持份

(即每30分之1之應有部分)每月1,000元收取」(見調卷第44頁)。惟此決議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停車場每30分之1應有部分之管理費相當於每月每坪120元,高達住戶管理費約2.6倍,卻未提出原告要繳交較高管理費之理由等語為由,判決確認該項決議為無效(見調卷第67-83頁),兩造均陳稱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以,系爭106年決議已不得作為計收管理費之依據。

⑵系爭100年決議「制定社區規費(即管理費)事宜」內容

記載:「舊制收費方式依戶計價,提議依坪數計價及單價金額進行表決」,其決議為:「經多數決議依坪數計價四捨五入計算,取整數,單價為每月45元/坪」(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其後,系爭108年決議則規定:「地下室管理費之收取以(每月)每坪45元計算」,因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時任原告主任委員周炳奎合法召集,且有通知系爭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到場;當次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196人(不含系爭停車場)、實到111人,系爭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26人,實到15人(均含委託參加者),該項決議中獲得出席者中81人贊成,無人反對,贊成人數超過出席人數之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應認該決議為合法有效。

⒉惟管理費係社區管理所生人事費、稅捐、維護修繕公寓大

廈各項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所需及其他基地、共用部分之經常費用。在公寓大廈中,倘若同時設有住宅、商場、停車場等不同用途之專有部分,各類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此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參諸上述三、㈡、⒋、⑴、⑵之認定,可知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維護中,原告主要係處理消防設施、配電設備、保全維安、保險等事宜,而被告則負責其他設施之維修、繳納電費、打掃清潔等事宜,且被告並未使用原告社區之電梯、樓梯,平時均自系爭停車場之坡道出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2-193頁),據此可知,被告使用日新華廈之公共設施、以及原告服務之頻率、程度,均低於該社區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管理費之費率應有所區別。因被告人數僅26人,且係共有系爭停車場一個專有部分,其表決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需推由一人行使,有北市建管處108年3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015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故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被告之人數、表決權均較其他住宅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弱勢。爰審酌上開諸情形,參酌日新華廈社區收支明細報表所示各項固定支出費用所占金額比例(見本院卷一第55-59頁),認系爭停車場之管理費率應以每月每坪30元為適當。

⒊就計費面積而言:

⑴「權狀面積」:即系爭停車場登記之面積827.08平方公

尺,乘以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此乃被告專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應計入管理費之計費面積。

⑵「負擔公設面積」: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其他住戶共同

負擔日新華廈社區其他共有部分,而依住戶之負擔比例計算之面積。查被告等買受系爭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時,雖未同時購得日新華廈社區之共有部分,故被告並非系爭1521建號、或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3025建號)之共有人,此參被告之所有權狀、系爭停車場之建物登記謄本均未記載配賦共有部分即明(見調卷第27-33頁、本院卷一第99-149頁)。惟系爭1521建號地下層部分中儲水池、電器室、配電室設施,依上開

三、㈡、⒋、⑵認定,涉及系爭地下室之消防設備、配電設備,參諸附圖二可知此部分面積共153.31平方公尺,應按比例列計(見調卷第91頁)。至系爭1521建號其餘樓梯、電梯部分之面積,被告既未使用、亦無權利,自不應列計。就其列計比例,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規定之法意推斷之。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周炳奎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專有部分面積27.67平方公尺,配賦系爭1521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0,有其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調卷第35頁),系爭停車場之面積為827.08平方公尺,其列計比例應為1495/10,000(50/10,000×827.08/27.67≒1495/10,000)。故系爭停車場應加計之「負擔公設面積」面積為22.92平方公尺(153.31×1495/10,000≒22.92),⑶「占用面積」:即附圖一所示A2、G部分之面積共53.36

平方公尺。該部分雖位於地下室內,惟位在系爭1521建號之範圍內,其中附圖一A2部分面積為10.47平方公尺,原為地下室樓梯之一部;附圖一G部分面積42.89平方公尺,原屬於機械間,惟上開樓梯、機械間均已遭打除,被告現將A2部分作為停車位使用,將G部分作為車道使用,無權占有該2部分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1-79頁),且有附圖一、附圖二及該件107年1月4日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調卷第85、91頁、本院卷一第271-273頁),據此,該2部分面積共53.36平方公尺實質上已由被告占有使用,並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應予計收管理費。又前開判決雖已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因被告無權占有該2部分而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所致,而管理費則係因被告占有使用該2部分,使原告維護、管理成本增加所收取,兩者原因不同而互不妨礙,並無重複徵收之問題。

⑷據此,系爭停車場應計收管理費之面積包含「權狀面積

」827.08平方公尺、及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之「負擔公設面積」22.9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3.36平方公尺,合計903.36平方公尺,以之折算系爭停車場每30分之1應有部分之計費面積為30.11平方公尺。

⒋綜上,蔡萬福、黃順德、凃朝雄、陳昱帆、胡思勤、李淑

、張欽柳、李淑芬、林威志、姚成良、高文彬、高淑女、張愷玲、林麗美、林久江、許秀鳳、洪玉杏、林書羽、莊凱驛、林家旭、朱育瑾、留鄭金鳳各就系爭停車場有30分之1之應有部分,其每月管理費為273元(30×30.11×0.3025≒273),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共29個月,合計應繳管理費7,917元。柯明欽、施淑華、姚虹因、藍黃淑淨各就系爭停車場有30分之2之應有部分,其每月管理費為546元(30×30.11×0.3025×2≒546),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共29個月,合計應繳管理費15,834元。

㈣回補公共基金部分:

⒈查日新華廈規約第18條第1項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

管委會繳交下列各項費用:一、公共基金…」(見調卷第59頁),惟原告已陳明:日新華廈社區之公共基金均為管理費之結餘,因原告係在該社區建成許久後始行成立,並未收到建商移交之款項,原告亦未另列一項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可見上開規約條款之真意並未賦予原告收取公共基金之請求權。至該規約第21條規定:「約定專用權使用費,以及其他公共設施使用費及收益,均作為管理事務費用,每年管理事務費之收入扣除年度支出後,仍有盈餘須移至公共基金。共同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見調卷第60頁),僅係規範公共基金之來源、支用,亦未賦予原告另立名目徵收公共基金之權利。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其他得據以請求被告回補公共基金之法律根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開始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後,可能動用

到先前之公共基金,加重其他住戶之負擔,有命被告回補公共基金之必要等語,惟公共基金之管理、使用,本係原告之權責,現亦無事證顯示原告將因系爭停車場支出鉅額之管理、維護費用而有大幅減損公共基金之虞,況參諸上述三、㈡、⒋、⑴、⑵之認定,可知被告先前亦曾支出部分費用以維護系爭停車場,兩造亦未就106年10月1日以前之費用分擔互為清算,實無從認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回補公共基金,應屬無據。

㈤因就上開管理費之給付,日新華廈社區規約並未明定清償期

,就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自106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共19個月部分,原告主張自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次日即108年7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惟就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共10個月部分,原告係於109年3月21日始具狀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應自次一準備程序之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算,始合上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請求蔡萬福、黃順德、凃朝雄、陳昱帆、胡思勤、李淑、張欽柳、李淑芬、林威志、姚成良、高文彬、高淑女、張愷玲、林麗美、林久江、許秀鳳、洪玉杏、林書羽、莊凱驛、林家旭、朱育瑾、留鄭金鳳各給付7,917元,及其中5,187元自108年7月27日起、其中2,730元自109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柯明欽、施淑華、姚虹因、藍黃淑淨各給付15,834元,及其中10,374元自108年7月27日起、其中5,460元自109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之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基金等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