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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84號原 告 謝月容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被 告 李黃阿乍

蕭麗春蕭慶龍許菀恬吳宜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緒承律師被 告 武韡被 告 陳宏泰(原名:陳柏志)被 告 楊雪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拆除如附表六之C、D、E欄所示土地、種類、面積、位置之增建物,並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505-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506-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之B、C、D欄所示之五年不當得利金額暨其利息與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黃阿乍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蕭麗春、蕭慶龍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武韡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許菀恬、吳宜蓉、陳宏泰、楊雪娥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六之F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六G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之

B、D欄所示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2頁),嗣經本院履勘確認現場狀況及原告要求拆除之增建物項目、數量及範圍,並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如本判決附圖,以下均稱附圖)後,原告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㈢第251至25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相同且基礎事實同一,並按其事實理由及測量結果更正、補充訴之聲明,且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宏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2月間因買賣而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伊所有各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各自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至4樓與其頂加、2樓之1、4樓之1與其頂加以及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建物(下分別稱富陽街21巷17號1樓、2樓、3樓、4樓、4樓頂加房屋、2樓之1、4樓之1、4樓之1頂加房屋、崇德街146巷20號1樓房屋)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其上方空間,其增建物種類、占用之土地及面積等情形均如附表三所示,已妨礙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增建物,並騰空返還其占用之土地予伊與全體共有人或伊一人,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即108年6月13日起回溯5年,至其騰空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自103年度起之土地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1,920元(103、104年度)、5萬5,360元(105、106年度)、5萬2,080元(107、108年度),且該地鄰近文教設施,附近交通堪稱便捷,生活機能良好,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為據,應屬適當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黃阿乍、蕭麗春、蕭慶龍、許菀恬、吳宜蓉以:原告

請求拆除之增建物均係緊沿渠等房屋所建,其中圍牆、鐵窗、雨遮部分係為擋雨、防盜等功能而設置,管線則為排放污水連接水溝及下水道、連接自來水、連接天然氣等所必要,冷氣機則具溫度調節功能,以上均屬民生必需品且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屬渠等房屋之構成部分,縱有越界情事,然多年來包含原告在內均未有人向渠等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已不得再請求渠等進行拆除。況且,被告吳宜蓉業於110年7月1日將其房屋4樓及頂加之鐵窗、雨遮、冷氣機及頂加蓋部分之屋頂鐵皮、3台室外冷氣機及其鐵架等增建物拆除,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拆除之管線係為供渠等房屋排放污水、連接天然氣所用,已如前述,該等管線礙於房屋格局上之限制,非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不能設置,縱能設置亦需費過鉅,依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容忍渠等設置上開管線。再者,渠等之增建物除一樓圍牆部分外,其餘均係位於系爭土地之上空,所占面積甚微,倘若進行拆除,渠等勢必將受有重大損失;反觀系爭土地為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面積甚小,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無法為建築利用,且政府在系爭土地之地上及地下已設置下水道、水溝蓋、機車停車格等公共設施,原告縱將土地收回亦無法利用,且原告購置系爭土地時,已明知其周遭建物之使用情況卻仍購入,於買受後至今6年間亦未曾就上開占用情形提出異議,今驟然以訴訟途徑主張其權益,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外,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年息2%以下計算為妥;且原告買受至今6年間未曾有異議或向市政府舉報違建或進行相關處理,甚至未曾與渠等協調如何解決紛爭,顯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其因此造成自己之不利益亦屬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渠等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武韡以:系爭505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為供公眾行走之道路,

