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 告 徐倉基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複 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0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90年12月31日、受款人即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或其指定之人即被告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3月6日以91年度票字第46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告迭為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6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472號,下稱雄院144472號執行案件),按月扣取伊於訴外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之三分之一,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537,651元,惟被告之債權已罹於三年消滅時效,經伊為時效抗辯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被告受領前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10月31日提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鈴木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遠東商銀臺北逸仙分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並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且約定自90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支付7,420元予本案帳戶管理人即伊,詎原告僅支付一期期付金後即未依約給付,伊即持系爭本票依法向原告追索。伊於雄院144472號執行案件受償金額共為537,651元,原告係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後始為時效抗辯,且兩造原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且扣薪所受償數額亦未超過原告所欠數額,伊所受償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前以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該案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23日到達伊,則原告時效抗辯既於106年5月23日始為到達,原告係自該日起無給付義務,惟伊於該日前所受領之給付仍為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與遠東商銀臺北逸仙分公司於90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向遠東商銀貸款20萬元,貸款期間自90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9.88%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支付7,420元,自撥付日次月29日起償付、合計分36期,依本利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二)被告前於91年2月2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嗣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迭經換發債權憑證後為系爭債權憑證。
(三)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欲扣取原告任職在訴外人一成保溫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成公司)之薪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1月3日雄院高102司執菊字第465號為扣押薪資命令,經一成公司聲明異議陳稱原告已於102年6月14日離職,被告未就第三人異議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而撤銷前揭扣薪命令。
(四)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欲扣取原告任職在中宇公司之薪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10月23日雄院高102司執菊字第144472號為扣押薪資命令而執行在案,嗣中宇公司於106年9月27日陳報於102年10月起扣薪,原告對中宇公司債權僅有10,949元,且原告已於108年8月16日離職,自106年8起無從扣押,請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等情,被告未就第三人異議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而於106年10月25日撤銷前揭扣薪命令。
(五)原告於106年2月7日對雄院144472號執行案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6年度雄補字第176號裁定補費後,原告於106年4月23日補繳裁判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6年度雄簡字第873號審理後,因雄院144472號執行案件之扣薪命令已經撤銷,原告即撤回起訴。
(六)原告於106年1月13日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6年度雄簡字第215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719號裁定補費,原告於106年4月14日繳費後,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於106年5月25日到達被告,被告則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95,893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5,893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即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該借款本金、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原告)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195,893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確定。
上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43至5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44472號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873號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全卷宗等核閱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為時效抗辯,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確認不存在,被告對其薪資強制執行執行所受償之537,651元即屬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亦自陳已於106年5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因雄院144472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6年8月間自中宇公司收取原告薪資所受償之金額共為32,817元(106年6月9日10,939元、106年7月13日10,939元、106年8月9日10,939元),則原告之時效抗辯既於106年5月23日到達被告,其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被告雖於106年5月23日後因強制執行程序而自中宇公司收取原告薪資而受償32,817元,然此非基於原告任意所為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時效抗辯後已無給付義務,被告受領之32,817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2,817元,為有理由。又原告於106年2月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時效抗辯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繳納裁判費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873號審理,並於106年7月13日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此部分原告時效抗辯到達被告之日期已在106年5月23日之後,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抗辯原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其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上開原始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節,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確定,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6年5月23日間所受償之金額屬不當得利部分: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易言之,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法院僅得因債務人援用抗辯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如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且由於債權及請求權並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6年5月23日止所受償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其並未提出於102年10月至106年5月23日間或更早之前即已對被告為時效抗辯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其已對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又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且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款項,其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本票債權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判決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僅係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得援用抗辯權,被告不得再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已,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並非當然、溯及消滅,憑此尚不能認被告於原告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以前,依系爭本票債權所受償金額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2年10月起至106年5月23日止所受償之金額,為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17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