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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5號原 告 丁雅培被 告 許如瑢

吳婕妤王雯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87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共同合資成立商號「秀髮藝髮廊」

,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四名合夥人出資金額各為4分之1即50萬元,營業店面設址新北市○○區○○街○○○號1、2樓,雙方原於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合約期限係自店面承租日起至承租日止(即102年3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茲因「秀髮藝髮廊」開業5年以來獲利豐厚,故於107年3月20日以後仍持續營業,是參照民法第693條關於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詎被告得知原告懷孕後即開始使用各種方式逼迫原告退股,原告不疑有他,嗣於107年4月14日與被告處理前5年獲利分配事宜,按渠等向原告所出示之現金簽收單僅記載略以:「原告已於107年4月14日自秀髮藝髮廊領取現金320,773元,該金額為秀髮藝髮廊結算至107年3月20日租約終止日資本總額的4分之1,資本總額明細如下:1、營運盈餘總金額973,046元;硬體殘值及庫存總計228,044元;租屋押金82,000元,上述三項為資本總額1,283,090元」等語,毫無任何有關終止合約、出售股份等內容,且參以該等款項確實有包含房東所退還之押金,原告始相信原營業店面是真的不續租了,況該結算日期亦僅是計算至合約到期日(即107年3月20日)止,原告遂於點收上開現金確認無誤後,同意在現金簽收單內簽名交付被告三人收執。詎被告竟於107年4月17日合夥人會議召開時,片面改口稱房東不續租、原告已領取結算金額為由,提案進行清算並註銷「秀髮藝髮廊」商號,斯時因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該提案而作罷;正當原告以為被告已放棄強奪其所有4分之1股權時,被告許如瑢卻逕以店長身分於107年4月25日召開全體員工會議宣布原址店面租約將於107年4月30日終止,惟目前已覓得新營業地點並進行裝潢工程,擬訂於107年5月2日通知全體員工新的上班地點,同時要求全體員工應於107年4月29日前清空私人物品等情,原告誤以為僅是搬遷至其他地點繼續經營,而非結束營業,便遵照被告三人指示攜回個人物品靜候通知恢復上班時間云云。豈知原告於107年5月1日回原店址察看後發現被告並非張貼搬遷公告,而係內部調整公告,尤有甚者,公告名義人竟然改成「秀髮藝時尚造型」云云,原告深感詫異,乃再次於107年5月4日回原店址察看後發現秀髮藝髮廊雖已恢復正常營業,然被告非但未通知原告上班,尚且將原告退出工作LINE群組。俟原告查詢「秀髮藝髮廊」商業登記資料結果,赫然發現被告早於107年4月19日在原告事先毫不知情、復未表示同意之情況下,逕持歇業同意書將「秀髮藝髮廊」辦理歇業,隨即於翌日(即107年4月20日)在原址註冊新商號為「秀髮藝美髮造型館」,使用原有美髮設備、工作人員與FB粉絲團繼續經營,另於107年5月2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退保事宜。被告三人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使懷有身孕之原告驟然失去美髮設計師工作、損失4分之1股權以及過往5年所累積之穩定客源與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股利分紅,就連原告甫生產後原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生育的相關補助與津貼於一夕之間全沒著落,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計算說明如下:

⒈被告擅自將商號「秀髮藝髮廊」辦理歇業,在原址註冊新

商號為「秀髮藝美髮造型館」,使用原有美髮設備、工作人員與FB粉絲團繼續經營,原告因此受有股金損失50萬元。

⒉又原告因喪失「秀髮藝髮廊」4分之1股權,致使無法再於

每月獲取股利分紅,若僅依兩造於前5年每月之股利分紅總額4,566,401元作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可預期分紅利益金額為1,141,600元【計算式:4,566,401元÷4(人)≒1,141,600元】。

⒊原告原於「秀髮藝髮廊」擔任美髮設計師乙職,經過5年

用心經營已有穩定之客源,每月薪資收入豐厚,卻因被告三人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驟然失去工作,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6號判決認定原告具合夥人身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應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故原告援引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若僅依原告前5年每月薪資總額為主張請求,可預期薪資利益為2,928,410元。

⒋由於「秀髮藝髮廊」開業5年以來獲利十分穩定,除各股

東於每月均有獲利分紅外,尚有提撥盈餘至該商號帳戶,若僅依兩造於前5年每月提撥盈餘總額973,046元作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可預期盈餘利益為243,261元【計算式:973,046元÷4(人)≒243,261元】。

⒌另被告除有逕將商號「秀髮藝髮廊」辦理歇業,強奪原告

所持有4分之1股權外,尚且在原告事先毫不知情、復未表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懷有身孕之原告辦理退保事宜,致使原告無法請領生育補助與留職停薪育嬰津貼,是被告三人應賠償原告平均投保薪資2個月之生育補助44,000元與以平均投保薪資6成計算6個月留職停薪育嬰津貼79,200元,可預期利益合計為123,200元(計算式:44,000元+79,200元=123,200元)。