其地下並設有污水管線,自伊父親於72年間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以來,均無地主出面爭執該地之使用情形,依法該地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又原告之配偶高良福係從事不動產營造業,具有高度不動產專業知識及經驗,本件即係由高良福代原告告知伊無權占用之情事,則衡情原告於102年間購置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被使用或占用之狀況及為道路用地之情形;且若將伊房屋之管線拆除,其經濟價值勢必受到減損,原告所收回之土地亦因已作為道路、停車場及水溝使用而無法為建築利用,綜合上情,可知原告迄今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構成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自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楊雪娥以:系爭505、505-1地號等土地均係自重測前之臺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套繪圖及其地政異動索引可知,該地早已因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依其歷年來均係供作道路使用之情形,應認上開土地已因時效成立公共地役權關係而為既成道路。又伊之房屋固有架設原告所指之增建物,但伊已於110年9月30日將對應如附圖所示G3部分之增建物全數拆除,剩餘部分則僅係暫時性使用系爭505-1地號土地上空約20公尺高之位置,而非持續性、永久性以固定之定著物占用該地或其上空,尚難認有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造成妨害,故原告請求伊拆除該等增建物並無理由。況且,原告於102年間購買系爭505、505-1地號土地時,以肉眼觀看即可得知伊架設上開增建物之情形,然原告迄未曾向伊提出異議或要求伊更改,其行為顯已默示同意伊以上開方式續用鐵窗、雨遮及冷氣機,並足以引起伊之正當信任,詎原告迄今始藉故興訟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有權利濫用之嫌,亦有違誠信原則。另有關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因系爭505-1地號土地所在並非工商業極為繁榮之地段,且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一種住宅區土地,地上並無已登記建物,復考量伊利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後,伊認為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宏泰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89頁):㈠原告於102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各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29頁)。

㈡被告等人各自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之增建物,有占用系爭

土地或其上方空間,其增建物占用之土地及面積等情形均如附表三所示;且該等增建物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均已存在。

㈢被告吳宜蓉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之增建物,於110年7月1日已經

拆除大部分增建物,只剩下附圖H1部分的雨遮及H2靠近H1部分面積為0.82平方公尺的雨遮。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㈢第290頁):㈠被告楊雪娥是否已將附圖G3的部分於110年9月30日拆除完畢

?㈡被告等人各自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增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各自拆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增建物,是否有理?⒈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抗辯原告未即時就上開增建物占用土地之情事提出異議,不得再為請求其移去或變更,是否可採?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情形?被告抗辯原

告應容忍渠等管線之設置,是否可採?⒊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其占用部分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該不當利益數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楊雪娥已於110年9月30日將附圖G3部分之增建物拆除完畢:

原告主張楊雪娥所有富陽街21巷17號4樓之1房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增建物占用505-1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G1、G2、G3所示位置與面積等節,楊雪娥固無爭執;惟抗辯因附圖G3所示位置雨遮破損,其已於110年9月30日將附圖G3所示位置與面積之雨遮與花架均拆除,該部分已經沒有繼續占用上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8頁)。查,楊雪娥就已拆除附圖G3所示位置與面積之增建物一事,業已提出拆除工程完工後照片以及其與施工廠商於110年10月5日聯絡完工收訖工程款之LINE對話為據(見本院卷㈢第299-301頁)。將前開照片與原告108年8月23日到院之民事準備(一)狀所陳報同地址增建物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21頁)、附圖(見本院卷㈡第417頁)相比較,確實於附圖G3所示位置與面積之增建物已經拆除完畢,楊雪娥所辯堪信屬實,110年9月30日後楊雪娥即未再占用附圖G3所示位置、面積之505-1地號土地上空。

㈡除接地之污水排水管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各自拆除如附表六所示之增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人亦未爭執係以附表三所示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渠等僅以前開情詞答辯有各該事由可排除原告行使權利,不得請求移除增建物等語。茲就被告答辯之不同事由與法律依據分述如下:

⒈被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所為抗辯,就污水排水管部分,核屬有據: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此項規定,於土地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有前揭規定所定情形,為達到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之目的,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查,被告抗辯原告所要求拆除之管線、設備為渠等排放污水連接水溝及下水道、連接自來水、連接天然氣等民生用途所必要,非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不能設置,縱能設置亦需費過鉅,要求原告容忍之等語,則為原告否認有此種情形,本件自應由被告證明各該管線有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方能依前揭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要求原告容忍其設置而不排除之。

