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1號原 告 萬世培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胡書瑜律師被 告 吳麗雪(即臺北市私立安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營業店面地址: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讓渡標的物如下::現有裝潢、招牌、病床、設備、存貨、客戶及供應商名單等物,讓渡與原告,並約定同年11月底進行點交。詎料,被告竟於同年11月14日方告知原告,被告該年度之機構評鑑結果為丁等。被告消極隱匿該等重要交易資訊,更導致原告無法如期開業營運。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以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約定之損害賠償,被告迄今均未回應。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營業讓渡款項共計48萬元,以及賠償原告因無法如期營運而無端支出未進駐前之租金6 萬元、租約之公證費用6,000 元、解除公證之費用500 元以及支援人力薪資1,760 元,共計548,260 元。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乙方(即原告)若因甲方(即被告)無法履行契約,致一個月以上未能開始營業時,得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之同時,甲方需負擔乙方因解除契約之一切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5條訂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亦有明文可稽。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107年10月8日簽立之營業讓渡契約書、被告所開立之訂金及頭期款收據各1 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老字第1076076095號及00000000
000 函、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1025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原告為開業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公證費用收據、原告為開業所派遣之人力支援排班表(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就被告長照中心評鑑經評定為丁等是否影響營運一事,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該局於108 年9 月4 日以北市社老字第1083139682號函覆以:「旨揭機構經本局於107 年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為丁等,故處以限期改善6 個月及罰鍰10萬元,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收老人,後續限期改善屆滿前,該機構需配合本局再次接受考評,以審查是否改善完成。」(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又經原告陳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
5 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83004268號函表示被告長照中心已於108 年1 月23日歇業(見本院卷第155 頁)。可知,被告長照中心現已無老人,又遭主管機關評鑑評定為丁等無法增收住民,是被告長照中心讓渡予原告後,仍持續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
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營業讓渡款包含訂金16萬元、頭期款32萬元,以及賠償原告因無法如期營運而無端支出未進駐前之租金6 萬元、租約之公證費用6,000 元、解除公證之費用500 元以及支援人力薪資1,760 元,共計548,260 元(計算式:160,000 +320,000+60,000+6,000 +500 +1,760 =548,260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