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0號原 告 廖美珠訴訟代理人 吳志強被 告 黃博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7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給付原告100 萬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107 年5 月29日給付原告100 萬元」。嗣於108 年
8 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借款期間為10
7 年2 月26日至108 年2 月26日,共計1 年,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25,000元,且應於每月26日支付,於借款期間屆至時,即應同時償還本金及末期利息,然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給付第10期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00 萬元、2 期利息5 萬元未給付,共計105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25,000元×2 )=105 萬元〕。又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再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兩造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借款期間為107 年5 月29日至108 年5 月29日,共計1 年,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25,000元,且應於每月29日支付,於借款期間屆至時,即應同時償還本金及末期利息,惟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償還第6 期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00 萬元、6 期利息15萬元,共計11
5 萬元未給付〔計算式:100 萬元+(25,000元×6) =11
5 萬元〕(上開借款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如認原告前述主張無理由,則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亦同時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履行,嗣因系爭契約A、B借款期間屆至,原告乃分別於108 年2 月27日、同年5 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均遭退票,故另依票據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票款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其中105萬元自108 年2 月27日起,其中115 萬元自108年
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8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 萬元自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A、B均於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即原告)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準此,被告於系爭契約A、B所分別約定之借款期間屆至時,即應如數返還原告所借款項。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契約A、B、系爭支票、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107 年2 月26日、同年5 月29日之匯款申請書、原告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
41、97至123 、141 至147 頁),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其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0 萬元(含本金20
0 萬元、系爭契約A迄至108 年2 月26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 萬元、系爭契約B迄至108 年5 月29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5萬元),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遲延利息之認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
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
7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⒉經查,兩造間之借貸定有履行期限,即於系爭契約A、B第
3 條約定借貸期間屆滿時(108 年2 月26日、同年5 月29日),被告應清償全部債務,自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無訛。是被告就系爭契約A所借本金100 萬元於108 年2 月27日起(即該契約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就系爭契約B所借本金10
0 萬元於同年5 月30日起(即該契約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均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主張以上開2 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系爭契約A迄108 年2 月26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 萬元及系爭契約B迄108 年5 月29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5萬元,則屬因借款本金所生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除有當事人書面特別約定外,不得再滾入本金計付利息,而觀諸系爭契約A、B之契約內容,均未見兩造有就此有何明文約定,該利息自不得再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就上開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共計20萬元部分,請求遲延利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8 年2 月27日起,其中100 萬元自
108 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就利息20萬元所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審酌前揭經本院駁回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者,且金額甚低,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一:
┌──┬─────┬─────┬───────┬──────────┐│契約│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借款期間 │ 利息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起迄日 │計算標準│├──┼─────┼─────┼───────┼─────┼────┤│ A │ 105 萬元 │ 100 萬元 │107 年2 月26日│108 年2 月│ 年利率 ││ │ │ │起至108 年2 月│27日起至清│ 5% ││ │ │ │26日 │償日止 │ │├──┼─────┼─────┼───────┼─────┼────┤│ B │ 115 萬元 │ 100 萬元 │107 年5 月29日│108 年5 月│ 年利率 ││ │ │ │起至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 5% ││ │ │ │29日 │償日止 │ │├──┼─────┼─────┼───────┴─────┴────┤│合計│ 220 萬元 │ 200 萬元 │ │└──┴─────┴─────┴──────────────────┘附表二:【系爭支票】┌──┬─────┬───────┬────────┬───────┐│編號│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銀行 │ 退 票 日 ││ │(新臺幣)│ │ │ │├──┼─────┼───────┼────────┼───────┤│ 1 │ 100 萬元 │108 年2 月26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2 月27日│├──┼─────┼───────┼────────┼───────┤│ 2 │ 100 萬元 │108 年5 月2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5 月29日│└──┴─────┴───────┴────────┴───────┘附表三:【系爭本票】┌──┬───────┬─────┬────────┬───────┐│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1 │107 年2 月26日│ 100 萬元 │108 年2 月26日 │ CH0000000 │├──┼───────┼─────┼────────┼───────┤│ 2 │107 年5 月29日│ 100 萬元 │108 年5 月29日 │ C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