茲分述如下:

⑴查,系爭土地目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55巷」

之巷弄道路的一部份,被告李黃阿乍所有富陽街21巷17號1樓房屋於主建物牆面與增建圍牆之間空間內沿主建物牆面設有水龍頭與水管管線一組(下稱系爭1樓水龍頭與管線組),供李黃阿乍單獨使用;被告李黃阿乍所有富陽街21巷17號1樓房屋、蕭麗春與蕭慶龍共有富陽街21巷17號2樓房屋共用瓦斯管線與瓦斯錶一組(下稱系爭1、2樓共用瓦斯管線與瓦斯錶),設置於富陽街21巷17號1樓增建之圍牆內,沿主建物牆面鋪設,延伸至圍牆外,有經過原告所有505-1、506-1地號土地其經過位置如附圖第2頁藍色線條所示;被告李黃阿乍、蕭麗春、蕭慶龍、許菀恬、吳宜蓉等人各自所有之富陽街21巷17號1樓至4樓及其頂加房屋,共用一組水錶、抽水馬達暨其插座與水管(下稱系爭17號共用水錶暨抽水馬達與管線一組),該共用水管馬達架設於505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a1所示位置,用於抽取用自來水至4樓水塔使用;被告蕭麗春與蕭慶龍共有之富陽街21巷17號2樓房屋、許菀恬所有之富陽街21巷17號3樓房屋、吳宜蓉所有之富陽街21巷17號4樓暨其頂加房屋、楊雪娥所有之富陽街21巷17號4樓之1房屋,各別沿主建物外牆與富陽街21巷17號1樓及崇德街146巷20號1樓的增建圍牆外鋪設排水管線至505、505-1地號土地銜接進入衛生下水道管線,銜接入口位置如附圖c1、e1、e2、e3、f1、f2、f3所示(下稱系爭2樓以上排水管線);崇德街146巷20號1樓牆面有一向外排出而未接地之水管(下稱系爭崇德街146巷20號水管)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請松山地政所測量各該設備、管線銜接進入系爭土地位置繪製附圖確認明確,並有現場各該管線與設備照片、崇德街146巷20號附近衛生下水道管線圖資、本院10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松山地政所109年8月1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15152號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5-219頁、第341-343頁,卷㈡第273至287頁、第293頁、第341-351頁、第413-421頁)。

⑵系爭1樓水龍頭與管線組部分:系爭1樓水龍頭與管線組僅供

被告李黃阿乍個人將水引至該處使用,並非取用自來水、排水所必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管線設備非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不能設置,被告尚無從依民法786條第1項本文要求原告容忍之。

⑶系爭1、2樓共用瓦斯管線與瓦斯錶部分:查,系爭1、2樓共

用瓦斯管線與瓦斯錶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依用戶申請用氣而配合設置,如有遷移管線之需求,前開公司可以配合會勘及設計、估價,該公司已經前往富陽街21巷17號1樓與2樓用戶處勘查改裝路徑並為初步估價,系爭1、2樓共用瓦斯管線與瓦斯錶可以遷移,工程所需費用金額初步估價為1萬8,000元(2樓)、2萬元(1樓)等情,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109)北瓦富展設字第04676號函文暨所附改裝管線設計圖(含初步估價金額)2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53-557頁)。足見系爭1、2樓共用瓦斯管線與瓦斯錶並無非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不能設置之情形,且遷移費用亦不高,被告李黃阿乍、蕭麗春、蕭慶龍尚無從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要求原告容忍設置。

⑷系爭17號共用水錶暨抽水馬達與管線一組部分:查,前開管

線設備的外線配水管至水錶間的管線及水錶本身是用戶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並繳費,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設置,水錶則是無償提供用戶使用,用戶負保管責任,至於水錶之後的管線及馬達是用戶即被告李黃阿乍、蕭麗春、蕭慶龍、許菀恬、吳宜蓉等人自行設置;經查詢圖資,富陽街21巷側有供水管線可銜接該等取用自來水管線,管線可以移動到富陽街21巷17號房屋坐落範圍的適當位置,可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移置等情,業據本院與兩造以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人員許炎堂共同至現場會勘,經許炎堂現場說明明確,有本院110年2月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61-71頁)。足見系爭17號共用水錶暨抽水馬達與管線一組並無非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不能設置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要求原告容忍設置。