⒍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4,927,471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

㈡原告雖曾以107年5月10日桃園大業郵局第000286號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被告三人應於文到5日內就有關渠等擅自將商號「秀髮藝髮廊」辦理歇業,另註冊新商號「秀髮藝美髮造型館」,致使原告權益受損害乙事提出說明暨解決方案,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216條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等法定損害賠償範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合夥契約關係業經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亦經全體合夥人清算完結而消滅:

兩造原共同出資合夥成立商號「秀髮藝髮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之約定合夥存續期間為自店面承租日起至承租日止(即102年3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是參照民法第692條第1款:「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第694條第1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以及第695條:「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等規定,系爭合夥業經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又合夥事業解散後,全體合夥人於107年4月17日召開合資人會議,經被告三人同意即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議為合夥清算,同時將合夥財產換價成現金,經結算剩餘1,283,090元,再將結算後原告可獲得合夥清算之分配利益,交付現金予原告,此有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之107年4月14日現金簽收單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實有收取清算後之合夥財產,故系爭合夥業已依法解散且經清算完結,合夥事業應不復存續而歸於消滅。

㈡系爭合夥事業於107年3月20日期限屆滿而解散,嗣又召開合

資人會議進行清算,將剩餘合夥財產分配予各合夥人及辦理商號「秀髮藝髮廊」歇業,並無繼續經營之情事;況被告均已明示不同意繼續系爭合夥契約,縱認渠等有繼續合夥事務之情,仍無民法第69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原告恣意主張原合夥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云云,顯無理由:

⒈參照民法第693條立法理由略謂:「...合夥因存續期限屆

滿而消滅,然有時存續期限雖已屆滿,而合夥人全體仍默示同意繼續其事務者,此不外一種未定存續期間之新合夥,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意即該條係適用於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後,合夥人未另定新合夥契約,而合夥人全體仍繼續其事務之情形。倘若合夥存續期限屆滿時,部分合夥人業已明示不同意繼續合夥契約,縱使部分合夥人於存續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該合夥事務,亦不得認為合夥人全體有默示同意成立新合夥契約,自無民法第69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又按合夥係基於全體合夥人之意思而成立,當然得基於全體合夥人之意思而解散;如不同意解散者只有一人,因其他合夥人同意退夥之結果,致合夥欠缺存續要件時(至少需有二名合夥人),仍應歸於解散。

⒉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693條規定,因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云云,系爭合夥事業於107年3月20日期限屆滿後,召開合資人會議並進行清算,將剩餘合夥財產分配予各合夥人,並辦理商號「秀髮藝髮廊」歇業,足見系爭合夥事業消滅後並無繼續經營之情事,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毫無足採;至被告三人於107年5月間開始經營新註冊商號「秀髮藝美髮造型館」,乃係渠等另外約定合資經營,自與系爭合夥無涉,應不容原告將二合夥契約混為一談。況揆諸前揭民法第693條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合夥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乃係合夥人全體於合夥期限屆至後仍默示同意繼續其事務,倘部分合夥人業已明示不同意繼續合夥契約,縱使部分合夥人於存續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該合夥事務,亦不得認為合夥人全體有默示同意成立新合夥契約。是以,被告已於合資人會議明示系爭合夥事業終止而進行清算,嗣後並辦理商號「秀髮藝髮廊」歇業,足證渠等並不同意繼續系爭合夥契約,縱認被告有繼續合夥事務之情,仍無民法第69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況原告亦知悉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消滅,此有兩造間107年4月2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關於原告曾向被告三人表示略以:「那好阿,新的合約我也要加入,憑什麼妳們3個繼續賺錢,我卻不能分錢」、「那妳們憑什麼自己簽新合約?這間店當初是我們4個一起成立的」等語附卷可稽,從而系爭合夥事業已消滅不復存續,原告執意指稱原「秀髮藝髮廊」之合夥事業仍繼續營業云云,誠屬無稽。

㈢系爭合夥業已依法解散清算而消滅,從而原告恣意主張系爭

合夥契約猶未屆期,被告逕將合夥事業經營之商號「秀髮藝髮廊」辦理歇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理;茲就原告所主張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依次答辯如下:

⒈股份金50萬元部分:

此部分除與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無涉外,且因原合夥事業已依法進行解散清算,原告亦已收受結算後之合夥財產,此有107年4月14日現金簽收單附卷可憑(參原證5),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失去股份金50萬元云云,顯無足採。

