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5號原 告 張小萍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張慶望法定代理人 張冬茂訴訟代理人 張子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父親為訴外人張添丁(下稱張添丁),祖父為訴外人張粗(下稱張粗),依戶籍資料及牌位觀之,曾祖父為訴外人張得(下稱張得),曾曾祖父則為訴外人張慈(下稱張慈),張慈之父為訴外人張仲(下稱張仲),張仲之父為訴外人張建贊(下稱張建贊),而張建贊係被告之派下員,且張建贊之兄弟即訴外人張建性及張建老(以下逕稱其名)之後代子孫亦均經被告列為派下員,故張建贊之後代子孫亦得繼承張建贊之派下員權。張添丁於民國104年2月22日過世,伊依法繼承取得張添丁自張粗繼承而來之派下權。

惟被告未將伊列為其派下員,經伊請求,亦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為張建贊之後代子孫,亦不否認原告有列為被告派下員之資格,等原告列入派下員後,即有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源自張添丁、張粗、張得、張慈、張仲、張建贊繼承取得,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派下員身分,是本件是否仍有以訴訟確認之利益存在?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乙情,業據提出昭穆(安溪房大坪派系昭穆由十三世起編序)、被告公業讚曰、被告公業文章、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張慶望派下全員系統表(103.11.14核備)、張得等人戶籍謄本、張粗等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原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張建贊後代子孫系統表、儒林天山張氏重修族譜、張永肥墓碑照片、張府諱建聖公派下系統表、張建贊及張仲神主牌位、張慈等人戶籍謄本、指南山城開墾合約字、祭祀公業張慶望沿革、祭祀公業張秀卿沿革、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張慶望章程、祭祀公業張慶望管理章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79、89-111、327-397、419-443頁),被告復自認原告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具派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26頁),足見被告未否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即無不明確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㈡、雖原告以被告未將其登記在派下員名冊前,其派下員身分有不安定之危險,主張仍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卷139-177、187-245頁),固未將原告登記為其派下現員,然依被告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發生之繼承,繼承人以共同承擔本法人之祭祀義務者,方得享有法人之派下權」;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法原告即得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權,不因未列入須向主管機關陳報之派下現員登記名冊而受影響;又按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應向面積最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9條前段、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可知,祭祀公業於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如認所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有漏列或誤列情形,即得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為形式審查之公所則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派下現員名冊係漏列或誤列,依其職權更正派下現員名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因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乃認被告承認原告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僅因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是依本院認定原告為被告公業派下員,具派下權之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核發之被告派下現員名冊即有漏列情事,該公所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依本院確定判決更正派下現員名冊,原告實無起訴請求被告辦理之必要。準此,原告對於並無爭執其派下權存在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欠缺確認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因被告就原告為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並不爭執,公所且依法應依本確定判決辦理派下現員名冊之更正,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