⑸系爭2樓以上排水管線部分:該等污水排水管線銜接到建築線

外的衛生下水道管線係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負責,依系爭土地現場情況對照圖資,週邊只有在富陽街55巷這一側(即系爭土地這一側)有衛生下水道佈線,至於富陽街21巷這一側沒有衛生下水道佈線;若要遷移系爭2樓以上排水管線,可能移置的位置是在富陽街55巷這一側的衛生下水道上往左或往右移污水往下排放的排放口;若移到富陽街21巷上,因那邊沒有衛生下水道,故無法銜接等情,業據本院與兩造以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人員蘇俊榮共同至現場會勘,經蘇俊榮現場說明明確,有本院110年2月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61-71頁)。堪信系爭2樓以上排水管線確實非通過系爭土地,無法設置銜接到衛生下水道,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有容忍被告李黃阿乍、蕭麗春、蕭慶龍、許菀恬、吳宜蓉、楊雪娥等人設置之義務,尚不能逕行請求被告等人拆除,被告等人之抗辯,就系爭2樓以上排水管線部分,核屬有據。

⑹系爭崇德街146巷20號水管並未進入地面銜接衛生下水道管線

,依其外觀僅為向外排出廢水至地面水溝之水管,非如系爭2樓以上排水管線屬必須銜接衛生下水道處理污水之管線,尚無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⒉附表三所示增建物均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越界建築房屋不符: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前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完整性與經濟價值,避免因拆除、移去或變更房屋時,損害房屋結構,使房屋喪失使用價值,造成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而連帶影響社會經濟,方於土地所有人並非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例外規定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且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且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即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並於第796條之1第1項之情形亦準用之,以衡平雙方利益。是以,倘土地所有人係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或其他增建物,該等增建物又未附合成為原建房屋之重要結構或受房屋所依附,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利用價值,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查,被告等人各自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之增建物,有占用

系爭土地或其上方空間,其增建物占用之土地及面積等情形均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吳宜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建物之增建物,於110年7月1日已經拆除大部分增建物,只剩下附圖H1部分的雨遮及H2靠近H1部分面積為0.82平方公尺的雨遮;楊雪娥已於110年9月30日將附圖G3部分之增建物拆除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㈢項,以及前

五、㈠所述)。茲審酌各項增建物之種類以及與原建房屋主結構的關係:

①富陽街21巷17號1樓及崇德街146巷20號1樓增建之圍牆、雨遮

與門,均係從房屋主建物牆面向外增建牆面占地,其增建部分之上方是以鐵皮或塑膠波浪板覆蓋遮雨,將之拆除不影響原建房屋主結構安全性與利用價值等情,業經本院到現場勘驗,有現場照片與本院10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5-221頁,卷㈡第273-287頁、第341-343頁),自無從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之1條之規定。

②各式管線、設備(水錶、馬得、插座、瓦斯錶、水龍頭、冷

氣機)、鐵窗、雨遮等增建物,均是房屋主結構外之增建物,又未附合成為原建房屋之重要結構或受房屋所依附,業經本院到現場勘驗,有現場照片與本院10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37頁、第215-221頁,卷㈡第273-287頁、第341-348頁),亦無從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之1條之規定。⑶綜上,被告等人各自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之增建物均非原

建房屋的重要結構,無從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之1條之規定。被告抗辯各該增建物屬於越界建築房屋原告不得請求其移除增建物云云,自不可採。

⒊原告本件請求尚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前述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意思表示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遽以認定為表示行為。