⒉可預期之分紅利益1,141,600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按實務見解認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則此部分請求除與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無涉外,原合夥事業之收益業已按月分配予原告,由原告親自簽領,此有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6號判決認定略以:「兩造均有按月簽領盈餘,此亦有被告所提盈餘簽收明細在卷佐稽,...。」;且因原合夥事業已依法解散消滅,原告並非被告約定新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合夥事業可預期之分紅利益云云,洵無理由。況此項請求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未來合夥事業可分紅之收益及債權尚未確定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當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⒊可預期之薪資利益2,928,410元部分:

此部分請求除與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無涉外,且因原告並非被告約定新合夥事業之員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合夥事業可預期之薪資利益云云,洵無理由;復參諸前揭說明,此項請求亦屬將來給付之訴,未來薪資債權尚未確定存在,即屬無據。

⒋可預期之盈餘利益243,261元部分:

此部分請求除與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無涉外,又因原告並非被告三人約定新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且被告所經營之新合夥事業尚未解散清算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合夥事業可預期之每月提撥盈餘利益云云,顯無理由。

⒌生育補助及留職停薪育嬰津貼123,200元部分:

此部分請求除與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無涉外,尚因原告係為原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而非原合夥事業之受僱人,此有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6號判決為憑,依此足認原告並非原合夥事業之受僱人,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留職停薪育嬰津貼,且原告既然明知原合夥事業於期限屆滿而解散,自應知悉相關勞健保等事務將辦理退保、變更等情。是以,原告遽為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生育補助及留職停薪育嬰津貼云云,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秀髮藝髮廊」為合夥組織,原告與被告許如瑢、吳婕妤、王雯君出資額各為500,000元,原告與被告曾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原告曾簽署原證5現金簽收單,原告與被告曾於107年4月17日召開「秀髮藝髮廊」合資人會議,會議紀錄如原證6所示,「秀髮藝髮廊」已於107年4月19日新北市政府辦理歇業登記,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板司調卷第12頁)、系爭合夥契約(見板司調卷第

13、14頁)、現金簽收單(見板司調卷第17頁)、原證6「秀髮藝髮廊」合資人會議紀錄(見板司調卷第1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所提出之書狀亦未就上情有所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夥契約存續期間,擅自將「秀髮藝髮廊」辦理歇業登記,致使其受有股份金、可預期之分紅利益、可預期之薪資利益、可預期之盈餘利益及生育補助及留職停薪育嬰津貼等共計4,927,47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逵諸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於系爭合夥契約存續期間,擅自將「秀髮藝髮廊」辦理歇業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卷附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係約定系爭合夥存續期間為自店面

承租日起至承租日止(見板司調卷第13頁),而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3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見板司調卷第15頁),是系爭合夥契約原訂存續期間應為102年3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原告固主張「秀髮藝髮廊」開業5年以來獲利豐厚,故於107年3月20日以後仍持續營業,參照民法第693條之規定,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107年3月20日以後,系爭合夥契約之全體合夥人仍同意繼續系爭合夥事業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且觀諸民法第693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十八條理由謂合夥因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然有時存續期限雖已屆滿,而合夥人全體仍默示同意繼續其事務者,此不外一種未定存續期間之新合夥,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此本條所由設也」,是以民法第693條之適用,應僅限於於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後,合夥人全體仍默示同意繼續原合夥事業之情形,倘若合夥存續期限屆滿,部分合夥人業已明示不同意繼續合夥契約,縱使部分合夥人於存續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該合夥事務,亦不得認為合夥人全體有默示同意繼續原合夥事業,而有民法第693條規定之適用。

㈢承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合夥契約之全體合夥

人仍同意繼續系爭合夥事業之利己事實,且依卷附原告所提出107年4月14日簽收單(見板司調卷第17頁),原告業已領取系爭合夥事業結算至107年3月20日之資本總額四分之一即320, 773元,顯見系爭合夥契約之全體合夥人已於107年4月14日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結算,另依卷附原證6「秀髮藝髮廊」合資人會議紀錄所記載「提案人合資人陳曹輝:依原合約終止並提請清算,於107年4月30日退回結清金額予各合資人(合資人丁雅培已於107年4月14日簽領新臺幣320,773元),…結束營業,…同時註銷本商號,終止合資人權益,表決:同意3票,不同意1票,同意人:許如瑢、吳婕妤、王雯君,丁雅培不同意上開提議」等內容可知,系爭合夥契約之其餘三名合夥人即被告確實已明示渠等不同意於系爭合夥契約屆期後繼續系爭合夥事業,依前揭說明,系爭合夥契約並無適用民法第693條之餘地。承上,系爭合夥契約之存續期間已於107年3月20日屆滿,是依民法第692條第1款:「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之規定,系爭合夥事業已因合夥存續期間屆滿而解散,是以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就「秀髮藝髮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歇業登記,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可言。

㈣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亦即被告上揭所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其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其受有股份金、可預期之分紅利益、可預期之薪資利益、可預期之盈餘利益及生育補助及留職停薪育嬰津貼等共計4,927,471元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