⑵被告等人抗辯原告配偶高良福係從事不動產營造業,具有高

度不動產專業知識及經驗,衡情原告於102年間購置系爭土地時,應已明知系爭土地被使用或占用之狀況及為道路用地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因已作為道路、停車場及水溝使用而無法為建築利用,價值甚低;反觀被告等人如拆除附表三所示增建物,勢必將受有重大損失;且原告於於10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長期沒有提出異議或要求更改房屋,其行為顯已默示同意被告占用之,並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今始藉故興訟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有權利濫用之嫌,亦有違誠信原則,也可能是故意買畸零地逼迫被告等人高價購買云云。為原告否認,原告稱其配偶確實為高良福,但並非專購畸零地求償,純粹因系爭土地所在地點有價值而購買,系爭土地雖單獨無法建築,然仍可能做其他租賃、設置攤販等目的使用,並非如被告所述無利用價值;且伊102年購買時未經測量,不清楚遭占用一事,於107年間欲處分系爭土地方到現場為測量而發現遭被告等人以增建物占用之情,系爭土地有劃設機車格、水溝等公共設施,並非被告可無權占用之正當理由,況拆除增建物以及遷移管線對被告影響甚微,本件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等語。

⑶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係建築基地內的「

保留地」,形狀狹長面積小,寬度不足以單獨建築,且其現在位置在「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55巷」之巷弄道路,其上已劃設多個公共機車停車格,以及道路側溝,其下並有設置衛生下水道管線(污水下水道)等情,固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請地政機關測量查明,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8年11月27日北市工養字第1083121954號回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4月1日北市民治字第10431015500號函文與8公尺以下道路、鄰里公園及公有空地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171至176頁)、同處108年11月27日北市工養字第10800114871號函(本院卷㈡第177至178頁)、同處108年11月2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800114872號函(本院卷㈡第179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8年11月28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86052016號函(本院卷㈡第181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8年12月3日北市工衛東字第1083055814號函暨所附管線圖資、用戶接管竣工平面圖(本院卷㈡第185-188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83276626號函暨所附63使字第1751號使用執照與相關圖說影本(本院卷㈡第223-233頁)、本院10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松山地政所所繪製附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41-348頁、第413-421頁)。惟系爭土地尚未經劃設為道路用地,難認完全無利用價值。且系爭土地緊鄰富陽街21巷17號1樓與崇德街146巷20號1樓原建房屋外圍,非經測量,難確認占用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2年間明知本件增建物占用情形而買受系爭土地。是以,原告稱其購買時原不知有遭占用,單純沉默亦非同意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堪信屬實,原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並未違背誠信。再者,附表三所示建物之增建物均非原建房屋的重要結構,且大部分管線均可以遷移,其中遷移瓦斯管線所需費用約1萬8,000元至2萬元等節,亦如前述(見五、㈡、⒈與⒉所述),該等拆除與遷移工程所需工程費用難認會是鉅額,且被告未舉證證明拆除增建物與遷移管線工程對其有何重大損害,與原告可維持其所有系爭土地完整性之利益相較,難認原告本件請求屬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的權利濫用。

⑷基上,原告請求拆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增建物,並未濫用權利

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⒋從而,除系爭2樓以上排水管線因有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

之情形,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應容忍被告設置,以及吳宜蓉、楊雪娥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已經自行拆除之增建物外,原告就附表六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範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各自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不當得利之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吳宜蓉、楊雪娥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已經自行拆除部分增建物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⒉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又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無權占用坐落之土地面積乘以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等因素,除以系爭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

⑴年息之審酌:

被告各自所有如附表三「所有建物」欄之房屋均屋況老舊,其中除李黃阿乍之1樓房屋、吳宜蓉之頂加房屋有出租他人外,未見其餘被告有出租房屋的情形;系爭土地所處信義區富陽街21巷17號、富陽街55巷、崇德街146巷20號之位置,鄰近文教設施有國立臺灣大學、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臺北醫學大學、喬治工商、臺北市立和平高級中學、臺北市立芳和實驗國民中學等,附近並有臺北大安運動中心以及臺鐵松山車站、捷運六張犁站、麟光站等重要公共運輸設施,且有基隆路高架道路等重要道路經過等情,業據本院到現場勘驗查明,有本院10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1-39、67-69、215-221頁,卷㈡第273-287、341-348頁),堪信系爭土地位處交通便捷、生活機能良好之區域,李黃阿乍與吳宜蓉並有將其所有建物暨增建物出租營利的情形。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李黃阿乍與吳宜蓉部分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餘被告部分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⑵本件並非單一房屋單獨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又富陽街21巷17號建物以及崇德街146巷20號建物均為登記為4層樓之建築物,有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所有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107頁),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與占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被告各人如附表三所示增建物亦飛獨佔全部土地使用收益,各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投影面積與位置亦多有重疊,此經松山地政所現場測量確認,如附圖所示。依上開說明,被告各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以渠等各自所有之增建物投影系爭土地之面積除以登記樓層數即4層加以計算。

⑶原告請求起訴前五年內不當得利之計算:

系爭土地103年至109年間歷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4萬1,920元/㎡(103年至104年)、5萬5,360元/㎡(105年至106年)、52,080元/㎡(107至108年)、5萬3,120元/㎡(109年1月至今)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33-139頁)。則依前⑴、⑵所審酌之年息與多層樓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分散之特性,各被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3日(即起訴日起回溯五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Σ(各地號各年份加總)占用期間日數/該年度總日數×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依不同地號如附表二所示)÷4(層樓)【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計算後總額分別為李黃阿乍4萬1,806元(計算詳附表4-1)、蕭麗春與蕭慶龍3萬4,240元(計算詳附表4-2)、許菀恬1萬1,091元(計算詳附表4-3)、吳宜蓉3萬3,459元(計算詳附表4-4)、武韡4萬9,304元(計算詳附表4-5)、陳宏泰5,585元(計算詳附表4-6)、楊雪娥1萬2,093元(計算詳附表4-7)。至於被告等人另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時隔數年方起訴主張權利,怠於行使權利,亦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並非損害賠償,本件情形已經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且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未見被告等人即刻且主動將附表三所示增建物全數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反而仍於訴訟中提出抗辯且持續占用,直到接近言詞辯論終結時吳宜蓉、楊雪娥方拆除一部份增建物,可見原告起訴之行為無法阻擋被告等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獲得不當得利,被告所得不當得利數額之累積多寡,與原告究竟何時主張權利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原告之行為使其發生或擴大,本件自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符,被告以此規定抗辯請求免除或減輕不當得利返還金額,自不足取。

⑷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

依前⑴、⑵所審酌之年息與多層樓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分散之特性,以及前⑶所述歷年申報地價,並參酌吳宜蓉之增建物占用面積自110年7月1日起減少如附表六編號4「占用面積」欄所示,楊雪娥之增建物占用面積自110年9月30日起減少如附表六編號7「占用面積」欄所示等情,各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Σ(各地號加總)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層樓)【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計算後分別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五D欄所示(計算詳附表4-1至附表4-7)。

⒊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B、C、D所示之五年不當得利金額暨其利息與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以附表三所示增建物占用之等情,業經原告舉證證實;惟被告就系爭2樓以上排水管線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抗辯原告應容忍其設置,以及被告吳宜蓉、楊雪娥已經拆除部分增建物等答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拆除如附表六之C、D、E欄所示土地、種類、面積、位置之增建物,並將所占用505、505-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506、506-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五之B、C、D欄所示之五年不當得利金額暨其利息與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除被告陳宏泰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一併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被告陳宏泰之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2頁) 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㈢第251至255頁) 1 被告李黃阿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圍牆、鐵門、鐵窗、雨遮、冷氣機、管線等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黃阿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增建圍牆及其門、雨遮、共用水錶馬達插座、瓦斯管線及瓦斯錶、水龍頭及水管線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3面積5.1平方公尺、A4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 被告李黃阿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圍牆、鐵門、鐵窗、雨遮、冷氣機、管線等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黃阿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增建圍牆及其門、雨遮、共用插座、瓦斯管線及瓦斯錶、水龍頭及水管線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1面積1.82平方公尺、A2面積0.2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3 被告蕭麗春、蕭慶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建物之鐵窗、雨遮、冷氣機、管線等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蕭麗春、蕭慶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建物之鐵窗、雨遮暨延伸的管線(瓦斯管與排水管)、共用水錶馬達插座、瓦斯管線及瓦斯錶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3面積5.18平方公尺、C4面積0.9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 被告蕭麗春、蕭慶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建物之鐵窗、雨遮、冷氣機、管線等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蕭麗春、蕭慶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建物之鐵窗、雨遮暨延伸的管線(瓦斯管與排水管)、共用插座、瓦斯管線及瓦斯錶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1面積1.82平方公尺、C2面積0.2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5 被告許菀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建物之鐵窗、雨遮、冷氣機、管線等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許菀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建物之鐵窗、雨遮暨延伸的管線、共用水錶馬達插座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E1面積2.77平方公尺、E2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6 被告許菀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建物之鐵窗、雨遮、冷氣機、管線等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宜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之鐵窗、雨遮、冷氣機,及頂加蓋部分之雨遮2個、屋頂鐵皮、3台室外冷氣機及其鐵架、延伸管線、共用水錶馬達插座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F1面積2.77平方公尺、F2面積0.29平方公尺、H2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7 被告吳宜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及其頂加蓋部分之鐵窗、雨遮、冷氣機、管線等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宜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之鐵窗、雨遮、冷氣機,及頂加蓋部分之雨遮2個、屋頂鐵皮、3台室外冷氣機及其鐵架、延伸管線、共用插座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H1面積0.8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8 被告吳宜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及其頂加蓋部分之鐵窗、雨遮、冷氣機、管線等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武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之增建圍牆及雨遮、鐵門、圍牆上的排水管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B1面積9.8平方公尺、B2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9 被告武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之圍牆、鐵門、鐵窗、雨遮、冷氣機、管線等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宏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建物之鐵窗4個、雨遮4個、2台冷氣機暨其雨遮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D1面積0.26平方公尺、D2面積0.57平方公尺、D3面積0.36平方公尺、D4面積0.2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0 被告陳宏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建物之鐵窗、雨遮、冷氣機、管線等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雪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建物鐵窗4個、雨遮4個、冷氣及其雨遮2個,及排水管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G1面積0.84平方公尺、G2面積0.55平方公尺、G3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1 被告楊雪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0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建物及其頂加蓋部分之鐵窗、雨遮、冷氣機、管線等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黃阿乍應給付原告16萬7,227元,及其中4萬6,00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萬1,223元部分自109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9元。 12 被告李黃阿乍應給付原告4萬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7元。 被告蕭麗春、蕭慶龍應給付原告17萬1,195元,及其中4萬6,00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萬5,191元部分自109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7元。 13 被告蕭麗春、蕭慶龍應給付原告4萬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7元。 被告許菀恬應給付原告5萬5,466元,及其中4萬6,00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462元部分自109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8元。 14 被告許菀恬應給付原告4萬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7元。 被告吳宜蓉應給付原告13萬3,842元,及其中4萬6,00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3,528元部分自109年9月22日起,其中5萬4,310元部分自110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6元。 15 被告吳宜蓉應給付原告4萬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7元。 被告武韡應給付原告24萬6,516元,及其中1萬9,9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萬6,552元部分自109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59元。 16 被告武韡應給付原告1萬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元。 被告陳宏泰應給付原告2萬7,925元,及其中1萬9,9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961元部分自110年4月25日到院之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元。 17 被告陳宏泰應給付原告1萬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元。 被告楊雪娥應給付原告6萬0,474元,及其中1萬9,9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0,510元部分自109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5元。 18 被告楊雪娥應給付原告1萬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9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原告所有土地情形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7 30分之2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30分之2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1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 1分之1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